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九六號
原 告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 告 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一至四見起訴狀,五、六見第二二至二五頁,七見第二八頁)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基隆市天外天垃圾掩埋場滲出水處理廠操作及維護工程合約」,委託被告承作基隆市天外天垃圾掩埋場滲出水處理廠操作及維護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嗣於合約期滿後,兩造因工程施作之範圍及請款數額發生糾紛,被告遂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給付合約期滿後履約保證金之利息,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及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被告(即本事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事件被告)新台幣(下同0叁佰捌拾柒萬玖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伍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另外參佰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二、原告於該事件判決確定,並依判決給付部分履約保證金利息後,始發現被告於本事件之履約保證金在締約時係以定存單質押予原告,且該履約保證金之利息自始至終均由被告收取,被告於前案請求及法院確定判決判命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及利息予被告部分,即有錯誤。原告遂發函請被告退還前依判決溢付之履約保證金利息,惟經被告拒絕,並要求原告應依判決內容照付利息至清償日止,否則將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免損失擴大,遂依被告之要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利息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綜計原告損失如下:
⑴短收履約保證金定存單質押原告期間之質權人利息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定存單金額3,000,000×定存利率0.0615/年=184,500)。
⑵溢付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履約保證金利息計六十
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年利息(3,000,000×0.05)×期間(5.5/12+3+10/12)=總利息643,750】。
三、按「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八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押標金,限臺銀本票或臺銀同業支票,金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抬頭劃線指名『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投標廠商之押標金於得標後無條件轉換為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証金、差額保証金於操作維護工程合約期滿後無息退還。」「履約保証金、差額保証金,得標廠商得標後得以其出具等值之左列各款換抵之:...⑵辦妥質押並蓋妥印鑑之銀行、信用合作社或信託投資公司一般定期存單。」,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衛生掩埋場滲出水處理廠委託操作及維護工程投標須知(屬維修工程合約之一部分,下稱:工程投標須知)第六點、第二十點、第廿二點及廿八點分別約定明確。查本件工程投標須知第六點既已約定押標金應繳付三百萬元之臺銀本票(即現金支票),並於第二十點約定履約保證金由押標金轉換,則投標須知第廿二點又約定,履約保證金於期滿後無息發還,則依反面解釋,合約期間之履約保證金既由原告保管,該期間利息自應歸屬於原告。本件被告履約保證金之繳付係依投標須知第廿八點約定,以定存單質押予原告代替之,但並未排除投標須知第廿二點約定原告對履約保證金之孳息收取權,故原告自得依兩造投標須知之約定及民法八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質押期間短收之利息十八萬四千五百元。
四、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亦有明文。
⑴查右述存單係被告於簽約時質押予原告辦理履約保證金,被告並於履約期間屆
滿後,直接向銀行辦理續存,並繼續收取定存利息,故被告係明知本件履約保證金之利息自始自終均由渠收取,渠竟透過訴訟隱瞞此事實,並且重覆向原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利息,致法院為原告應給付履約保證金利息之錯誤判決,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是以被告之行為顯係利用詐術,致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而為錯誤之判決。被告事後索還定存單,並受領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利息共六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被告明知法院判決係基於錯誤事實,竟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索得上述利息顯有濫用其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上之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⑵上開被告溢領利息之部分,並無實體法上之給付目的,故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取得上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利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
為鈞院審理之便利,爰統一依被告獲取不當得利利益之翌日為本件訴訟利息之起算點,併予敘明。
五、被告空言以工程界之慣例主張兩造有約定質物(定期存單)所生之孳息收取權屬被告所有,就此部分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前案起訴之主張係基於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三百萬元及利息,並非請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之定期存單,就此,已足認被告係惡意欺瞞法院當初簽約時之履約保證金係繳付定期存單代替之事實,而趁原告承辦人員交接之際,詐騙法院為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承辦人雖有內部過失,被告仍屬訴訟詐欺。
六、前案訴訟標的為本於兩造工程合約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之給付請求權,本事件則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既判力規定之適用。被告另主張其依定存單之約定向銀行收取孳息,是依被告與銀行間之銀行消費借貸關係而來,至於前案訴請原告給付三百萬元整之履約保證金連同利息,乃係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原告遲延之利息賠償云云。惟查,被告既已依消費寄託之關係向銀行收取孳息,縱本件原告於前案給付有遲延之事實,該遲延並未對被告發生損害(因被告就該三百萬元之部分已向銀行收取孳息),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被告本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利息。
七、前案所判決只是交付的原因而不是給付的原因。至於原告所主張的質權利息,是在存單期限期間內(履約期間內)的利息,所以沒有被告所說從屬於主債權而消滅的問題。
八、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捌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審理卷第六頁)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八百八十九條、原被告間特別約定。
貳、被告答辯:(一至四見第一三至一八頁,五見第二八頁)
一、原告所主張短收孳息計十八萬四千五百元整,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八百八十九條規定及兩造投標須知約定。至於溢付利息六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則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為據訴請賠償云云。俱無理由。
二、定存單孳息之收取權:⑴原告依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八條項規定「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得標廠商
得標後得以其出具等值之左列各款換抵之。、、(2)辦妥質押蓋妥印鑑之銀行、信用合作社或信託投資公司一般定期存單。」。被告於得標後即在原告之同意下提供原證三之面額三百萬元整華信商業銀行之定期存單並質押蓋妥印鑑方交與原告作為履約擔保。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二條所謂「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於操作維護工程合約期滿後無息退還」,投標廠商則是按投標須知第六條規定的以提供台銀本票或同業支票之有受款人記載為原告之即期票據為之,即一般所稱的現金票。此時原告得將之兌領,期滿後原告所應返還者已非原台銀本票或銀行支票,而是相當於該擔保金之數額之現金,為杜爭議,方於第二十二條約定無息退還。
⑵另投標須知第二十八條亦規定,業主即原告也同意讓得標廠商以提供銀行之一
般定期存單作為履約保證金。履約期滿後原告所應返還者自非現金而是該押質之「定存單」,本為當然。此時即無所謂地援用原證六投標須知第二十二條所謂地無息退還之約定。
⑶現行公共工程招標亦有類此同意得標廠商提供「定存單」作為履約保證金,早
已可謂成為一般工程界之慣例。並不以該履約保證金尚能衍生多少孳息亦列入擔保之範圍內。在商言商,被告如無法自定存單中向銀行收取利息的話,被告又何須為他人作嫁?被告根本無須將原來的押標金即台銀本票大費周章地另調度三百萬元整之定存單而加以換抵作為履約保證金?
三、溢領遲延利息方面:⑴在前案中,被告有無收取定存單之約定利息,並非該案所要調查的爭點。而此
有無收取之事實亦非原告斯時所提出的攻擊防禦方法,因此自非前案承審法院所應調查之事項。被告始終並無欺瞞承審法院,而原告就本件工程合約關係為業主債權人,訴訟過程中定存單亦始終由原告方面保管扣住不還,針對此節原告從頭到尾知之甚明。在長達三年的訴訟過程中,始終未提出被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之抗辯。
⑵被告依定存單之約定向銀行收取孳息是依被告與銀行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
來。至於在前案訴請給付三百萬元整之履約保證金連同利息,該請求法定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乃屬遲延利息,此是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⑶原告另主張此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不當得利應予償還原告云云。但是被告請
求遲延利息是本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且經司法審理實體上之認定而所為之終局確定判決來請求,此乃有法律上原因,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要件不符。
四、一事不再理:原告並未在前案之訴訟期間抗辯被告並無理由請求遲延利息,則無論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上有無違誤,於判決確定後自應予以絕對之遵行,除有再審原因而提出再審之訴外,不得另行主張更行起訴而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五、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質權是擔保物權,從屬於主債權,主債權已履行,質權就消滅。何況,孳息收取前已超過五年時效。
六、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原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基隆市天外天垃圾掩埋場滲出水處
理廠操作及維護工程合約」,並提供三百萬元定期存為履約保證。合約期滿後,兩造因工程施作之範圍及請款數額發生糾紛,被告遂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起訴(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經三審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案被告叁佰捌拾柒萬玖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伍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另外參佰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判決確定後,原告依判決給付相關利息六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履約保證金利息計六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年利息(3,000,000×0.05)×期間(5.5/12+3+10/12)=總利息643,750】。
⑶被告所交付三百萬元定期存單原可收取利息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定存單金額3,000,000 ×定存利率0.0615/年=184,500)。
二、關於確定判決效力方面:原告主張本件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並非同一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適用。被告號辨有關「溢付」六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利息,係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調查:
⑴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訴訟標的為工程款及履約保證
金之給付請求權,本件「短收」利息訴訟標的則為質物孳息收取權、雙方約定,有關「溢付」利息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形式上而言,二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本案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
⑵前案判決命原告應返還被告三百萬元及相關利息;確定後,原告並非返還三百
萬元本金,而係返還質押之三百萬定期存單於被告,此時就存單利息所生爭議則為前案判決效力所不及;不過,就該案所認定訴訟標的─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雙方均不得主張該案認定不當,應受該案判決所拘束(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
三、關於定期存單利息十八萬四千五百元方面:原告主張其短收此部分存單利息,得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九條、工程投標須知第六點、第二十點、第廿二點及廿八點請求被告給付此等利息。但被告認為以定期存單代替履約保證金者,被告仍有利息收取權;況且,原告所主張質權孳息收取權應從屬主債權而消滅,否則亦罹於時效。經調查:
⑴原告固得主張民法第八百八十九條質物之孳息收取權,主張三百萬元定期存單
在存單期間內利息均應由原告收取云云。但是,本件存單到期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其消滅時效為五年,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逾五年時效;何況質權係擔保物權,其孳息收取權應從屬於主債權,主債權既經前案判決認定已消滅,原告亦無從單獨主張擔保物權之相關效力。
⑵至於工程投標須知第六點、第二十點、第廿二點及廿八點僅係約定得標廠商得
以定期存單代替履約保證金,並未約定原告具有收取存單利息之權限,原告無從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利息。
因此,原告無從請求返還定期存單期間內所得收取利息。
四、六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利息方面:原告主張此部分係溢付,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交付;被告辯稱不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經調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訴訟詐欺方式獲得此部分勝訴判決云云。但是,原被告在訴
訟上居於不同立場,認知有別;被告在前案未針對定期存單請求返還,而主張原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額三百萬元與遲延利息,純係其訴訟上選擇。不得因此遽認被告以訴訟詐欺方式侵害原告權利。
⑵再者,原告既於前案敗訴確定,縱使原告不認同前案所認定內容,亦無從片面
否定其效。被告持確定判決索取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因此,被告取得此部分利息不生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情事。
四、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訴之聲明所載金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