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丙○○律師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六四地號土地,面積四百四十七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十八,其中之四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戊○○後,再由被告戊○○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丁○○。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六四地號土地,面積四百四十七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十七,其中之四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戊○○後,再由被告戊○○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乙○○於民國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與被告戊○○簽訂合作建築合約書一份,約定由被告甲○○、乙○○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六四地號土地,面積四百四十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戊○○則提供工料費用,合作建築鋼筋混擬土、磚造四層樓房公寓四棟,被告甲○○、乙○○分得東側二棟八戶,被告戊○○分得西側二棟八戶。嗣被告戊○○於六十二年十月八日,與原告簽訂委託代建合約書一份,將分歸被告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之一B2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二,以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元出售予原告,全部價金均已付訖。俟至六十八年九月一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被告戊○○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間就被告甲○○、乙○○分配之房屋部分,該品質及完工日期認知之不同,以致纏訟多年,最後經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甲○○、乙○○敗訴確定在案。而被告戊○○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已將被告甲○○、乙○○分得之八戶房屋,分別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被告甲○○、乙○○,是依上開合作建築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甲○○、乙○○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二移轉登記與被告隆盛,原告依上開委託代建合約書第一條、第六條及前言之約定,得請求被告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二移轉登記與原告。詎被告戊○○怠於行使對於被告甲○○、乙○○之請求權,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約定、規定,求為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訴外人陳德喜並未在前開合建契約之建商欄上簽名、蓋章,且訴外人陳德喜於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號民事事件中,陳稱:「承認曾有訂合建契約,後來沒有合建,我也沒有與對方連絡。」復於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九號民事事件中,陳明:「我沒有參加合建,簽約之後我就退出了,是戊○○建的。」再於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事件中,表示:「我沒有參加,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印章也沒蓋。」足證訴外人陳德喜並非前開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則被告甲○○、乙○○辯稱訴外人陳德喜為前開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云云,自不足取。
2、被告戊○○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始將房屋八戶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分別登記與被告甲○○、乙○○所有;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六號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裁判要旨所示,及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被告戊○○自七十九年六月間起,始取得對被告甲○○、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該請求權因法律上之障礙而不能行使,故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七十九年六月間起算,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前後僅有十三年餘,自無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情事。被告甲○○、乙○○辯稱被告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合作建築合約書、委託代建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民事判決、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九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本院七十六年度訴更字第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被告甲○○、乙○○於六十一年間,係與被告戊○○及訴外人陳德喜達成合作興建房屋之合意,進而簽訂合作建築合約書,被告甲○○、乙○○並留存有經被告戊○○及訴外人陳德喜簽名、蓋章之契約。且訴外人陳德喜亦為合建契約當事人一節,業據訴外人陳德喜分別在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十九號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院七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九號民事事件中,自承與被告甲○○、乙○○簽訂有合建契約。又被告甲○○、乙○○曾於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事件中,由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呈蓋有被告戊○○及訴外人陳德喜簽名、蓋章之合建契約,當時被告戊○○已確認為訴外人陳德喜簽名、蓋章無誤。此外,被告甲○○、乙○○曾以被告戊○○及訴外人陳德喜,違反合建契約之約定,訴請賠償違約金,經本院以七十六年度訴更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勝訴,經被告戊○○及訴外人陳德喜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則依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法理,上開確定判決並有確認合建契約存在於被告甲○○、乙○○與被告戊○○及訴外人陳德喜之間之效力,本件訴訟自不得違反該確定判決之意旨,而認定合建契約僅存在於被告甲○○、乙○○與被告戊○○之間。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戊○○及訴外人陳德喜對於被告甲○○、乙○○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不可分之債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甲○○、乙○○向被告戊○○及訴外人陳德喜為給付,不得請求僅向其中一人為給付。
2、另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合建房屋於六十三年間興建至一樓時,被告甲○○、乙○○即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戊○○及訴外人陳德喜,是被告戊○○及訴外人陳德喜對被告甲○○、乙○○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六十三年間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該請求權於七十八年間,即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甲○○、乙○○自得拒絕給付。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被告甲○○、乙○○亦得以上開時效消滅之事由對抗原告。至被告甲○○、乙○○雖於七十二年間,曾以解除契約為由,訴請被告戊○○及訴外人陳德喜返還土地,案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四年四月間,判決被告甲○○、乙○○敗訴確定。嗣被告甲○○、乙○○又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對被告戊○○及訴外人陳德喜訴請塗銷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案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判決被告甲○○、乙○○敗訴確定。惟在被告甲○○、乙○○與被告戊○○、訴外人陳德喜間之上開訴訟,於七十八年六月五日確定之前,充其量僅係被告甲○○、王義對被告戊○○、訴外人陳德喜主張自己主觀上之權利,就被告戊○○對被告甲○○、乙○○行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無存有法律上之障礙,故上開訴訟實自不影響上開請求權時效之進行。
(三)證據:提出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十九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本院七十六年度訴更字第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被告戊○○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訴外人陳德喜並非前開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因被告戊○○原邀請訴外人陳德喜一起參加合建,前開合建契約於繕打時,當事人欄原列有訴外人陳德喜,但訴外人陳德喜後來沒有參加,亦未在合建契約上簽名、蓋章。另被告戊○○於另案訴訟中,從未表示訴外人陳德喜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於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與被告戊○○簽訂合作建築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甲○○、乙○○提供系爭土地,被告戊○○提供工料費用,合作建築前開房屋,被告甲○○、乙○○分得東側二棟八戶,被告戊○○分得西側二棟八戶。嗣被告戊○○於六十二年十月八日,與原告簽訂委託代建合約書,將分歸被告戊○○所有之系爭房屋,連同基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二出售予原告,全部價金均已付訖。俟至六十八年九月一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被告戊○○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間就被告甲○○、乙○○分配之房屋部分,該品質及完工日期認知之不同,以致纏訟多年,最後經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甲○○、乙○○敗訴確定在案。而被告戊○○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已將被告甲○○、乙○○分得之八戶房屋,分別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被告甲○○、乙○○,是依上開合作建築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甲○○、乙○○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二移轉登記與被告隆盛,且原告依上開委託代建合約書第一條、第六條及前言之約定,得請求被告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二移轉登記與原告。詎被告戊○○怠於行使對於被告甲○○、乙○○之請求權,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約定、規定,求為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甲○○、乙○○則以:前開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地主部分為被告甲○○、乙○○,建商部分除被告戊○○外,另有訴外人陳德喜,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戊○○及訴外人陳德喜對於被告甲○○、乙○○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不可分之債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甲○○、乙○○向被告戊○○及訴外人陳德喜為給付,不得請求僅向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合建房屋於六十三年間興建至一樓時,被告甲○○、乙○○即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及訴外人陳德喜,是被告戊○○及訴外人陳德喜對被告甲○○、乙○○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六十三年間即可行使,該請求權於七十八年間,即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甲○○、乙○○自得拒絕給付。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被告甲○○、乙○○亦得以上開時效消滅之事由對抗原告云云,資為抗辯。被告戊○○則以:訴外人陳德喜並非前開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因被告戊○○原邀請訴外人陳德喜一起參加合建,前開合建契約於繕打時,當事人欄原列有訴外人陳德喜,但訴外人陳德喜後來沒有參加,亦未在合建契約上簽名、蓋章。另被告戊○○於另案訴訟中,從未表示訴外人陳德喜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與被告戊○○簽訂合作建築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甲○○、乙○○提供系爭土地,被告戊○○提供工料費用,合作建築前開房屋,被告甲○○、乙○○分得東側二棟八戶,被告戊○○分得西側二棟八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建築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戊○○於六十二年十月八日,與原告簽訂委託代建合約書,將分歸被告戊○○所有之系爭房屋,連同基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二,出售予原告丁○○,全部價金均已付訖;俟至六十八年九月一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被告戊○○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丁○○所有之事實,復據其提出委託代建合約書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五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戊○○怠於行使對於被告甲○○、乙○○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因保全對於被告戊○○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告甲○○、乙○○,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戊○○後,再由被告戊○○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部分,則為被告甲○○、乙○○所否認,並抗辯:前開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尚有訴外人陳德喜;且被告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訴外人陳德喜是否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
(二)被告戊○○對被告甲○○、乙○○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訴外人陳德喜並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
1、被告甲○○、乙○○辯稱前開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該建商部分除被告戊○○外,另有訴外人陳德喜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則自應由被告甲○○、乙○○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訴外人陳德喜亦為合建契約當事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惟查,依原告所提出已附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前開合建契約,該前言部分固記載:「立合約書人甲○○、乙○○、戊○○、陳德喜,--」但該當事人欄之建商部分,僅被告戊○○簽名、蓋章,訴外人陳德喜並未簽名、蓋章。且被告戊○○於本件訴訟亦到庭陳稱:訴外人陳德喜並非前開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等語。堪認訴外人陳德喜並非前開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至被告甲○○、乙○○雖辯稱,彼等於六十一年間,曾留存有經被告戊○○及訴外人陳德喜簽名、蓋章之合建契約云云,惟被告甲○○、乙○○並未提出該合建契約,是被告甲○○、乙○○辯稱彼等持有經訴外人陳德喜簽名、蓋章之合建契約,自不足取。又被告甲○○、乙○○辯稱,訴外人陳德喜曾分別在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十九號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九號民事事件中,自承與被告甲○○、乙○○簽訂有合建契約並提出該言詞辯論筆錄為證。但訴外人陳德喜在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九號民事事件中陳稱:「承認曾有訂合建契約,後來沒有合建,我也沒有與對方連絡。」復於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九號民事事件中陳明:「我沒有參加合建,簽約之後我就退出了,是戊○○建的。」再於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事件中表示:「我沒有參加,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印章也沒蓋。」此亦均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堪認訴外人陳德喜於上開訴訟中,係否認為前開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則被告甲○○、乙○○片段擷取訴外人陳德喜在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九號民事事件之部分陳述,即辯稱訴外人陳德喜曾陳稱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即不足取。
3、又被告甲○○、乙○○復辯稱彼等曾在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事件中,由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呈蓋有被告戊○○及訴外人陳德喜簽名、蓋章之合建契約云云,並提出該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然經本院審視該言詞辯論筆錄,訴外人陳德喜在該事件中陳稱:「我沒有參加,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印章也沒蓋。」則被告甲○○、乙○○於該事件中所提出蓋用有訴外人陳德喜印章之合建契約,既經訴外人陳德喜予以否認,該合建契約自不得認為係訴外人陳德喜所蓋用。另被告甲○○、乙○○復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民事確定判決,辯稱該判決已確認前開合建契約存在於被告甲○○、乙○○與被告戊○○及訴外人陳德喜之間云云,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民事判決,係維持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七十六年度訴更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上開判決乃係被告甲○○、乙○○等,依前開合建契約之違約金請求權,訴請被告戊○○、訴外人陳德喜等給付違約金,上開判決僅就該主文及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理由部分並無既判力。則被告甲○○、乙○○辯稱,本件訴訟應受上開判決之拘束,尚不足取。此外,被告甲○○、乙○○始終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訴外人陳德喜確為前開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故被告甲○○、乙○○辯稱訴外人陳德喜亦為前開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殊不足取。
(二)被告戊○○對被告甲○○、乙○○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1、按請求權,除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外,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上開請求權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明定。再按,所謂之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2、被告甲○○、乙○○辯稱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合建房屋於六十三年間興建至一樓時,被告甲○○、乙○○即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戊○○及訴外人陳德喜,是被告戊○○及訴外人陳德喜對被告甲○○、乙○○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六十三年間即可行使,該請求權於七十八年間,即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甲○○、乙○○自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查,前開合建事宜於訴外人戊○○建築房屋至一樓時,被告甲○○、乙○○拒絕備齊證件,憑以辦理基地分割手續,迨房屋建造完成後,被告甲○○、乙○○又以解除契約為由,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訴請被告戊○○等人拆屋還地,案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判決被告甲○○、乙○○敗訴確定。嗣被告甲○○、乙○○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再訴請原告等塗銷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被告甲○○、乙○○敗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自被告戊○○建築房屋至一樓時起,被告甲○○、乙○○與被告戊○○間即有爭執,且自七十二年間起,被告甲○○、乙○○與被告戊○○間,即以契約有無解除情事而纏訟不斷,至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始判決確定,是以於此之前,被告戊○○請求權之行使,當屬存有法律上之障礙,是被告戊○○對於被告甲○○、乙○○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後起算,迄至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被告戊○○向被告甲○○、乙○○請求時,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並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
3、況訴外人黃麗水亦向被告戊○○買受同棟建物另一戶房屋,亦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A2棟房屋,以同一情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代位被告戊○○對被告甲○○、乙○○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判決,認定被告戊○○請求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並未罹於時效,而判決訴外人黃麗水勝訴,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駁回被告甲○○、乙○○之上訴而確定,此亦有該裁判書在卷可按。故被告甲○○、乙○○辯稱被告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即無足取。
六、綜前論述,訴外人陳德喜並非前開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戊○○對被告甲○○、乙○○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因被告戊○○怠於行使權利,本於其與被告戊○○委託代建合約書第一條、第六條及前言之約定,和被告甲○○、乙○○與被告戊○○前開合建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乙○○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戊○○後,再由被告戊○○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