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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8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848號原 告 福星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律師被 告 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中附表編號4關於票據號碼「CA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CA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裁判日期:200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