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7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良榘律師
陳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惟於67年5月11日離婚。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292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31之3號4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乃原告於63年間購得,因原告於64年至87年間僑居國外,嗣於87年3月間返國時,因找不到該所有權狀,乃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該所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部分為被告所持有,經原告調閱系爭建物謄本,發現被告擅自以實不存在之買賣關係為原因,於67年11月2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聲請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於被告構成對原告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妨害,原告隨即多次催告被告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及返還土地之所有權狀,詎被告竟不置理。原告乃系爭建物之真正權利人,被告以不存在之原因變更登記為登記名義人並占有該建物,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至為明確,爰依民法767條「所有人除去妨害請求權」及「所有人回復請求權」,請求命被告為塗銷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並將之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67年11月2日以大安字第39859號收件,67年11月3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建號292,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31之3號4樓之建物,住家用加強磚造五層樓房,面積共196.35平方公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292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31之3號4樓之建物,全部返還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64年1月8日出境美國,同年10月18日返台,再於65年7月9日出境前往哥斯大黎加投資養殖事業,嗣於67年3月3日第二次返台至同年5月30日出境前近三個月時間,因其在僑居地另結新歡,要求被告辦理離婚,並急欲出售當時仍為被告母子賴以居住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最後系爭房地由被告出價買下。原告於出國前一天即67年5月
29 日,曾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連同印鑑章及系爭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做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嗣因地政機關對買賣之事實存疑,認兩造離婚是假,贈與是實,就土地部分之增值稅,以較買賣為高之贈與稅率課稅,被告不欲繳納較高額之贈與稅,遂僅完成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基地之部分則始終一懸迄今,原告起訴主張俱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已於67年5月11日離婚。
二、系爭建物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三、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持分所有權人,仍為原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67年11月3日就系爭建物所為移轉登記,係被告以不存在之原因所為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房屋已出賣予被告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當時之移轉登記是否經過原告同意?經查:
一、原告於系爭房屋67年11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時,原告雖不在國內,但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須本人親自到場辦理,僅須由代理人提出委託書、所有權狀及義務人印鑑證明及以印鑑蓋用相關登記申請書類即可辦理(參見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84年7月12日修正前第32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現行土地規則第41條已修正為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且買賣契約書面亦可於登記前簽署,或經出賣人之同意而由他人代為用印,尚難以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不在國內,遽為推論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不存在。又系爭房屋於67年11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持用之印鑑證明(見被證一印鑑證明),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發給之日期為67年5月29日,當時原告尚在國內(見原證三國人入出境證明書),且原告於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408號交付所有權狀事件,9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前開印鑑證明為其本人申請(見前開案卷第117頁)。原告既自行辦理印鑑證明,交由被告持有(如依其所稱辦理印鑑證明係為貸款用,應自行持有),復其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均由被告委由代理人(溫麗鴻代書)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應有同意被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否則其於兩造離婚後,不可能將系爭房屋之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重要物品交付被告,或於出國後任意留置於被告居住之屋內。
二、證人即兩造之女乙○○證稱:「67年5月29日是原告出國前一天....那天,我剛好沒有課,所以在家。原告要向被告拿美金支票,因為之前,雙方已經同意被告以賣出潭子土地的錢買原告在台北仁愛路3段5巷1弄31之3號4樓的房子,但原告領出錢之後,一直不給印鑑證明,所以被告就將美金支票藏起來,那天原告向被告要美金支票,被告不肯給,原告作勢要打被告,我勸止,之後原告到大安分局辦印鑑證明,交給被告,被告就把美金支票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9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入出境日期(見原證三)、及前開印鑑證明發給之日期相符,應屬可採。證人乙○○復稱:「原告有打電話給代書(溫麗鴻)要辦過戶,繳了三萬多元的契稅後房屋就過戶,土地部分,因為地政事務所認為是假離婚,要求要以買賣繳二十多萬元的增值稅。但被告沒錢繳稅,所以溫代書建議,因為房屋已經過戶,土地是跟著房屋,所以就撤回土地過戶申請。」等語(見本院9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核與兩造離婚之時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67年11月9日函(被證三)相符,而屬可採。由以上證言可以確認被告持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係由原告交付,且被告曾為此支付對價,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買賣之意思無疑。
三、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是前案判決理由中之重要爭點之判斷,當事人及法院應受拘束者,僅限於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當事人就此爭點曾為充分之辯論,及後案並無足以推翻前案就此爭點論斷之新訴訟資料情形。本院91年簡上字第408號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判決,被告僅以證人乙○○書面陳述為證,故前開判決以證人未到庭為由不予採信,證人乙○○於本件則親自到庭為證,經核其證言與事證相符已如前述,自足以推翻前開判決之判斷,故本件就此事實,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判決應受拘束云云,即非可採。
四、另本件重要事證,即證明被告抗辯其曾支付原告買賣系爭房屋及基地之對價等情之被告帳戶(0000-00)存摺影本。由於時間久遠,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已無資料可供核對,有該行94年4月26日函可憑,故此項證據不予爰用。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違或無涉,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67年11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以不存在之原因所為云云,為不可採,應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已出賣予被告等語,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所有人除去妨害請求權」及「所有人回復請求權」,請求命被告為塗銷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並將之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