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複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土庫小段七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一五,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街○○巷○○號六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將前開土地及建物交付予原告。並陳述:

⑴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黃玉傳、立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益公司)簽訂換屋協議書,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巷○○弄○號一樓房屋,與黃玉傳等人交換渠等在松柏山莊所興建之大樓中面積二十五坪以上之房屋乙棟(含該房屋之基地),有雙方所簽訂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之換屋協議書可稽。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告與訴外人黃玉傳、立益公司另達成協議,同意受讓訴外人黃玉傳、傳國強之前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由訴外人黃玉傳、傳國強提供坐落台北縣○○鄉○○段土庫小段土地予吉美公司(下稱吉美公司)興建「敦化.南麓」工地,訴外人黃玉傳所能分配取得之房屋中編號C2-六樓、面積三○.五七坪之房屋(連同基地)之權利; 易言之,黃玉傳改以上開「敦化.南麓」工地中編號C2-六樓房屋(連同基地)作為交付原告之標的。

⑵原告為使被告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吉美公司知悉原告與訴外人黃玉傳等人所達成之

換屋協議,以及黃玉傳已將其對被告所能請求交付系爭「敦化南麓」編號C2-六樓房屋(連同基地)等相關權利轉讓予原告等事,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與黃玉傳等人簽妥上開協議書後,隨即將該協議書送至住在台北市○○○路○段○○○號二八樓之被告辦公室予被告,而由吉美公司之廖滿足經理代被告收受該份協議書。故被告及吉美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即已知悉訴外人黃玉傳已將其可向被告請求交付上開「敦化.南麓」編號C2-六樓屋(含基地)等債權轉讓予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規定,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已受讓訴外人黃玉傳對被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地及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等權利。

⑶吉美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即將系爭房地建蓋完畢,該編號C2-六樓房屋之門牌號

碼應係台北縣○○鄉○○街○○巷○○號六樓,坐落基地為台北縣○○鄉○○段土庫小段七一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二一五。依照上開原告與黃玉傳等人,及被告與黃玉傳等人所簽訂各份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興建完成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並將該房地交付原告。然原告之前曾以口頭及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促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及將該房地交付原告,但被告均以黃玉傳就系爭房地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債權,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已接獲本院執行命令為由,拒絕與原告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及點交等事宜。然黃玉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即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將其得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地等權利轉讓予原告,原告亦於受讓該等債權當日,將此協議書提示予被告,故系爭房地之相關權利應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歸原告,與訴外人黃玉傳無關。縱使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曾接獲本院所核發任何與黃玉傳有關之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所查封之範圍亦不及於系爭房地,被告仍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及點交予原告之義務,被告迄今仍拒絕之,原告為保障上開債權,因而起訴請求。

二、被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陳述:

⑴不論原告起訴之事實是否為真,系爭標的為他案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一

百十六條所為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告並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標的,倘原告認其起訴事實為真,應就該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方可達成其起訴之目的,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茲分述之:

①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黃玉傳、傅國強○○○鄉○○段土庫小段「敦化‧南麓」工

程事項訂定協議書,被告與黃玉傳等人基於該雙務契約(上開協議書),互負給付義務,黃玉傳等人負有提供土地、支付工程款、代償連文華之欠款等給付義務,而被告負有支付設計費及地質鑽探費、交付移轉完工之房屋B1及C2兩棟共十四戶,及地下一層第六、七、八、九、十、十九計六個車位等給付義務,今黃玉傳之債權人鍾國華等人,就黃玉傳之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之規定,執行債權人當可以執行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標的物,不問該請求權係由債權所生或由物權所生,除基於物權所生之請求權為特定物外,亦不問應交付或移轉者為特定物或代替物。準此黃玉傳之債權人鍾國華等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黃玉傳對被告之交付或移轉動產、不動產請求權執行之,被告基於上開規定之「第三人」身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接獲本院北院義八七字民執洪字第一八一二二號函之扣押命令,惟因被告對該扣押命令之範圍有異議,於接獲上開命令後多次向執行法院陳報,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已函知上開扣押命令之確定範圍,為C2棟之三戶房屋及三個車位,含本件系爭標的「敦化‧南麓」C2六樓,另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接獲本院北院交八九民執申字第二二五八四號之扣押命令,該命令之執行標的為前扣押命令之範圍所及,故被告亦向法院陳報已有前扣押命令存在,表明兩扣押命令效力範圍同一之事由。執行法院所認定之執行標的,含本件系爭標的「C2六樓」之房屋(含基地),已因上開二扣押命令,發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之效果:1、禁止債務人(黃玉傳)本於其請求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2、禁止第三人(被告)將動產交付債務人或將不動產交付或移轉所有權於債務人;3、執行法院如認為適當時,得令第三人(被告)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

②上開執行程序中之第三債務人即本件中之被告,依前述之效力固不得將動產或

不動產交付或移轉予債務人黃玉傳,但第三債務人是否得處分該動產或不動產?有學者認為第三債務人不得處分該動產或不動產,其理由為倘第三人得不受禁止命令拘束,更無依執行法院命令該動產或不動產交予執行法院之拘束力,又如何合理解釋,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對第三人逕為強制執行,得將動產或不動產自第三人占有狀態強行交付執行法院之規定效力,故宜認為對第三人之禁止命令,有拘束第三人任意處分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效力,才能確保禁止命令在執行程序中之查封功能。又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發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之命令,債務人及第三人於收受禁止命令後,均應受其拘束,如有違反,其處分、交付或移轉,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第九六二號判決參照),可知實務上亦採此說。

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系爭不動產,既為上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告依前述學

說及實務所採之見解,對該系爭標的物根本無法為任何處分,僅可陳報執行法院另有原告之債權存在,及上述車位應計為二個之事實,由執行法院自行認定扣押命令之範圍,現因執行法院仍未就被告之陳報為任何回覆,扣押命令之效力仍存在於本件系爭標的,即便原告所述為實,被告亦無法就該系爭標的,交付並移轉所有權於原告。

④原告倘認其對被告確有該項債權且不為執行效力所及,應秉該起訴事實及文件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始有救濟其權利之實益,蓋即便原告於本件中獲得勝訴判決,前開扣押命令對系爭標的之效力仍然存在,被告亦無法依勝訴判決交付並移轉系爭標的與原告。又依目前實務上所採之具體訴權說,權利保護要件者,係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倘法院非認為某方當事人具備此項要件,不得為保護該當事人權利之本案判決;由當事人方面言之,所謂權利保護請求權,係指對法院有要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之權利,而法院對之亦有保護其正當利益之義務,是為依判決保護權利之請求權成立之要件,就其內容可區分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及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系爭標的,依上所述,應不備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中之「保護必要之要件」,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⑵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訴外人黃玉傳受讓對被告就系爭標的之請求權,並依該

請求權為被告應移轉並交付系爭標的等聲明,惟查原告與黃玉傳間並無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標的之請求權,原告之聲明無理由:

①系爭房屋部分:「敦化南麓」C2六樓房屋一戶:

按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與受讓人合意,將其債權移轉於受讓人之準物權契約,易言之,於債之內容不變之前提下,原債權人以契約將債權移轉於新債權人(受讓人),而失去該債權之債權人身份,於我國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之。據原告起訴狀所稱,其據以向被告請求系爭標的「敦化‧南麓」C2六樓(含基地),係因其與訴外人黃玉傳,就黃玉傳關於系爭標的對被告之債權訂定有債權讓與契約,並提出其與黃玉傳之協議書為證明,惟細究該協議書之內容,僅係就之前原告與黃玉傳之換屋協議書為標的特定之補充說明,且就雙方之權利義務為變動、補充,此觀該協議書第一項「依雙方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之換屋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及第三項「本協議書未約定事項仍依雙方原換約協議之約定由雙方負責履行」,更可加以證明該協議書係前換屋協議書之延伸。換言之,依該協議書,原告之債務人仍為訴外人黃玉傳,僅將黃玉傳本負有交付某棟建物產權之給付義務,特定為交付「敦化‧南麓」C2六樓一戶,原告基於該協議書對被告並無系爭標的之債權。申言之,原告與黃玉傳所訂定之協議書第一項訂明「依雙方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之換屋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雙方同意以家美建設投資興建之「敦化‧南麓」編號C2六樓面積三○.五七坪(..)一戶作為給付之標的,甲方另找補乙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既係以「該戶房屋本身」為契約標的,而非以「黃玉傳對丙○○(被告)就該屋之請求權」為該協議書之標的,則原告所提出其與黃玉傳之協議書自非屬上開定義中所謂之「債權讓與契約」,僅係就原先之換屋協議書為債之標的特定,並約定由第三人(被告)履行該給付義務(交付並移轉系爭房屋),就該協議書之內容觀之,應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第三人負擔契約,且依該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地位並不會因該約定由第三人給付而有所改變。揆上,本件中就系爭房屋而言,原告之債務人仍為訴外人黃玉傳而非被告,被告僅為該第三人負擔契約中之第三人,而非債權讓與契約中之債務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②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於第一項已明白指出,係以「敦化南麓」C2六樓一戶

為契約標的,而非以黃玉傳就該屋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標的,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轉讓」為契約標的,明顯有別。自協議書第二項約定「雙方同意字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至上舉交換之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及第三項「本協議書未約定事項仍依雙方原換約協議之約定由雙方負責履行。」觀之,亦可證明該協議書所指之契約標的為「敦化南麓」編號C2六樓之房屋一戶,而非原告所稱為「黃玉傳對被告就該屋之請求權」,自不符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為契約標的之規範意旨。

③黃玉傳於上開協議書訂定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另立同意書與被告,告

知欲以其本可依與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取得之房屋及車位含系爭標的等,抵償其應付未付之工程費等費用,且自該同意書末二行「..至於其他本人應分有之房屋車位俟法院扣押命令解除,無官司糾葛後,再依法登記予本人或本人指定之第三者..」觀之,更可證明原告與黃玉傳本簽訂之協議書,僅為一使第三人負擔契約,被告僅係依黃玉傳指示給付房屋予原告。就系爭標的而言,原告之債務人仍係黃玉傳,被告之債權人亦為黃玉傳,原告並無因該協議書對被告取得任何請求權,此與債權讓與契約中,讓與人以喪失債權人身份,由受讓人取得之意旨不符。

④依協議書第一項訂明「依雙方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之換屋協議書第四

條之約定,雙方同意以家美建設投資興建之「敦化‧南麓」編號C2六樓面積三○.五七坪(..)一戶作為給付之標的,甲方另找補乙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僅約定黃玉傳對原告依原換屋協議書所特定之標的為系爭房屋,並無原告起訴所指含基地部分,即便原被告就該協議書之性質無爭執,該協議書亦僅就系爭房屋部分有約束相關當事人之效力,至於系爭房屋座落之基地部分,於該協議書中既無相關約定,當無法據此協議書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基地。另按被告與黃玉傳訂定之協議書第二項第三點「甲方分得之房屋為B1及C2兩棟計十四戶,及地下一層第六、七、八、九、十、十九號計六個車位,坪數及車位數於結算工程款時,多退少補。甲方於乙方開工前不得銷售。」,被告依該與黃玉傳之協議書,對黃玉傳亦僅就房屋及車位部分負有債務,即便原告指稱黃玉傳已將系爭房屋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惟依據被告與黃玉傳之協議書,黃玉傳可讓與之債權亦僅限房屋及車位部分,就基地部分,依該協議書並無法得知黃玉傳對被告有任何之債權,又債權讓與契約依上所述,係以債權為契約之標的,倘根本無債權存在,原告自無法依其與黃玉傳所為之協議書,逕創設對被告就系爭基地之請求權,原告就系爭基地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者:⑴訴外人黃玉傳之債權人鍾國華,對債務人黃玉傳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七年度

民執字第一八一二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洪字第一八一二二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黃玉傳收取第三人丙○○之土地合建期間所分得之預售房屋(編號B1及C2棟計十四戶)及停車位(地下一層編號第六、七、八、九、十、十九號)六個債權(包括預售房屋或其他財產權完工交屋前期間賣售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丙○○亦不得對債務人黃玉傳清償,有執行命令可參(見本院卷第六一頁)。

⑵訴外人黃玉傳之另一債權人蕭天仁,對債務人黃玉傳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九

年度民執字第二二五八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北院交八九民執申字第二二五八四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黃玉傳收取第三人丙○○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請求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其附表所示係指台北縣○○鄉○○段土庫小段七一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一七八,及台北縣○○鄉○○段土庫小段二一三九、二一四四、二一四五建號,建物門牌土庫一八巷三七弄十二號、十二號六樓、十二號七樓,權利範圍全部,有執行命令可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

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房屋所有權(含基地持分)之標的,即編號C2六樓房屋

,其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街○○巷○○號六樓,有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為前揭二個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所及。

四、本件訴訟首要之爭點,在於系爭房地既然為前揭二個執行命令之效力所及,原告可否再對被告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經查: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

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執行債權人(鍾國華、蕭天仁)可以執行債務人(黃玉傳)得請求第三人(丙○○)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標的物,不問該請求權係由債權所生或由物權所生,除基於物權所生之請求權為特定物外,亦不問應交付或移轉者為特定物或代替物。前揭執行命令生效後,會發生如下之法律效果:1、禁止債務人(黃玉傳)本於其請求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2、禁止第三人(被告)將動產交付債務人或將不動產交付或移轉所有權於債務人;3、執行法院如認為適當時,得令第三人(被告)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被告應受執行命令所拘束,不得任意處分該動產或不動產,如有違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換言之,對於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之標的物,被告不得對債務人黃玉傳為給付,亦不得對其他任何人為給付。

⑵又權利保護要件,為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法

院非認為某方當事人具備此項要件,不得為保護該當事人權利之本案判決,由當事人方面言之,當事人一方具備此項要件者,該當事人對法院有要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之權利,而法院對之亦有保護其正當利益之義務。因利用民事訴訟制度者,須就其利用有正當之利益及必要性始可,如果縱使法院給予勝訴判決,當事人之權利仍無法獲得實現者,即欠缺利用民事訴訟制度,請求法院給予保護之必要。如前所述,原告起訴請求之系爭不動產,既為上開二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根本無法為任何處分,縱使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獲得勝訴判決,被告亦無法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並交付予原告。依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並交付,應不備民事訴訟上之權利保護要件。

⑶另前揭二個執行命令,係執行債權人(鍾國華、蕭天仁)認為執行債務人即黃玉

傳有「對於被告請求交付及移轉房地(即編號C2六樓)之權利」,始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如原告認因為債權讓與,致使「對被告有請求交付及移轉房地(即編號C2六樓)權利」者為原告本身,並非黃玉傳,則應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另提起異議之訴以茲救濟,始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之系爭房地(即編號C2六樓),既為上開二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根本無法為任何處分,縱使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獲得勝訴判決,被告亦無法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並交付予原告,故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並交付,應不備民事訴訟上之權利保護要件,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日期:200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