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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0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慶超律師被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勇訴訟代理人 廖運財

葉春有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相同,依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當事人就經核發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自不得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判決參照)。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僅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為訴外人楊阿江向被告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作保證人,並在被告職員指示下於無任何文字、金額、日期、姓名之空白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及對保處先行簽名及蓋章,此外與被告間並無金錢或債務往來,爰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四百八十萬三千六百八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保證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其對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證債權存在,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為訴外人翟惠芬及楊阿江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擔保翟惠芬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一百萬元及楊阿江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被告於對保時已詳實告知原告簽約內容,並無原告所稱提供空白契約書據予原告簽章之情事,且翟惠芬、楊阿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即未能依約履行,被告即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基隆地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原告、翟惠芬、楊阿江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基隆地院逐筆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核發八十六年度基促字第一八七三、一八七四、一八八○號支付命令,並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確定,原告已經基隆地院合法通知,並未對前開三筆債務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告就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保證債務,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向基隆地院聲請取得該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地院八十六年度基促字第一八七三、一八七四、一八八○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固主張其未曾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云云,然查上開基隆地院八十六年度基促字第一八七三號支付命令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向基隆市○○街○○○號二樓為送達,並經原告之母黃杜麗璿代為收受(見上開基隆地院卷宗所附送達證書、本院卷第一六五頁之原告七四號支付命令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向基隆市○○街○○○號二樓為送達,業經原告本人收受(見上開基隆地院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基隆地院八十六年度基促字第一八八○號支付命令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向基隆市○○街○○○號二樓為送達,已經原告本人收受(見上開基隆地院卷宗所附送達證書),且基隆市○○街○○○號二樓即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地址,上開基隆地院支付命令顯已合法之範圍內既已經上開支付命令之核發及原告未異議而告確定,則原告再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四百八十萬三千六百八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保證債權不存在,依首揭說明,自屬不合法,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日期:2004-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