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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8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被 告 甲○○當事人間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九七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對於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權源,竟於其上興建違章建物及圍牆,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之圍牆及違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辯稱其住宅六八三號土地與五九七號水溝之牆,及封住的鐵門和防雨草皮屋頂,係被告於七十九年買來時就存在,被告無權拆除;且系爭五九七地號登記地目為水溝用地,該水溝共流經六七九地號、六八三地號、六八七之一地號、五八七地號等土地,與當地居民安全息息相關。由於吳興街二百八十四巷三十九弄底與五十九弄底為山坡保護地,於豪雨來襲時,常有土石流及巨石落下,皆靠五九七地號之水溝地保護牆來維護當地居民之安全,若將該保護牆拆除,將影響居民安全原告顯有濫用權利,其請求有違公共利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九七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建物,係占用台北市○○區○○段○○段○○○○號之土地。

四、被告雖辯稱坐落五九七號水溝之牆,及封住的鐵門及防雨草皮屋頂,這些建物於七十九年買受房屋時就存在,其無權拆除等語,惟查,縱如被告所辯,系爭圍牆及建物於其買受房屋時已存在,惟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圍牆及建物,則應認被告於買受房屋時,出賣人已將系爭圍牆及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本件被告對系爭圍牆及違章建物既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則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拆除。被告另辯稱拆除系爭圍牆,將影響公共安全等語,惟查,原告訴請拆除之系爭圍牆,自被告提出之照片觀之,係磁磚圍牆,並不具防檔巨石之功能,況訴外人福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九八等地號土地共十筆,為開發興建住宅,委請專業機構擬具排水系統計畫書,以期達到水土保持之功效,該排水系統計畫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審查通過,認該排水設施計畫應屬可行,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審查排水設施計畫意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依前開排水系統計畫書第五章水土保持設施所述,及所附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系爭土地除設置永久性排水溝外,且於兩側分別設置一座滯洪沉砂池及沉砂池,以降低洪峰流量及遲滯洪峰到達時間,並設置聯外之排水涵管,能有效容納基地及集水區面積之水量,不致於影響下游排水系統之安全,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排水系統計畫書節本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開發之基地防洪措施,業已規劃周詳,應能達到水土保持功能及公共安全,被告辯稱拆除系爭圍牆,將影響公共安全等語,並不足採。至被告另提及依國有財產局函示:「擬合併使用之畸零地,屬現有排水溝部分,在該該排水溝尚未依規定改道,或仍具排水功能前,仍不得妨礙他人對於該排水溝公共地役權之行使。」等語,惟原告亦當庭主張其僅係請求拆除圍牆,還是會維持原來溝渠的完整,不會損害到排水的功能等語,是原告之請求亦未妨礙他人對於排水溝公共地役權之行使。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有明文之規定。本件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能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九七地號之土地,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日期:2004-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