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四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當事人間確認公司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著有明文。至於行政機關之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何為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即應依行政機關行為時該行為依法律規定所應受之評價為何加以判斷。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再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經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成立之訴外人長隆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公司)係由訴外人劉震國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當時原告經由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理事長蕭而光推薦擔任董事長,半年後發覺該公司經營方式不正常,而請求辭去董事長乙職,惟因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致稅捐稽徵機關之被告誤認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然長隆公司實際負責人劉震國已攜款潛逃國外,去向不明,公司亦已未經營,可謂主客體均不存在,而被告認長隆公司之法人人格依然存在,仍有繳稅之義務。按長隆公司於成立時,曾向財政部保險司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原告曾數次向被告告知長隆公司於保險司有該筆保證金可抵稅,而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十條向法院聲請扣押,或請被告發支付命令向第三人保險司請求清償,又被告與財政部保險司同為財政部之下屬單位,被告亦可依混同之法理辦理消滅長隆公司之稅款債務。惟被告怠於職務,應作為而不作為,不知活用法規,殊屬非是。又長隆公司既已未實際營業即無所得,且由經濟部命令解散在案,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欠課稅之基礎,不得再予課稅,被告竟仍予以課稅。為此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長隆公司不存在之事實。(二)債權人(應指被告)應聲請法院頒發支付命令由第三人代付欠稅款或以混同之程序消滅其債務。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從政執行處執行命令二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函一件為證。
三、經查,依原告所訴之事實,顯係就其為長隆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對於被告就該公司租稅課徵及執行之方式有所爭執所生之紛爭,依前揭說明,自屬因公法上之爭執而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事件。是本件為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詎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