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二四號
原 告 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持用原告發行之萬士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依約應於當期應付帳款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應另給付未付款項千分之五之違約金;被告另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與原告簽立容易付專案契約,依約應於四十八期內償還之,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付息,另按繳款截止日前未付清餘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止,共積欠簽帳款四十四萬七千二百一十一元及二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之容易付帳款,屢經催討,均置不之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依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準備書狀辯稱:被告因投資失敗,積欠親友數百萬元,請准按月給付二千元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容易附專案申請書、欠繳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以負債數百萬元為由,要求按月清償二千元,但未經原告同意,則請求按月清償,即失所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