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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0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複 代理 人 曹麗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於新店市○○路○○○巷五樓之房屋,供原告之子學術研究之用,但原告遷入月餘後即產生房屋修繕之問題,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通知被告於三天內前來修繕,然被告竟不予理會,違反兩造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一項,造成原告重大損害,故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且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後之租金,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範圍包括:⑴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八條中所定之精神及意義和互等原則及第十一條等規定,被告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依租金二倍計算);⑵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精神及意義和互等原則及第十一條,被告須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元;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搬遷費用計一萬零四百元;⑷精神慰撫金;被告早知原告曾有過嚴重中風,至今仍須終年吃藥,不能承受刺激,然被告卻故意違約,不理原告再三催促速來解決,又唆使不明人士以毆打、恐嚇及誣告等手段刺激原告,顯犯故意趁人之危而危害他人身心之嫌,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⑸被告依租賃契約應付之修繕費用、水電費用計九千九百一十元;共計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一十元,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後之租金,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一十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約定每月租金為一萬六千元,且應於每月二十一日前給付。詎原告除給付一個月之租金、及押租金一萬六千元外(亦即共計只繳二個月之租金),逾二個月未繳租金,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日二度登門協調未果,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即時依系爭契約給付租金未果,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限原告於一周內遷出系爭房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再以電話聯絡仍未有結果,原告嗣後雖於同年三、四月搬走,然並未與被告辦理清算移交手續,不生返還系爭房屋之效力,經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並同時給付積欠租金及損害金,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店簡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勝訴,被告除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尚應給付原告玖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陸仟元,其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⑵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乃約定終止租約後原告仍不交還房屋時應給付被告按房租二倍計算之違約金,並非約定被告有違約事由時必須給付違約金;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發生債務不履行時,要否支付違約金必須由契約當事人事先約定,系爭契約既未約定被告發生違約事由時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則原告僅能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基此,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伊違約金三萬二千元,顯無理由。⑶按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得提前終止本約,但應於壹個月前通知甲方,並應另行給付甲方相當於一個月之租金金額。被告並無違約事由,系爭契約既未約定被告發生違約事由時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則原告僅能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依爭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一萬六千元實無理由。⑷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二五五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費一萬零四百元,係屬無據,委無足取,從而其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實無理由。⑸被告迭遭原告不實指控妨害自由等情,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在證明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其主張受有非財產損害,請求慰撫金六十萬元,未盡舉證之責,實無理由。⑺又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二五五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原告為被告代墊自來水費一千五百八十七元、電費七十元、瓦斯七百八十八元為實在,並予抵銷完畢。至於開鎖、水龍頭、蓮蓬頭、臉盆、馬桶橡皮、臉盆進水管、鏡子雖有瑕疪並不妨礙原告依約定之使用收益,本無修繕之必要,原告既已更換修繕,被告不爭執,願意給付該費用,合計八千一百元。⑺又倘本院審認一切事證後,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因依前揭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二五五號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元;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遷讓房屋,經本院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訂期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勘驗現場點交完畢,則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止,共計十四個月又二十三天,原告應給付被告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十四元(計算式:93,555+﹝16,000×14+(16,000÷30×23)﹞=329,814),故被告主張以此部分債權(即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十四元)抵銷各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每月租金約定為一萬六千元,原告已給付一月之租金及押租金一萬六千元。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原告逾二月未繳交租金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限原告於一週內遷出系爭房屋;原告於同年三、四月遷出系爭房屋,惟未與被告辦理清算移交。㈢原告在補送資料狀所附計算表所示九千九百一十一元中,有關水費九百五十二元、電費七十元、瓦斯費七百八十八元部分,已於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店簡字第二五五號訴訟中主張抵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租賃契約書、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店簡字第二五五號宣示判決筆錄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違約金、修繕費、水電費、搬遷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計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一十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一)有關違約金部分:按所謂「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約定於一方違約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額,無論係懲罰性質抑賠償額預定性質,必當事人間有所約定,始得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之等規定之精神及意義和互等原則,被告須分別給付原告三萬二千元及一萬六千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審諸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或為承租人(即原告)有未依限繳納租金、租賃關係消滅未依約交還房屋之違約情事時之效果,或為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時之特別約定,均非對被告違約時,應支付原告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執之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嫌乏據。至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一條固有「本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等相關法令辦理。」之約定,惟本件被告既否認其有違約情事,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出租之建物有不符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一事,雖提出修繕費之收據或統一發票為證,惟上開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是項費用之支出,惟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出租之建物確有不符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情事,而通話錄音譯文中,原告固自稱水龍頭斷掉、洗臉台龜裂云云,惟此一狀況未據兩造確認,而原告復未提出當時確有不符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具體事證(例如現場照片等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就此之主張,即難遽信為真實,其進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嫌乏據。

(二)有關搬遷費部分:就此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給付原告搬遷費用一萬零四百元云云,惟查,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係針對承租人未依限繳納租金及租賃關係消滅未依約交還房屋時之違約效果之規定,惟並未約定被告應支付承租人搬遷費用,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費用一萬零四百元,亦屬無據。

(三)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早知原告曾有過嚴重中風,至今仍須終年吃藥,不能承受刺激,卻故意違約,不理原告再三催促速來解決,又唆使不明人士以毆打、恐嚇及誣告等手段刺激原告,顯犯故意趁人之危而危害他人身心之嫌云云,就此,被告雖援用其於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四○號妨害自由事件所提之錄音譯文證明被告有毆打、恐嚇之事,惟查,原告於上開錄音譯文中所載與毆打、恐嚇之事僅該錄音譯文第五頁第二至第四行「蘇(指原告):妳已經承點交清楚了,妳條子到現在還不給我,妳刁難我,有事自己負責。妹夫(即被告妹夫):我們大家都看到她給你了,我們三個都看到她給你了,我們三個都是見證人。」等語(台灣高等法院檢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四○號妨害自由事件第十二頁參照),而上開對話既非被告所言,且亦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恫嚇原告,亦未提及毆打之事,是上開錄音譯文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毆打、恐嚇原告之事。此外,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恐嚇、妨害自由罪告訴,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再議確定,而原就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確定各情,則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三六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四二四○號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聲判字第二二八號刑事裁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年偵字第四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上聲議字第一七四○號處分書各一件在卷足憑,是被告辯稱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云云,自堪信為真正。另被告前就兩造間租賃契約事宜雖對原告提起請求原告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惟就私權爭執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乃合法權利之行使,要難謂為不法之侵害,從而,原告以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自無可採。

(四)有關修繕費部分:有關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支出開鎖、水龍頭、蓮蓬頭、臉盆、馬桶橡皮、臉盆進水管、鏡子等費用支出八千一百元一節,被告固否認系爭建物有妨礙原告依約定之使用收益之事,惟其於訴訟中以原告既已更換修繕,而向原告為願給付該項費用八千一百元之意思表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項費用,即非無據。惟上開修繕費債權款項,因被告已於訴訟中以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確定債權(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店簡字第二五五號宣示判決筆錄之主文第二項前段參照)中之同額八千一百元債權與之抵銷(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參照),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參照),據此,本件被告既行使抵銷權,則原告及被告對彼此所負之債務即於八千一百元之數額內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同時消滅,被告即無須另行給付原告修繕費八千一百元。

(五)有關水電費(含瓦斯費)部分:原告就此主張之水費九百五十二元、電費七十元、瓦斯費七百八十八元部分,已於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店簡字第二五五號訴訟中主張抵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店簡字第二五五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明定,從而,原告就此金額既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店簡字第二五五號民事判決判決成立,並與被告同額之債權抵銷,雙方債務於此數額內已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是原告就此費用重行起訴主張,於法亦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一十元,或無理由,或因被告行使抵銷權雙方債務於此抵銷數額內消滅,均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