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
原 告 北渡批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被 告 珩陞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雙方於九十年三月間所謂之商品銷售契約所生之爭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計約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為息訟爭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與被告另合意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依約被告承諾應另行給付二十五萬之和解金,及被告所製造之貨品於原告,貨品總價計四十萬元,依約應給付之貨品未為給付時,債務人應依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並支付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如有其他違反本約之情形,亦同。詎料被告竟又違反上開約定,至今僅支付原告九萬八千八百元之和解金,及總價計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之貨品。爰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律師費用十萬元,共計一百六十萬元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契約中二十五萬元,已口頭協議用支票給付其中一部分,用貨款抵付其餘部分而已全部清償完畢,故而和解金部分已完全履行,又四十萬元貨品部分,光原告承認已送貨者,其價值為二十萬八千八百元,非原告所稱之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又已送貨而原告未列舉承認者亦有達十一萬三千九百元,另前有貨款未收而於此抵銷者達五萬一千六百元,因原告利用被告單價寫少之誤寫,超量訂貨,原告行使債權不依誠信原則,故意先不履行契約,致生爭議,訂貨及送貨均隨之停頓,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與被告另合意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依約被告承諾應另行給付二十五萬之和解金,及被告所製造之貨品於原告,貨品總價計四十萬元,又依該和解契約第四條之規定,應給付之貨品未為給付時,債務人應依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並支付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如有其他違反本約之情形,亦同。以及被告已支付原告九萬八千八百元之和解金及部分貨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就債權業已發生之事實不爭執,如主張業該債權已清償、或主張抵銷之事實,則就該債權業已清償或抵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雖抗辯有關和解契約被告應給付之現金部分,雙方口頭協議以貨款抵償部分而清償,以及原告利用被告人員之錯誤超額訂貨,另前有貨款主張抵銷之事實,均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所提之對帳單據以及出貨單等文件,其上並未經原告之確認,係屬被告自行更改之相關文書,既無法證明兩造確有同意現金二十五萬元中一部分以貨款或貨品抵付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其上所列之單價有何明顯錯誤,其所述之事實既尚無法證明,所辯自不足採。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履行之相關和解標的分別僅為現金二十五萬元、貨品四十萬元,總共不過六十五萬元,然而違約金卻高達一百五十萬元(尚不包括律師費用以及訴訟費用),其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一百萬元,又原告請求有關律師費用部分十萬元,業據提出律師費用相關收據為證,自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得請求者,共為一百一十萬元,從而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