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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9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五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加計自遲延起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分別多次向原告承租事務性機器,雙方訂有租賃契約為憑,標的物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依約被告即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詎自九十二六月起,被告即未按期給付租金,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已違反合約約定,原告遂立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清償債務,被告仍不予置理。

二、查被告違約並經原告通知,依雙方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第十二條約定,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給付遲延之規定,遲延損害賠償金以百分之十八計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緣第三人昱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龍公司)前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分次向原告承租機械設備,包括固定式自動噴珠機、真空回收房乙式、及自走式噴珠機二台(以下簡稱為系爭機械)。昱龍公司承包訴外人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朔重工)之六輕工程鋼構、鋼板噴珠合約,昱隆公司為履行合約,於取得台朔重工之同意下,將其向原告承租之系爭機械移入台朔重工位於雲林麥寮之廠房內,以為施工之用。詎昱龍公司與台朔重工就噴漆合約之履行發生糾紛,昱龍公司對台朔重工聲請提付仲裁,並將系爭機械列為證物之一。

二、原告為保障系爭機械之所有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保全程序,經裁定核准在案,並以原告為查封標的物之保管人。於假處分執行程序實施前,原告已依台朔重工之內部規定,協同辦妥出廠手續。詎於假處分程序執行時,台朔重工竟出面阻撓原告保管占有系爭機械,並命部屬不准放行出廠,經屢次協調,皆稱須經昱龍公司之同意,方得保管系爭機械。

三、原告為維持與台朔重工之商誼,並順利取回保管系爭機械,僅得依其請求,取得昱龍公司之同意書,惟原告將該同意書交予台朔重工後,卻又遭台朔重工以內規無理刁難,致系爭機械延宕無法移出,且台朔重工除阻撓原告移出系爭機械外,並未善盡保管人之責,任系爭機械自走式噴珠機台二台置於廠房外風吹日曬,鏽蝕嚴重,固定式噴珠機及真空回收房亦不同意原告派員保養,致使機械積塵及鏽蝕嚴重,造成原告巨額之折舊及毀損。

四、原告為免損失過鉅,協調無效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即向鈞院提起返還租賃機械之訴,於該案件訴訟中台朔重工突然告知原告同意返還系爭機械,原告旋即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將大部分系爭機械遷離廠房,僅餘固定式自動噴珠機一台尚放置於台朔重工之廠房內,雙方就返還系爭機械之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達成和解在案。

五、惟因固定式自動噴珠機係昱龍公司與台朔重工間仲裁案件之重要證物,須經鑑定程序,方能決定台朔重工與昱龍公司間責任之歸屬,台朔重工遂請求原告於仲裁程序終結後再行搬遷,原告考量該機械僅為噴珠處理線設備之主機部分,若與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泰租賃)所有之生產線週邊設備一併處理,則處分價格將更為有利,經協調台朔重工及中泰租賃後,中泰租賃同意授權原告一併尋求買主,台朔重工亦同意於原告尋妥買主後,再行搬遷。原告若非基於上述考量,自可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一併移回固定式自動噴珠機,即不發生遭被告扣留租金之問題。原告係本於協助台朔重工之善意,詎被告從未告知原告前開仲裁狀況及鑑定完成與否等相關問題,僅一味要求原告搬遷機械,原告迫於無奈,只得賤價出售該機械設備,因而蒙受重大損失。被告竟又要求台朔重工轉讓不存在之債權,企圖規避應付租金,實讓人無法茍同。

六、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抵銷之要件為「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方得主張抵銷。查原告所有之固定式自動噴珠機係為前述商業仲裁之重要事項,原告因台朔重工之請求始暫時存放在台朔重工之廠房內,原告並無損害台朔重工任何利益,且台朔重工同意原告與中泰租賃得於覓得買主後,再行遷移,台朔重工自不得片面通知,即要求原告將前開機械遷移。

七、系爭機械存放在台朔重工之廠房內,係昱龍公司為履行台朔重工之噴漆合約,且系爭機械移入台朔重工廠房係經台朔重工同意,而其未移出致使台朔重工受有損害者係昱龍公司,與原告無關。被告與台朔重工共謀以轉讓子虛烏有之債權之方式,企圖用抵銷方式免除其給付租金之義務,實違背誠信原則,其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肆、證據:原證一:租賃合約書影本十份。

原證二:交貨驗收證明影本八份。

原證三:存證信函暨郵局掛號郵件回執影本一份。

原證四:原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一份。

原證五:和解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六:台朔重工傳真稿影本一份。

原證七:噴珠機生產線機械清冊一份。

原證八:中泰租賃授權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之轉投資公司台朔重工前與第三人昱龍公司簽訂六輕工程鋼構、鋼板噴珠(噴漆)合約,昱龍公司乃向原告承租噴珠機設備,並依訴外人台朔重工出入廠管理規則辦理噴珠機入廠,放置於訴外人台朔重工所有設於麥寮六輕廠內之K1棟噴珠油漆廠房內(被證五),惟因昱龍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積欠原告租金,原告為取回上開機器設備不惜無端興訟,竟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對訴外人台朔重工提起返還機器設備事件之訴,本案經鈞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成立和解在案(被證六),和解內容為被告(即訴外人台朔重工)同意原告取回系爭機器

二、原告於和解後理應儘速提運(和解當時原告亦承諾於一個月內,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完成提運);詎料,和解後原告不履行和解時之承諾,該段期間,台朔重工多次以電話催促原告來廠提運,原告仍不予理會,致造成訴外人台朔重工極大之困擾,實不合乎情理。訴外人台朔重工無奈,乃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傳真函催(被證七),幾經年餘催促無果,訴外人台朔重工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被證一)函知原告「...該廠房另有他用,因設備佔用本公司(指訴外人台朔重工)廠房,致影響本公司之營運,煩請貴公司(指原告)儘速移出,否則本公司將自貴公司收到本函第十天(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向貴公司酌收該設備佔用本公司廠房/土地所發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至貴公司將設備全數移出之日止」等語;惟原告對訴外人台朔重工之通知皆置之不理,訴外人台朔重工在催告提運無效,迫不得已,乃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仁武台塑郵局第十八號存證信函(被證八)告知原告「...除依前函再通知貴公司儘速將放置於本公司之噴珠設備遷移外(詳被證一、被證二),茲再通知,計收佔用廠房及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每個月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即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酌收損害賠償金)。惟原告對訴外人台朔重工之主張仍未見有任何回應,基於訴外人台朔重工與被告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乃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與被告,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被證九),訴外人台朔重工亦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再次以存證信函(被證三)告知原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嗣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始將放於訴外人台朔重工麥寮廠內之設備全數搬遷出廠。

三、原告公司所述「迭經原告履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此舉已違反合約約定,原告遂立即已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然被告依然置之理」,原告所述洵屬有誤,被告於收迄原告存證信函後,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一三七九0號(被證四)存證信函函覆原告,原告仍無回應。經查原告之機器設備無端長期佔用訴外人台朔重工之廠房達二年之久,經陳俊德測量工程技師現場實測簽證,原告佔用土地及廠房實際面積計一、四六二.七六九平方公尺(被證十),實己嚴重延誤訴外人台朔重工之廠房使用,造成妨害正常營運之重大損失,理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再者,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訴外人台朔重工歷次對原告之函催及存證信函所通知之事項,皆已經由原告收受在案,迄無表示任何異議,此為原告無法否認之事實。

四、被告於前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高雄新興郵局第一三七九0號存證信函中已通知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上開機器設備遷離訴外人台朔重工廠房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為八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六個月損害賠償金合計五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八元,由訴外人台朔重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由被告以上開債權與系爭租金債務主張抵銷,故被告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

五、有關損害賠償金每月八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計算如後述:原告佔用訴外人台朔重工土地及廠房計一、四六二. 七六九平方公尺(詳被證十,訴外人台朔重工僅依一、四五七.五平方公尺計),另土地市價及廠房造價每坪皆以一萬五千元計,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

(1)1,457.5平方公尺 X 0.3025坪/平方公尺=440.89坪

(2)440.89坪X 15,000元X 2(土地及廠房)X 0.08(年利率)÷12個月=88,178元/月租金。

六、綜上所陳,謹請 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公平正義,至感德便。

參、證物:被證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高雄第十二支郵局第六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被證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高雄第十二支郵局第七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被證三: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仁武郵局第四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被證四: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高雄新興郵局第一三七九0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被證五:原告置放於訴外人台朔重工K1棟噴珠油漆廠房之現場照片六十幀。

被證六: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和解筆錄。

被證七: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傳真信函影本一件。

被證八: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仁武台塑郵局第十八號存證信函既收件證明書影本一件。

被證九: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份。

被證十:陳俊德測量工程技師簽證之原告佔用訴外人台朔重工K1棟土地及廠房面積圖

一份及訴外人台朔重工廠房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茂男,嗣於本件起訴前已變更為戊○○,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依租賃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即具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分別多次與原告簽訂契約,向原告承租事務性機器,依約被告即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詎自九十二六月起,被告即未按期給付租金,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違反合約約定,被告違約並經原告通知,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給付遲延之規定,遲延損害賠償金以百分之十八計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因昱龍公司承包台朔重工之六輕工程鋼構、鋼板噴珠合約,為履行合約,於取得台朔重工之同意下,將其向原告承租之系爭機械移入台朔重工位於雲林麥寮之廠房內,嗣昱龍公司與台朔重工就合約之履行發生糾紛而聲請提付仲裁,並將系爭機械列為證物之一。原告為保障系爭機械之所有權,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並為查封標的物之保管人,詎台朔重工阻撓原告保管占有系爭機械。原告取得昱龍公司之同意書並交予台朔重工後,仍遭無理刁難,致系爭機械延宕無法移出。系爭機械存放在台朔重工之廠房內,係昱龍公司為履行台朔重工之噴漆合約,且系爭機械移入台朔重工廠房係經台朔重工同意,而其未移出致使台朔重工受有損害者係昱龍公司,與原告無關。被告與台朔重工共謀以轉讓子虛烏有之債權之方式,企圖用抵銷方式免除其給付租金之義務,實違背誠信原則,其主張抵銷為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之轉投資公司台朔重工前與第三人昱龍公司簽訂六輕工程鋼構、鋼板噴珠合約,昱龍公司乃向原告承租噴珠機設備,放置於台朔重工所有設於麥寮六輕廠內之廠房內。嗣因昱龍公司積欠原告租金,原告訴請台朔重工返還機器設備,訴訟中成立和解,台朔重工同意原告取回系爭機器設備。詎原告於和解後不提運系爭機械,台朔重工多次催促,仍不予理會,致造成訴外人台朔重工極大之困擾。台朔重工又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該廠房另有他用,請原告儘速移出噴珠設備,否則酌收該設備佔用本公司廠房/土地所發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惟原告皆置之不理,台朔重工再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儘速將噴珠設備遷移,及計收佔用廠房及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每個月新台幣八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仍未見任何回應。基於訴外人台朔重工與被告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乃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台朔重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始將放置於台朔重工麥寮廠內之設備全數搬遷出廠。原告佔用土地及廠房實際面積,實己嚴重延誤訴外人台朔重工之廠房使用,造成妨害正常營運之重大損失,理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原告之機器設備無端長期佔用訴外人台朔重工之廠房達二年之久,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為八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六個月損害賠償金合計五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八元,由訴外人台朔重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由被告以上開債權與系爭租金債務主張抵銷,故被告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向原告承租事務性機器,訂有租賃契約書,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未按期給付租金,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合計五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八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十份、交貨驗收證明影本八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受訴外人台朔重工讓與債權,並主張以該受讓之債權與原告對其之租金債權抵銷,被告之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金錢債務時,應對出租人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期間以年利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而原告所提之附表記載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共十筆,其延滯起始日均為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筆租金及遲延利息。

(二)訴外人台朔重工前與訴外人昱龍公司簽訂六輕工程鋼構、鋼板噴珠合約,昱龍公司向原告承租機械設備,並放置於台朔重工位於麥寮六輕廠之廠房內供施工使用。嗣昱龍公司積欠原告租金,原告為取回系爭機械而對台朔重工提起訴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依該和解內容,台朔重工同意原告取回系爭機械,惟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僅將部分機械設備取回,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始將其餘機械設備全部取回,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一份、被告提出之廠房放置系爭機械之現場照片六十幀等在卷足稽。

(三)雖原告主張其未將系爭機械全部取回,係經台朔重工之同意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台朔重工傳真稿影本觀之,其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係在前述訴訟上和解之前所為之傳真。縱訴外人台朔重工曾經表示同意,惟其後已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傳真函、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將系爭機械設備取回,顯見其已不再同意原告繼續存放機械設備,原告即不得再以台朔重工前曾表示同意,而拒絕取回該等機械設備。故原告將系爭基械設備繼續放置在台朔重工之廠房內,係屬無正當權源佔用台朔重工之廠房及坐落土地。是原告主張其經台朔重工同意,得不取回機械

(四)台朔重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存證信函載:「...該廠房另有他用,因設備佔用本公司廠房,致影響本公司之營運,煩請貴公司儘速移出,否則本公司將自貴公司收到本函第十天起,向貴公司酌收該設備佔用本公司廠房/土地所發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至貴公司將設備全數移出之日止」等語;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之存證信函載:「...除依前函再通知貴公司儘速將放置於本公司之噴珠設備遷移外,茲再通知,計收佔用廠房及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每個月新台幣八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等語,前述存證信函業據原告收受,此有被告提出之郵局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足見台朔重工已通知原告,其放置機械設備之行為係侵害其權益,將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原告無權占用訴外人台朔重工之廠房及坐落土地,已如前所述,則被告主張:台朔重工因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台朔重工受有損害,台朔重工對原告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定期催告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應屬有據。

(五)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查訴外人台朔重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將其對於原告之前開債權轉讓予被告,並將轉讓之事實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而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即因而取得台朔重工對於原告之債權。

(六)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本件原告對被告具有租金債權;被告對原告具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之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是被告主張抵銷,即屬可採。查原告占用台朔重工土地及廠房計

一、四六二.七六九平方公尺,有被告提出之測量工程師簽證之測量圖在卷可佐,再參考卷附被告提出之廠房使用執照、工程造價、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本院審酌該廠房土地坐落地區附近繁榮程度及土地之利用情形,爰認被告主張地價及廠房造價以每坪一萬五千元計,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八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尚屬合理。依此計算,被告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止,六個月之損害金合計為五十二萬九千零六八元。被告主張以該金額與原告請求之租金五十二萬九千零六八元抵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合計五十二萬九千零六八元,並加計自遲延起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經被告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五十二萬九千零六八元相抵銷後,已無所剩。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0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