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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40號原 告 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室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90年以前,被告透過訴外人榮欣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欣公司)出售商品與原告,再由原告出售與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客多公司),或被告直接出售商品與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群公司)。90年以後,因富群公司之商品,均改由原告出售、配送,被告之商品亦在出售之列,經原告、被告、福客多公司、榮新公司四方協議,以後由原告統一出售被告公司之商品與福客多公司、富群公司二家便利商店,90年之前各自出售與該二家便利商店之被告公司商品,如有退貨,亦由原告負責回收,退回被告,退貨款由被告公司承受,自90年1月起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商品後再轉出售與該二家便利商店。

㈡、按兩造約定:被告應付原告「進貨物流費」、「退貨物流費」各7.5%,及原告應代福客多公司、富群公司二家便利商店扣取之「協贊費」「週年贊助費」…等費用。被告於交易期間歷次向原告請領貨款時,原告皆以載有進退貨物流費、代二家便利商店扣款明細之「請款彙總表」連同「進貨退出折讓單」、「統一發票」等單據交付被告核對無誤後再付款,如被告就各項費用有所疑問,何以不於收款當時提出質疑、反對之意思表示,竟於應返還退貨款時始不承認應付費用,甚且要求原告提出雙方合約書,以證明退貨物流費用之計算基準,搪塞之意至為明顯,由此足證雙方確有前揭約定存在。

㈢、原告自90年5月起至91年1月止,陸續退貨15筆與被告,退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855,174元(含稅),加計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退貨物流費等費用185,229元,扣除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貨款457,883元,兩相扣抵後,被告應返還1,582,5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於被告辯稱自90年起出貨與原告之總金額約為1,951,186元,原告退貨金額竟所以大於被告出貨金額,此乃因為除原告本身之退貨外,並承受前述被告及榮新公司90年前出售與該二家便利商店之舊商品,再加上原告代該二家便利商店扣取應扣之費用及原告應收取之進、退貨物流費所致。因被告迄未將前揭款項給付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2,5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交易對象係彬泰流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非原告公司。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2,520元,並以退貨單影本15份為請求之證據。惟經被告事後查察之結果,被告所出售與原告之總金額實為1,951,186元,而原告職員日前曾傳真被告相關之對帳明細表,表中所列之已結退貨金額為759,454元,尚有未結退貨金額為1,858,174元,及原告總計退貨與被告之金額合計為2,614,628元,此數額大於被告所出貨與原告之總金額,顯見有違交易之常理。就被告公司電腦系統所記載之整個交易狀況及退貨紀錄中,應返還原告之退貨貨款僅餘422,557元,與原告所請求之退貨金額1,582,520元差距甚大,僅憑原告提出之退貨單實難證明該等退貨貨品均係由被告處所出,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收受相當於該等金額之退貨。

㈡、就原告所述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退貨物流費用、遲交欠品罰扣、進貨讓價、進貨物流費、不退貨折扣、協贊費、週年贊助費及其他等項目之費用,共計185,17 4元部分,被告否認真正,原告應提出雙方合約書為據。依原告所主張其退貨總額大於被告出貨總額,顯不合常情,且原告所提15筆退貨單中編號第2、4號退貨單並未附有客戶簽收單,被告亦予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2,520元,係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貨款457,883元所餘之款項,其中乃包括⑴90年5月起至91年1月止之退貨款共計1,855,174元及⑵退貨物流費等費用共計185,229元二部分。是關於此二部分之費用是否確實存在,為本件主要之爭執事項,茲分述如次:

㈠、本件原告主張自90年5月起至91年1月止,陸續退貨15筆予被告,退貨金額共計1,855,17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5份退貨單為證,惟被告除否認其中編號2、4二筆退貨外,餘均不爭執真正,是原告主張已退貨13筆貨物(扣除編號2、4二筆貨物)予被告簽收之事實,應堪信實,而得採信。至於原告所提出上開編號2、4之退貨單上,並無被告公司簽收之字樣,且原告亦無法提出確實有退貨予被告公司之貨運送貨簽收單資料為證,且該二筆貨物,亦經被告否認有收受,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論,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述,是否真實,不無疑義,尚非逕得採信。另關於被告辯稱之前原告已辦理退貨75 9,454元,但被告亦坦承,從被告公司之電腦資料中,並無法辨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13筆退貨款,是否已包含在先前退貨之範圍內(參照本院94年11月8日庭訊筆錄所載),自無法逕予扣除。查系爭編號2、4二筆貨物之貨款分別為417,359元及155,960元(未稅),計算含稅額後之數額共計為601,985,因原告無法證明確有退貨編號2、4之貨物予被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該二筆退貨之貨款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扣除編號2、4貨物後之13筆退貨款1, 253, 18 9元(計算式:1,85 5,174-601,985=1,253,189),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雙方有約定被告應付原告「進貨物流費」、「退貨物流費」各7.5%,及原告應代福客多公司、富群公司二家便利商店扣取之「協贊費」「週年贊助費」「遲交欠品罰扣款」「進貨讓價費」…等費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無法提出得以證明兩造間有此合意之書面契約或相關資料足供證實;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富群公司函詢,經富群公司於93年11月5日以(93)富群法字第093

11 02號函覆本院:「有關本公司與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於九十年以前之交易,由於雙方結束合作後,本公司相關之資料已經刪除而無保存,故無法提供鈞院所需之資訊。」「自本公司與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喜威世公司)合作伊始,本公司之進貨、退貨、收款與退款皆係本公司與喜威世公司雙方間依約進行往來,至於喜威世公司與裕利公司之交易情形,本公司無從過問,此乃一般商業習慣。」「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有關裕利公司貨品之退貨紀錄及相關明細資料,亦因合作終止後並無保存往來資料,致無法檢送於鈞院。」等語,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何約定事項存在。因原告無法證明與被告間,確有被告應付原告「進貨物流費」、「退貨物流費」各7.5%,及原告應代福客多公司、富群公司二家便利商店扣取之「協贊費」「週年贊助費」「遲交欠品罰扣款」「進貨讓價費」…等費用部分之合意存在,則原告遽以請求該等費用,尚乏依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得證明確有退貨13筆貨物予被告收受,對於請求其餘費用之依據,並無法提出。因該退貨13筆退貨款為1,253,189元,扣除原告自承應給付被告之貨款457,883元,尚餘795,3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795306)。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95,3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自應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