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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0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嘉容律師被 告 林肯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委託被告林肯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林肯公司)代為完成聲請美國OTTAWA大學(下稱渥太華大學)秋季班之企管管理碩士班課程(即MBA),並支付美元三百元為訂金。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與被告正式簽訂契約。依兩造所訂美國大學申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㈠乙方(即被告)受甲方(即原告)委託,協助甲方申請美國OTTAWA大學企管碩士班課程㈡代辦費用US$2

000:甲方同意於簽訂此合約當日付乙方美金1000元整,作為協助填寫申請表格,代辦費用,‧‧‧甲方同意取得美國學生簽證後立即付尾款US$1000給乙方。」、「入學申請核准:甲方同意配合申請到美國OTTAWA大學所發出I-20信及協助學校註冊,報到、安排接機或住宿等手續完成時,此合約約定自動終止。乙方協助甲方填寫研究所報名表格。」,且由被告交付原告之「美國留學行前說明手冊」第五頁亦載明:「住:安排至學校宿舍」等語。系爭契約以被告為原告完成美國渥太華大學企管碩士班課程的申請,原告始給付尾款美元一千元,此為被告之主履行義務,被告並須協助原告到達美國以後的接機、註冊、填寫研究所報名表格等,為被告之從給付義務,顯見被告代為申請之文件,應為使原告到渥太華大學後可成功完成入學的相關文件,並協助原告關於入學之相關程序,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支付訂金之時,當時渥太華大學尚未開學,因原告相信被告應可在渥太華大學開學前完成相關文件之申請,是仍決定委託被告處理,並依約支付尾款,被告則以開學前幾週都只是在選課,並不影響正常上課為由,告知原告仍可持相關文件前去入學。因此,原告雖已知悉渥太華大學已經開學,但因信賴被告之專業(包括渠提供之文宣印有渥太華字樣、公司企業網站、表明與渥太華大學有良好往來關係等等),仍決定前往美國,對於可延至冬季班入學一事,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惟原告於美國時間九月二十四日抵達美國洛杉磯後,被告並未依約指派相關人員前來接機,原告自行聯繫渥太華大學後,方有一位教授前來協助,嗣原告到達渥太華大學校區後,被告亦未協助原告辦理入學及註冊手續,且渥太華大學的MBA秋季班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開課,九月八日選課已經結束,而原告到達時已是九月下旬,無法辦理相關入學程序。原告數次向被告反應,被告均相應不理,經原告向渥太華大學爭取,於十月八日繳納學費在渥太華大學修二門課計六學分,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開始在夜間上課,採一對一授課制,惟授課時間不定時又均在夜間,上課一個多月後適逢美國感恩節假期,假期結束後任課教授亦未如期前來授課,學期又即將在十二月七日結束,此與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渥太華大學企業管理碩士班MBA」簡介所載課程有很大出入,且被告並未於行前對原告作任何說明。嗣原告轉往社區大學(簡稱GCC)讀取ESL課程,以取得足夠學分繼續留在美國,並向他校申請入學,至渥太華大學退費,等於原告並未在渥太華大學修習任何課程,原告等於在美國非法居留,均因被告代為申請的入學文件已逾渥太華大學開學時間,復未協助原告進行相關事宜所致。

(三)被告提供之美國留學行前說明手冊及「渥太華大學企業管理碩士班MBA」簡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應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既自稱「渥太華大學臺北招生中心」,關於原告申請渥太華大學企業管理碩士班所可能遭遇之困難、問題,例如:原告是否需再接受英文測試,以完成入學、渥太華大學之上課方式及內容是否與行前說明有異,在系爭契約、美國留學行前說明手冊、「渥太華大學企業管理碩士班MBA」簡介等資料中,均未載明或有所說明。原告因信賴被告代為申請的相關文件可以完成入學,且被告將提供接機、協助入學等服務,而單身前往美國,對於後續情況根本無法掌握及知悉,被告以渠之專業,就上開事項,可輕易查證或告知,不應以「一般事項」或是一般人皆知道宿舍難以申請等語推諉,是被告應負擔原告到達渥太華大學之後,沒有宿舍可住而下榻飯店之費用。另渥太華大學管理國際學生的教務長Murle Mordy曾寫信予原告,對於渥太華大學拒絕原告入學一事作說明,要求原告轉學或就讀其他課程,是原告之所以無法修取MBA,並非原告英文能力欠佳,而是被告代為申請之入學文件有瑕疵,致原告根本無法持以辦理入學,被告之給付顯有重大瑕疵且不能修補,縱原告於出國前已知渥太華大學已開學,被告所代為申請之文件仍具不能修補之瑕疵。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留學代辦費用報酬美元二千三百元(原告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支付被告申請入學文件所需快遞費用美元三百元,嗣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簽約時再支付代辦費用美元一千元,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收到渥太華之入學文件支付被告尾款美元一千元,合計支付美元二千三百元之留學代辦費用),以一比三十四元之匯率計算為新臺幣七萬八千二百元。

(四)且原告發現渥太華大學鳳凰城校區並無學校宿舍,致原告額外支出旅館住宿、租屋、自購民生必需品等生活費用,就有單據的部分,合計支出美金七八二七點六四元及新台幣四六千一百十三元,總計支出新臺幣三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點七六元。惟事實上,在美國一個月之開銷約在美金四百五十元至五百元左右,原告雖因部分單據遺失,但實際上生活費用最低應以美金四百五十元計算,因此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遠超過上開支出數額,為訴訟便利及起訴便宜之故,取總數新台幣四十萬元為請求,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自行辦理入學、住宿事宜,往返奔波,孤苦無援,身心飽受煎熬,承受莫名之精神痛苦,均由於被告代為申請的入學文件已逾渥太華大學開學日期,復就相關入學資料為錯誤說明所致,是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人格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十五萬元,以資慰撫。縱認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五十六條等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代辦費用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本訴狀之送達為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合計請求被告返還美金二千三百元,以一比三十四匯率計算,約為新台幣七萬八千二百元,加上前述新台幣四十萬元的損害賠償及十五萬元的慰撫金,共計新台幣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代原告申請取得之I-20第六點載明:「EnglishProficiency: this school requires English proficiency. The student

has the required English proficiency.(譯文:英文精通:這個學校需要英文精通。這學生的英文是精通的)」等語,亦即原告之英文能力並無問題,否則渥太太華大學無法繼續提供課程,致無法給予原告成績而退費,此業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向渥太華大學研究生事務組組長暨註冊組長Dr.Tony Muscia詢問成績單上所載「NC」所代表之意義,據伊提出學校相關規定答覆:「An NC

is not a failing grade in a course. It is given when circumstancesprevent the student from completing the course assignments.」(譯文:NC並不表示某科目成績不合格。NC是因某種事由導致學生無法完成該科目指定作業),是被告指稱成績單記載原告未通過考試、未取得學分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證人林秀玲或林秀玲所代表之留學機構,對於何人符合資格可取得渥太華大學之入學許可,並無決定權,渠等僅居於居間、代為轉交資料、招募之角色,而對於有意就讀渥太華大學之學生提供相關資訊、轉交資料,亦有證人林秀玲之證詞可參。因此,對於學生是否符合入學條件,僅渥太華大學具有實質審查權,渠等自不可代替渥太華大學評估原告之英文能力,惟被告竟指稱原告虛報英文能力,致渠信賴原告之說詞而轉達予渥太華大學,渥太華大學信任代辦中心遂發給假設原告具備相當之英文能力之文件云云,顯非可採。至於原告在Study Plan自述需加強語文能力,為一般留學生出國時謙稱之詞,被告如無法證明原告係因英文能力欠佳以致無法入學,則因被告代為申請之相關入學文件根本無法發揮作用,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以留學名義入境美國並無須檢驗延期入學通知,並非證人陳葦安所言原告要憑學校准許延後入學的資料才可以入境美國,又延期入學通知之文件對原告能否如期順利註冊之權益影響甚大,被告將此文件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非原告之本人,其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其契約之履行顯然有瑕疵。

三、證據:提出被告林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美國大學申請合約、美國留學行前說明手冊一份、林肯公司代收款項收據三份、渥太華大學I─二○及入學許可一份、渥太華大學MBA資料一份、原告致渥太華大學鳳凰校區文件一份、鳳凰城校區回函一份、渥太華退費清單一份、嘉義大學畢業證書一份、租賃公寓的契約及給付租金的憑證、電費收據、電話費收據、看病的醫療費用、社區大學的ESL課程的學費收據、社區大學的書籍費收據、單人床墊支出收據、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三月支出費用單據及發票、機票費用、保險費用支出憑證(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因兩造僅約定被告受託為原告處理代為申請取得渥太華大學MBA之I-20,並協助原告辦理註冊、報到、安排接機或住宿,但並未約定被告一定要為原告完成上述工作。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㈠項約定,被告之主契約義務為受原告委託,協助其申請渥太華大學企管碩士班(MBA)課程,既曰協助,就不表示一定可讓原告取得渥太華大學之入學許可,而在未取得入學許可之情況下,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應將所收代辦費美元一千元扣除申請作業所產生之工本費用之餘額,全數退還給原告,若原告已獲准入學,卻自願放棄入學,則不可要求退費,是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協助原告至學校註冊、報到、安排接機或住宿、協助填寫研究所報名表格等手續,為被告之附隨義務,僅係協助性質,被告也從未對原告表示必有學校宿舍可住或提到有學校宿舍之事。而此等附隨義務之協助均為免費,此由代收款項收據中,關於「住宿安排費」、「接機費」等項,均無收費之記載即知。

(二)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完畢,且為原告處理事務早已取得渥太華大學MBA之I-20,原告才給付尾款美元一千元。至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之附帶義務,即協助原告註冊、報到、安排接機或住宿等,被告也已盡力協助,渥太華大學亦主動指派一位接待人員到機場接機,並安排原告住宿飯店(在未租到房子前)及協助原告註冊,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或不完全給付情事。而原告事先即已明知渥太華大學的MBA秋季班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上旬選課結束,惟其仍執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往,被告旋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緊急傳真予訴外人林倉龍,林倉龍即與當時正在美國之證人林秀玲聯繫,再由林秀玲連繫渥太華大學安排RODNEY教授前往接機,有傳真函、渥太華大學商業及人力資源學院副院長June Wiley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電子郵件,以及證人林秀玲之證述可證。又證人林秀玲為渥太華大學之大中華地區總代表,係渥太華大學之代理人,被告通知林秀玲之受僱人林倉龍,效力及於林秀玲、渥太華大學,是被告之協助義務已盡,並無非要派被告公司人員接機不可之理,況系爭契約也無此約定。其他如協助原告註冊、報到、住宿等,被告亦經由林秀玲與渥太華大學聯絡,而履行上述附帶義務。另證人楊文慧之證述,均係聽信原告片面之詞,未經查證,也與事實不符,為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一直勸告原告不要急著於九十二年九月下旬去美國,因渥太華大學已開學一段時間,但原告根本不聽,所以被告發給林倉龍之傳真函(即被證二)才會寫明:「乙○○『仍執意』於九月二十三日明天出發」等語;而渥太華大學於原告出國前即通知原告,准許延後註冊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為止,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電子郵件(即被證四)通知原告課程已延期到冬季,原告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之前與學校連絡等語,此外,渥太華大學也已協助原告註冊入學,有電子郵件可證,是證人楊文慧之證述,顯然不實。

(三)又被告僅有協助原告完成住宿之附隨義務,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一定有學生宿舍可住,是在學校以外租賃房舍住宿,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再者,被告提供之「渥太華大學企業管理碩士MBA」簡介上,並未提及渥太華大學有學生宿舍或住宿之事,而「美國留學行前說明手冊」,則是被告針對所有想前往美國留學之學生所印製之一般性介紹或提醒(注意事項),任何欲留學美國之人都可索取,並未針對特定大學而為規定,該手冊第五頁「行前事項」之食衣「如果能為留學生安排至學校宿舍,同學們應遵守校規及宿舍規定」,著重於遵守各該學校校規及宿舍規定,並非約定一定為留學生安排學生宿舍。況全美有許多大學並無學生宿舍,即使有學生宿舍,亦未必均能申請得到,而渥太華大學鳳凰城校區原本就沒有學生宿舍,被告如何可能會約定為原告安排?且不論原告住學生宿舍或租屋於外,都必須由原告自行付費,即使原告有學生宿舍可住,亦無使被告為其付費之理。原告從臺灣到美國留學,包含機票在內,所有住宿費、生活費、學雜費、書籍費、保險費、醫療費等,本應自行負擔,被告僅代為申請取得入學許可而已,是附表一所列各項支出及各該支出收據(即原證十三至原證二十七),均與被告無關。又原告稱被告曾於往來電子郵件表示願意「一切免費協助」,被告否認有此情事,被告僅曾表示「我們會盡所能幫助你」或「你若希望轉學,我們會Fr ee協助妳」等語。

(四)原告之所以無法進入渥太華大學就讀,實因原告之英文程度太差,因原告學歷僅國立嘉義農專農經科五專畢業,五專程度要直攻MBA,有其難度,是原告於其所撰寫之「Study Plan」中亦表示:「在第一學期,我必須加強自身的語言能力,...所以希望把課程加重在語言溝通及寫作能力訓練」等語,且原告先選修之「組織行為學」及「管理會計」,都因英文程度太差而未過關,被告也曾建議原告加強英文程度。原告雖稱被告代為申請之I-20第六點記載:「English Proficiency: this school requires English proficiency。

The student has the required English proficiency。」等語,應係原證六之第二頁第六點所載內容。而原證六之第二頁至第四頁,係美國司法部移民局所印製F-1(即學生簽證)之制式空白表格,應由已取得I-20即入學許可之外國留學生,為申請美國學生簽證所填寫之表格。而該原證六,是由渥太華大學在美國將空白表格之第一頁(即原證六之第二頁)第六點及其他記載事項,打好字後寄給渥太華大學大中華地區總代表林秀玲,林秀玲交給被告後,轉交原告,再由原告持該表格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向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提出申請,取得前述學生簽證後才入境美國,被告僅協助原告取得渥太華大學之I-20,不包括前述學生簽證,既不過問此事,兩造間亦無任何協助之約定。又上述原證六第六點關於原告英文能力之記載,經證人林秀玲證實是渥太華大學所發原件,其如此記載之原因,據證人林秀玲證稱:「因為渥太華大學需要學生具備與MBA相當之英文能力,因為原告是緊急入學,我們透過被告詢問原告是否有相當的英文能力,而原告說可以。渥太華大學基於信任代辦中心(也就是被告),所以就發給假設原告具備相當的英文能力,而原告本身是五專畢業,也是基於對於渥太華大學臺灣代表處及被告得信任,直接讓原告入學。基於此事,渥太華大學已經不信任我們台灣的學生。」等語。另由渥太華大學國際事務主任Amiya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所發電子郵件內容,可知是原告欺騙了被告、林秀玲及渥太華大學,以致渥太華大學對原告以及其他臺灣留學生均失去信任,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非可歸責於被告。至於原告之英文程度到底如何,由被證五、被證八、被證十四及被證十五等電子郵件內容以及成績單(即被證七)即知原告之英文程度不佳。證人楊文慧雖證稱教授說原告英文不好,也沒有考試如何的,且是教授的藉口云云,然此僅為證人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而依據證人林秀玲證稱:「根據我的查證,學校是跟我說沒有考試。學校跟我說她的學習情況不好,溝通不良,雖然有成績單但註記未完成所以也沒進入期中考及期末考。」,惟此是否為渥太華大學退費給原告之原因,則是渥太華大學與原告間之事,被告無從得知,也無從干預,被告僅協助原告註冊入學,並無保證原告取得MBA學位之義務。被告既已履約完畢,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系爭契約即已自動終止,原告自無任何請求權可言。縱如原告所主張有給付一部不能情事(雖然被告實在不知那一部分未履行而有給付一部不能情事),至少已履行之部分,於原告為有利益,而非無利益,且原告也未拒絕該部分之給付,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三、證據:提出渥太華大學人力資源學院副院長June Wiley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電子郵件(給林秀玲)及中譯本影本、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緊急傳真影本、渥太華大學國際事務主任Bhamic Am iya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電子郵件(給陳韋安轉原告)及中譯文影本、渥太華大學學術統籌人Buddy Jo Tanck寄給原告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信函及中譯文影本、被告經理郭育伶(Jennifer)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電子郵件(給原告)影本、原告所撰寫之「Study Plan」影本、原告成績單及中譯文影本、被告經理郭育伶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電子郵件影本、陳韋安與被告所簽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美國大學申請合約影本、渥太華大學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I-20及中譯文影本、渥太華大學Bham

ic Amiya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電子郵件(給陳韋安)及中譯文影本、渥太華大學Buddy Jo Tauck寄給陳韋安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信函及中譯文影本、林秀玲名片影本、渥太華Bhamic Amiya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電子郵件(給林秀玲)及中譯文影本、渥太華之Cathy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電子郵件(給林秀玲)及中譯文、林秀玲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一月二十八日電子郵件(給Cathy、Madsen與Amiya)及各該中譯文均影本。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委託被告代為完成聲請美國OTTAWA大學(下稱渥太華大學)秋季班之企管碩士班課程(即MBA),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與被告正式簽訂契約,由被告協助原告申請美國渥太華大學企業管理碩士班(即MBA)課程,受託協助事項為代為填寫MBA入學報名表格手續,以取得渥太華大學之入學許可,並協助原告註冊、報到、安排接機或住宿。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支付被告美元三百元,其中一百元為報名費,其餘二百元為快遞費。原告於簽約當日已給付美元一千元,嗣被告已為原告取得渥太華大學企業管理管碩士班課程之入學許可,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取得美國學生簽證(即F-1)後,再給付尾款美元一千元。被告曾提供美國留學行前說明手冊(即原證三)、「渥太華大學企業管理碩士MBA」簡介(即原證八)予原告。原告於出國前已知悉渥太華大學企業管理碩士班課程開學。渥太華大學企業管理碩士班秋季班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開學,且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選課結束,而原告到達時已逾上揭開學日期。渥太華大學鳳凰城校區並無學生宿舍,原告到達後係在校外租屋居住。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繳納學費在渥太華大學選修兩門課,共計六學分,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開始在夜間上課,其所選修之課程與「渥太華大學企業管理碩士MBA」簡介所載課程確有出入。渥太華大學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退還原告所選修之兩門課之費用,已據原告提出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美國大學申請合約、美國留學行前說明手冊一份、林肯公司代收款項收據三份、渥太華大學I─二○及入學許可一份、渥太華大學MBA資料一份、原告致渥太華大學鳳凰校區文件一份、鳳凰城校區回函一份、渥太華退費清單一份、租賃公寓的契約及給付租金的憑證、電費收據、電話費收據、社區大學的ESL課程的學費收據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以採信。

二、原告復主張: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一條及第四條及被告交付原告之「美國留學行前說明手冊」第五頁,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原告雖已知悉渥太華大學已經開學,對於可延至冬季班入學一事,被告並未告知原告。且原告於美國時間九月二十四日抵達美國洛杉磯後,被告並未依約指派相關人員前來接機。嗣原告到達渥太華大學校區後,被告亦未協助原告辦理入學及註冊手續。且渥太華大學的MBA秋季班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開課,九月八日選課已經結束,而原告到達時已是九月下旬,無法辦理相關入學程序。經原告向渥太華大學爭取,於十月八日繳納學費在渥太華大學修二門課計六學分,此與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渥太華大學企業管理碩士班MBA」簡介所載課程有很大出入。且被告並未於行前對原告作任何說明。嗣原告轉往社區大學(簡稱GCC)讀取ESL課程,均因被告代為申請的入學文件已逾渥太華大學開學時間,復未協助原告進行相關事宜所致。原告之所以無法修取MBA,並非原告英文能力欠佳,而是被告代為申請之入學文件有瑕疵,致原告根本無法持以辦理入學,被告之給付顯有重大瑕疵且不能修補。且渥太華大學鳳凰城校區並無學校宿舍,致原告額外支出旅館住宿、租屋、自購民生必需品等生活費用。原告自行辦理入學、住宿事宜,往返奔波,孤苦無援,身心飽受煎熬,承受莫名之精神痛苦,均由於被告代為申請的入學文件已逾渥太華大學開學日期,復就相關入學資料為錯誤說明所致,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人格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十五萬元,以資慰撫。縱認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五十六條等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代辦費用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因兩造僅約定被告受託為原告處理代為申請取得渥太華大學MBA之I-20,並協助原告辦理註冊、報到、安排接機或住宿,但並未約定被告一定要為原告完成上述工作。若未取得入學許可,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應將所收代辦費美元一千元扣除申請作業所產生之工本費用之餘額,全數退還給原告,若原告已獲准入學,卻自願放棄入學,則不可要求退費,是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又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協助原告至學校註冊、報到、安排接機或住宿、協助填寫研究所報名表格等手續,為被告之附隨義務,僅係協助性質,被告也從未對原告表示必有學校宿舍可住或提到有學校宿舍之事,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原告一定有學生宿舍可住。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完畢,且為原告取得渥太華大學MBA之I-20,原告始給付尾款美元一千元。至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之附帶義務,即協助原告註冊、報到、安排接機或住宿等,被告也已盡力協助,渥太華大學亦主動指派一位接待人員到機場接機,並安排原告住宿飯店(在未租到房子前)及協助原告註冊,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或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既已履約完畢,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系爭契約即已自動終止,原告自無任何請求權可言,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只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經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欄記載:「委託人」、「受託人」,第一條則約明:「一、委託:甲方(即原告)欲申請二00三年秋季班美國OTTAWA大學企管碩士班課程。茲委託乙方(即被告)協助代為填寫企管碩士班入學報名表格手續。㈠乙方受甲方委託,協助甲方申請美國OTTAWA大學企管碩士班課程。㈡代辦費用US$2000:甲方同意於簽訂此合約當日付乙方美金一000元整,作為協助填寫申請表格,代辦費用‧‧‧甲方同意取得美國學生簽證後,立即付尾款美金一千元給乙方。四、入學申請核准:甲方同意配合申請到美國OTTAWA大學所發出I─20信以及協助學校註冊、報告、安排接機或住宿等手續完成時,此合約約定自動終止,乙方協助甲方填寫研究所報名表格。五、退費:如果乙方未能幫甲方申請到美國OTTAWA大學企管碩士及取得I ─20,乙方將所收代辦費扣除申請作業所產生之工本費用,餘額全數退還給甲方,若甲方已獲准入學,卻自願放棄入學,則不可要求退費。」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六頁參照)。是系爭契約著重於由被告為原告概括地處理美國渥太華大學企業管理碩士班課程之入學申請及協助學校註冊、報到、安排接機或住宿等事務,核與委任契約之終極目的在於事務處理之精神一致;至前揭第一條第二款及第五條之約定,僅係委任報酬給付之約定及處理委任事務費用之結算,與承攬契約「成果與報酬間具對價性」之特徵不符。因此,系爭契約顯然係委任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自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代為申請之入學許可已逾渥太華大學開學時間,致其無法辦理相關入學程序,所選修之課程亦與被告交付之「渥太華大學企業管理碩士MBA」簡介所載課程有所出入,被告之給付顯有重大瑕疵,為不完全給付,被告則以原告在出國前已知悉渥太華大學企業管理碩士班課程之二年九月五日已開學,渥太華大學亦曾通知原告准許延後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註冊,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課程已延期到冬季,原告仍執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往美國,且因原告之英文程度欠佳,始無法進入渥太華大學就讀,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或不完全給付情事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自認其於出國前即已知悉渥太華大學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開學(本院卷第一五四頁、第一九六頁),惟否認知悉渥太華大學通知准許其延後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註冊。查證人陳韋安於本院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學校有通知可以延後至九月二十八日入學報到?)我知道。‧‧‧因為林肯有告訴我。學生簽證要在入學報到日之前辦好。要請學校通知允許延後至九月二十八日入學,這樣美國海關才會讓我們入境。」、「(那原告是否知道此事?)原告要憑學校准許延後入學的資料才可以入境美國。」、「(你是否知道原告有收到學校延後至九月二十八入學的通知?)原告知道,他有問林肯。因為我跟原告有電話連絡。原告也知道學校允許入學至九月二十八日。」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並有渥太華大學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通知原告准許延後註冊,並同時副本知會美國在台協會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0頁),雖收件者僅寄給陳韋安,惟證人陳韋安證稱被告已告知原告學校允許延後至九月二十八日註冊之事,是原告否認知悉渥太華大學准許延後註冊入學情事,即非可採。又委任契約本不以要求受任人因其勞務之提供而必須獲致一定之成果為必要,本件被告既已為原告取得渥太華大學企業管理碩士班之入學許可,復已轉知原告得以延後註冊,原告並自認其以被告為其申請取得之入學許可,辦理學生簽證,並實際至渥太華大學辦理註冊入學,雖原告嗣後選修課程不符其所期待或轉至社區大學就讀,惟此係原告個人選擇,並不影響被告已為原告取得渥太華大學九十二年秋季班之入學許可資格,是被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應可採信。

五、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美國留學行前說明手冊」第五頁,載明「住:安排至學校宿舍,請同學遵守校規及宿舍規定」,亦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負有確保渥太華大學鳳凰城校區內設有宿舍之義務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必有學生宿舍可住,並否認曾對原告表示必有學校宿舍可住等語資為抗辯。經查,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款及第四條分別約定:「乙方受甲方委託,協助甲方申請美國OTTAWA大學企業管理管碩士班課程。」、「甲方同意配合申請到到美國OTTAWA大學所發出I-20信及協助學校註冊,報到、安排接機或住宿等手續完成時,此合約約定自動終止。」等語,系爭契約之全部內容並無任何關於渥太華大學設有宿舍之文義(本院卷第二六頁參照),又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渥太華大學企業管理碩士MBA」簡介資料中,亦未敘及渥太華大學設有宿舍(本院卷第四0至四二頁參照)。而上揭被告提供予原告之「美國留學行前說明手冊」第五頁(即原證三號),雖有「住:安排至學校宿舍,請同學遵守校規及宿舍規定」之記載,惟觀其整體內容,係就前往美國留學之一般性注意事項所為之說明、介紹,且著重在學生校規之遵守,並未特別針對渥太華大學之校區、設施為具體之描述,系爭契約亦未約定以此為附件或特別規定,尚難認被告提供之美國留學行前說明手冊構成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參以證人陳韋安係與原告一同至被告公司委託被告申請渥太華大學企業管理碩士班之入學許可,並與被告訂有與系爭契約條款內容相同之美國大學申請合約(本院卷第二四一頁參照),其於本院證稱:「(問:所謂住宿問題會幫你們解決是什麼意思?)如果學校有宿舍會幫我們安排申請宿舍,若沒有宿舍,會找人帶領我們去找房子。」、「(問:原證三第五頁住宿部分被告是否有就此點多做解釋?)沒有。他只有把文件拿給我而已。

」、「問:原證三是否任何人都可以索取?還是簽約後才會給?)‧‧‧後面這個問題是我簽約後才拿到。」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益證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必須協助原告住進學校宿舍,如無學校宿舍,被告僅須負責協助原告找尋學校以外之宿舍,故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確保渥太華大學鳳凰城校區內設有宿舍之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六、原告再主張其抵達美國後,被告並未依約安排接機、住宿等事宜。然查,被告已於原告行前以傳真方式聯繫渥太華大學在台灣總代表之企劃經理林倉龍,告知原告出發、抵達之時間、搭乘班機名稱以及班次,嗣由林倉龍轉知林秀玲,再由林秀玲聯繫渥太華大學派RODNEY教授前去接機並協助安排住宿、註冊事宜,此有被告致林倉龍之傳真函、渥太華大學JUNE WILEY回覆林秀玲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九頁、第一三一頁至一三四頁),並經證人林倉龍於本院證稱:「(問:這份被證二傳真是否被告傳真給你?)是,我就是林經理。」、「(問:你如何處理這個傳真?)這本來是林秀玲處理的,‧‧‧我打電話問他要如何處理。他告訴我要聯絡渥太華大學某個人,‧‧‧要把原告搭機的時間告訴他。我用電子郵件告訴他。後來那個人就直接跟林秀玲連絡‧‧‧」、「(問:你是否知道學校有派人接機及安排宿舍?)有。是林小姐跟我說。林小姐回國後‧‧‧我有問他,他有告訴我。」等語(本院卷第二五0頁、第二五一頁);證人林秀玲於本院亦證述:「(問:本案中誰去接原告?)學校是派RODNEY教授去接。」、「學校否認沒有去接機,‧‧‧學校再三堅持有去接機。」、「(問:被告跟原告約定的代辦文件包含接機?)知道有這個約定。」、「(問:就此點被告有跟你請求任何的協助嗎?)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證明?)當時是用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絡。」等語可參(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筆錄)。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契約僅係約定被告應協助原告安排接機、住宿、註冊,並未就被告應如何安排接機、住宿、註冊等事宜為具體之約定,因之,被告既已透過渥太華大學在台灣總代表之人員林倉龍及林秀玲聯絡協助安排接機、住宿、註冊等事項,且渥太華大學之RODNEY教授亦前往接機並協助安排原告住宿、註冊等事宜,自不能因被告協助處理上開接機、住宿等事務之方式,不符合原告主觀上之期待,即謂被告之給付有瑕疵。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給付既無瑕疵,即無再行審究有無可歸責事由之必要,是被告就本件委任事務之處理,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即乏所據。

八、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等規定,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五月八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 晉 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虹 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