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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9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律師複 代理 人 余欽博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間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登記、收件字號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中正一字第一○九五二○號、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二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寄交放款對帳單予原告,稱原告有向被告景美分行辦理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繳息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云云,然該借款實係訴外人余金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偕同姓名不詳之男子,盜用原告之印鑑章及告因辦理贈與而寄放余金珠處之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設定最高限額六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前開借款。嗣余金珠已出具承諾書、通知書證實原告對於前開借款自始不知情,並表示將自行負責償還全部借款等語。然因余金珠遲未清償款項,原告遂對其提起偽造文書、背信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七號偵查中。原告遂發函向被告說明上情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惟遭被告拒絕,使前開消費借貸契約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且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應從屬於消費借貸債權而存在,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該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而應予塗銷,爰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委託訴外人余金珠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事宜,而交付其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余金珠,被告因而認為余金珠係為原告辦理附有負擔之贈與,且有權代理原告申辦系爭借款並設定抵押權,被告亦已進行對保程序無誤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與被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亦未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被告銀行函),致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消極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起訴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有確認之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訂定任何消費借貸契約,復未設定任何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余金珠所出具之承諾書及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及第六○頁),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文件為真正(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而查余金珠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出具之承諾書係記載:「...謝君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同年月二日之承諾書則表明:「本人余金珠未經丙○○之同意亦未得丙○○之授權,擅自於92年11月間以丙○○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借款(借款總額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正)並私自以丙○○名下不動產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十二之二號七樓之房地,設定抵押以擔保前揭借款」(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再同年月三日所簽立之通知書則載明:「本人(指余金珠)於92年11月間接受丙○○先生委託代其辦理贈與事宜,丙○○交付本人台北市○○區○○街12之2號7樓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身份證及戶口名簿影本等,因本人週轉需要,乃持謝君偽幣伍佰伍拾萬元正,對保亦非丙○○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六○頁)。堪認本件純係訴外人余金珠逾越授權範圍盜用原告交付之有權狀,偕同不詳姓名之男子冒充原告,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對保。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訂立契約當時,當事人之一方如對他方當事人之人別有所誤認,致有誤甲為乙而與之締約之情形,則對實際參與締約行為之甲而言,其契約固因人別錯誤而不成立,另對於始終未曾參與締約行為之乙而言,除如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債權之準占有人之另有規定外,尤不能因其係遭受誤認之對象,遂視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因此,與本件被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抵押權之對象,雖自稱姓名為「丙○○」,但並非原告本人。被告因誤認該姓名不詳之男子為原告而與之締約,被告與該男子間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因關於契約當事人人別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均不成立;且對於始終未參與締約之原告而言,其與被告間,自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或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兩造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況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消費借貸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被告既將系爭貸款金額匯入非屬原告所有之帳戶內,則原告迄未收受被告給付之借貸款項,兩造間亦無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綜上,訴外人余金珠既偕同不詳姓名之男子冒充原告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效力,則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亦不存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律關係。

五、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及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林晏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日期:200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