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0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一一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伍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肆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止,尚有六十二萬八千四百一十五元及其中五十五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

裁判日期:200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