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齊彥良律師當事人間確認繼耕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就屏東縣○○鄉○○段六二七之十一、六四三之九、五0三、五0四之五地號土地有繼耕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繼耕權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否認,故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請求法院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在,以除去此不安狀態,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應不可採,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由鄧祖琳變更為乙○○,此有被告提出之任命令影本為證,茲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家父病故後,原告馬上依規定提出屏東縣○○鄉○○段六二七之十一、六四三之九、五0三、五0四之五地號土地繼耕申請,被告保留原告未來申請繼耕權利。被告在農場辦理場員農地放領尚須解決有關問題第二次會議紀錄、農地放領相關問題研討會議紀錄中亦有記載「保留其繼耕權利,俟其離開公職後再依有關規定辦理」、「致已任公職者,俟八十八年時,徵求其意願擇一辦理。」,爰依土地法第一三三條及被告所定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繼耕權存在。
(二)惟原告被保留多年的繼耕權益被被告否決,根本不遵守與原告有關的繼耕申請決議精神,所謂自任耕作是指通過繼耕後,必須遵守規定,明顯違反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之法律精神。七十七年時他是官校的學生身分,不是職業軍人,被告在身分判定上發生錯誤。
(三)被告多次決議保留原告的繼耕權利,自然是指雙方均已知的繼耕作業要點,而非雙方從未知道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所頒的新繼耕作業要點。
(四)如果被告曾善盡告知之責任,則原告在七十七年間就可以辦理退學手續,並完成繼耕申請事宜,甚至在八十七年中也可以完成繼耕申請事宜。
(五)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就屏東縣○○鄉○○段六二七之十一、六四三之九、五0三、五0四之五地號土地有繼耕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系爭配耕土地四筆,所有權皆係國有,被告則係管理單位,又按配耕國有之農場土地,乃政府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二者成立使用借貨之法律關係,則受配耕榮民死亡或使用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即終止,從而縱令原告與亡故之場員楊志和具有養父養子之關係,然就系爭土地所生之使用借貸關系,顯已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原告之主張因欠缺法律上之利益,應予駁回。
(二)原告係已故榮民楊志和收養之養子,而已故之榮民楊志和係六十年間安置於被告機關所屬屏東農場就業之場員,受配耕坐落於屏東縣○○鄉○○段五0四之
五、五0三、六四三之九、六二七之十一等國有土地四筆,墾植維生,楊志和嗣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亡故,當時原告仍就讀軍校,既非自任耕作,更缺乏承接被繼承人受配耕系爭土地繼續耕作之客觀條件相適應,是以縱令保留其申請繼耕之權利,亦因原告軍校畢業後,仍任職軍中,並有專職收入,經濟能力非低,且欠缺耕作能力及不符申請繼耕條件持續存在,被告身為國家土地管理人,自不能容許,是以本件兩造之間並未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
(三)被告本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意旨,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七)輔肆字第二五0八號函公告發布「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要點」,其中除載明六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六九)輔肆字第二0七二號函發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即予廢止外,另外於說明三載明:貴場既有場員遺眷因故未辦妥繼耕間接安置者,包括曾經本會准許保留其未來申辦繼耕資格之遺眷均不再保留,應依新頒要點規定,於文到三個月期限內補齊所需證件申請繼耕間接安置,逾期不予受理。凡不符合繼耕間接安置,其原配土地及房舍應依規定收回,皆予公告通知在卷。再參酌原告親書函證明原告對於繼耕之申請條件不合,復據被告下屬屏東農場轉報原告現為職業軍人得否同意申辦繼耕乙案,亦經研討決議,因原告另有專職,不符合繼耕條件,未便同意在案,其後並經被告所屬屏東農場就原告歷年陳情辦理經過函覆,敘明不合繼耕條件,不予同意。
(四)系爭之「保留申請繼耕」與「申請繼耕」究屬不同,而「保留申請繼耕」與「申請繼耕」除事務之性質兩者皆屬公法上事項外,就私法之範疇而論,前者並無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可言。況且繼耕之准否,仍需經形式上之申請及實質上之審查始得發生,非但皆屬公法之規範內涵,縱然退而就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言,亦必須基於兩造之合致方得成立,被告無片面受其拘束之餘地,從而被告本於公法上職權上之行使,審酌原告申請繼耕之條件不合,而為拒絕本件使用借貸之合致,此乃契約自由之當然結果。
(五)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係已故榮民楊志和收養之養子,而已故之榮民楊志和係安置於被告機關所屬屏東農場就業之場員,受配耕坐落於屏東縣○○鄉○○段五0四之五、五0
三、六四三之九、六二七之十一等國有土地四筆,墾植維生,嗣楊志和嗣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亡故,
(二)系爭配耕土地四筆,所有權皆係國有,被告係管理單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被告「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之規定,完成原告的繼耕申請事宜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之辯詞,故本件爭執點在於在楊志和死亡後,原告是否仍有繼耕權存在?
(二)經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固係基於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活而設,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繼續使其使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土地,則應考量眷屬之範圍應否及於子女,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依男女平等原則,妥為規劃。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五七號參酌。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意旨參酌。故原告之養父楊志和在受配耕系爭土地之前,無論是否使用系爭土地,在楊志和受配耕系爭土地時,揆諸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已與國家成立私法上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則楊志和死亡後,主管機關即被告自得終止契約,惟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判例意旨,並此非當然終止,是以楊志和死亡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對楊志和之繼承人即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仍由原告繼承,即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由原告繼承,被告辯稱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當然終止云云,即不可採。
(三)雖被告復主張其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要點」,已公告於文到三個月期限內補齊所需證件申請繼耕間接安置,逾期不予受理,凡不符合繼耕間接安置,其原配土地及房舍應依規定收回,原告之申請條件不合,不符繼耕條件,已不予同意云云,然此公告顯然並非對楊志和之繼承人即原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且查被告多次在會議中保留原告繼耕權利,此有農場辦理場員農地放領尚須解決有關問題第二次會議紀錄、農地放領相關問題研討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益證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未終止而仍存在,易言之,原告對被告有繼耕權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土地之繼耕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