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二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 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
陳貴德律師被 告 己○○
丁○○庚○○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被 告 甲○○
戊○○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複 代理人 辛○○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柒佰捌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捌佰零陸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八分之一、丁○○負擔三十二分之三、甲○○負擔十六分之一、戊○○負擔三十二分之五、庚○○負擔三十二分之三、乙○○負擔三十二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庚○○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柒佰捌拾元、乙○○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捌佰零陸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訴外人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城南合作社)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八九地號之土地,租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前開土地上建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公有眷舍,即門牌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及汀州路三段一一一巷三、五號之房屋,前揭房屋由原告配予被告乙○○、戊○○、己○○、庚○○、丁○○、甲○○之父李雲伍做眷舍使用,其占用位置、面積,詳如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嗣後,己○○、庚○○、丁○○等三人調離原告機關,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渠等三人於調職後三個月內,自應將宿舍交還原告。而被告甲○○並非原告機關之員工,其占有眷舍,自屬無權占有。另被告乙○○、戊○○,雖任職於原告機關並退休,然上開土地地主城南合作社已不再出租,原告必須對地上之眷舍做處理,故參諸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意旨,被告孟、楊二人亦應將宿舍交還。對於上情原告均已發函告知,並請被告等人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將系爭公有眷舍返還。詎被告等人仍置之不理,拖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始遷出,致出租人城南合作社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返還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業已依上開判決賠償出租人城南合作社三百五十四萬二千零二十二元。準此,原告之前揭損害,悉因被告遲延遷出系爭房屋所致,是自被告等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眷舍期間,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失,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負賠償責任。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如原告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戊○○、乙○○辯稱渠等係合法占有使用眷舍,之所以未能如期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係因原告未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辦理,故未能如期搬離之原因,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云云。然查:
1、依前開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現狀標售,係由管理機關檢同合法願歸還政府辦理現狀標售,並放棄公教人員輔購住宅及其他有關之任何請求絕無異議之具結書,按現狀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辦理現狀標售。而系爭眷舍之管理機關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非原告機關,故是否現狀標售,應由被告楊、孟二人與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循上開規定辦理,此應非原告機關行政上之作為義務,故被告楊、孟二人將無法如期搬離歸責予原告,殊無理由。
2、原告機關與出租人城南合作社間之租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時,原告機關即負有騰空交還之義務,故坐落其上之房屋眷舍必須拆除,為此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事先發函通知孟、楊二人,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再發函以眷舍處理為由,促其遵期搬遷,然渠等仍置之不理,自有可議。
3、系爭眷舍將因無權占有而被拆除,被告楊、孟二人猶執行政機關所頒「現狀標售」之行政規則,拒絕履行其對原告機關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返還借用物之義務,顯然混淆公私法之區別,破壞法律之適用,自非可取。
4、又被告乙○○、戊○○另以渠等與城南合作社間拆屋還地之紛爭,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達成和解,原告何能對被告孟、楊二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經查,原告係基於伊與被告二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此與被告二人與城南合作社就渠等爭議之法律關係和解,迴不相同,不應混崤。
㈡被告庚○○主張依行政院八十三年(八三)台人政給字第四二九三三號函及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發布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眷舍經管機關對遷讓房屋者應核給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內之搬遷補助費,並以上開補助費內之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云云。然查:核給搬遷補償費之前提,必須合法配住並自願遷讓者,始有適用。本件庚○○並非合法占用戶,且非自願搬遷,自不得請求核發補償費。又被告庚○○因解僱,丁○○、己○○因調職,故渠等占有使用眷舍之目的已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準備期日曾到庭表示其為原告之員工,並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搬離現址,惟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二、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準備期日曾到庭表示其為原告之員工,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搬離現址,並提出陳情書表明其係經原告核准配住於系爭宿舍。
三、被告許奇亮、庚○○則以:㈠原告並非為房屋所有權人,亦非為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等之所以配住於該宿舍
,乃基於其為國家之公務員而享有之權利,而原告既非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宿舍之管理人為國有財產局,則原告何種權利或利益受被告等侵害?原告既然自稱其非管理機關,則被告等乃是基於公務員而配住宿舍,則縱有爭執,亦應由國有財產局來實施訴訟,而非由原告為之,故原告之請求即非正當。
㈡縱使原告之請求成立,原告與訴外人城南合作社之租約係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是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即因租約終止而對系爭房屋眷舍無占有權源,又焉能構成被告對原告有占有利益之侵害及債務不履行呢?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存在,皆屬無理。
㈢基於債權相對性之觀點,被告等與原告間之關係應單獨認定,而不能將原告與城
南合作社之關係相混。況被告等居住於此之法律權源,並非來自於原告與城南合作社之法律關係,因此原告對於城南合作社,雖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責任,但並不表示被告等應負此損害賠償責任,故如原告欲作此主張應請原告負完整的舉證責任。又本件被告有多人,是否每個被告無權占有的時期都是從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㈣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
四條第一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六之規定,管理作業上之記載,其目的並非作為證明占有事實有無之用,僅以認定占有之事實者,則有可能出現無占有之事實,卻有以雖早已退休但仍為合法配住系爭眷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丁○○早於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前後與其妻許黃匏遷離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現址(僅戶口留在該戶,但已無居住在此之事實),而改住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顯見被告丁○○並無居住在系爭眷舍之事實,則何來有原告所述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權占有、債務不履行等事實。
㈤被告丁○○、庚○○均曾為原告機關之員工,其後雖有調職,但仍於警察機關服
務,且當時時空背景與今已有所不同,因被告等均於警察機關內服務,且亦於台北市內,故仍住於原配住之宿舍,在當時也未見原告機關有請求被告等離去之通知。縱使從原告所為之催告函觀之,而稱被告等是「使用」,而非無權占有。因此,顯見,被告等雖於五、六十年間調離原告機關,但原告仍有允許被告等繼續使用居住此宿舍之意,則被告等仍應屬合法配住宿舍之人員,縱使退休之後亦仍可續住。況使用借貸係屬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民法並未有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之規定,自不宜逕認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使用借貸契約當然消。其使用借貸關係既不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當然消滅,則借用人或其繼承人繼續使用配住之宿舍,自非無權占有,故,被告等既非無權占有,而為合法配住之人,因此,有關處理眷舍相關法規之權利,被告等亦有適用之等語抗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戊○○、乙○○則以:㈠被告乙○○、戊○○等二人係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警察電訊所(現已改為內政部
警政署警察電訊所,下稱警察電訊所)職員,於三十九年起因職務關係分別配住位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一一巷三號及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宿舍)之眷屬宿舍。被告乙○○於八十年五月一日於警察電訊所屆齡退休;被告戊○○亦於七十四年三月一日在警察電訊所辦理屆齡退休。戊○○、乙○○二人,自三十九年起即受警察電訊所配住於系爭之宿舍,是該二人占有系爭宿舍,自有正當權源,屬有權占有。又本件系爭房屋眷舍所占有之土地為城南合作社所有,受有損害者為城南合作社,並非原告機關,且原告對城南合作社所為之賠償,係履行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九0號判決之義務,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自己有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被告二人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受益與受害間之權益變動,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原告機關對被告等人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
㈡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行政規則,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警察電訊所處理系爭國有宿舍,自應按上揭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規定,檢同合法按現狀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並辦理現狀標售。詎警察電訊所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九)電四字第0四四七三號函之內容完全違反上述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規定,而以上開函文命被告等人自動搬遷。該電訊所以違法之手段處理系爭之宿舍,被告等人當然拒不從命。又系爭眷舍房地之處理,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執行機關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眷舍房地之出售則由國有財產局為主管機關,是系爭之宿舍尚在經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處理階段,有關該國有眷舍(即本案系爭宿舍)之處理,應由經管機關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定處理方式後,再由國有財產局配合辦理後續眷舍出售事宜,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惟原告未循上述行政程序報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定,即逕行私自處理,洵屬違法甚明。
㈢又城南合作社與被告乙○○、戊○○二人間,就系爭宿舍無權占有土地訴請拆屋
還地之紛爭,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達成和解,城南合作社因而撤回對被告等二人之訴,有和解書為憑,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城南合作社對被告二人之請求權依上開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既已消滅,則原告機關賠償城南合作社後,該合作社對被告二人既無權利可言,原告機關何能對被告乙○○、戊○○二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抗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向訴外人城南合作社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八九地號之系爭土地,租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土地上蓋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公有眷舍,即門牌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及汀州路三段一一一巷三、五號之房屋,該房屋眷舍由原告配予被告乙○○、戊○○、己○○、庚○○、丁○○、甲○○之父李雲伍做眷舍使用,嗣由甲○○繼續占用,各該被告占用位置、面積,扣除走道部分,詳如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九0號拆屋還地事件卷中所附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調閱影印附卷為憑。雖被告乙○○以前揭附圖所示庚部分之占用面積一百五十點六七平方公尺為乙○○與訴外人李一心及藍阿潭所共同占用,非乙○○一人所獨占云云,然被告乙○○對於前揭抗辯,無法舉證,且系爭房屋業已拆除,是乙○○此部分之抗辯難認真實,前揭各該被告占用面積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己○○、庚○○、丁○○等三人調離原告機關,被告甲○○並非原告機關之員工,被告乙○○則於八十年五月一日、戊○○於七十四年三月一日於警察電訊所辦理屆齡退休。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返還系爭房舍予出租人城南合作社,致城南合作社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原告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共計三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九0號判決確定,原告業依前揭判決賠償城南合作社三百五十四萬二千零二十二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金額,嗣於訴訟中減縮如本件附表所示之金額,核其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向城南合作社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八九地號之系爭土地,承租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前開土地上建有財政部國其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系爭房屋,經原告配予被告乙○○、戊○○、己○○、庚○○、丁○○及甲○○之父李雲伍做眷舍使用,嗣前揭承租期間屆至後,被告迄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始返還系爭房屋,致城南合作社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遲延給付損害,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被告首以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管理權人,且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因系
爭房屋眷舍所坐落土地之租賃期間屆滿,而對系爭土地沒有合法占有權限,是認原告對渠等自無請求賠償之權利等語。然查,兩造關於系爭房屋眷舍所成立者為使用借貸契約,而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該契約之成立生效與否,本不以貸與人對借用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是原告對於系爭房屋縱無所有權或管理權限,此與原告以貸與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無涉,首先敘明。至於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原告另與訴外人城南合作社成立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地,而該租賃契約是否終止,為原告與城南合作社間之租賃契約所規範,本與被告無關,縱原告與城南合作社間之租賃契約因租賃契約期間屆滿而終止,無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亦非被告所得置啄。準此,被告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已無合法占有權限,因認原告對於渠等無請求賠償之權利云云,顯不足採,首先敘明。
㈡按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
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既經離職或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貸與人自得為返還房屋之請求。經查,被告等係因任職關係而獲配系爭宿舍使用(甲○○部分為其父李雲伍所配住),係無償配住系爭房屋,與原告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嗣被告己○○、庚○○、丁○○三人調離原告機關,被告乙○○於八十年五月一日、戊○○於七十四年三月一日於原告機關辦理屆齡退休,至於被告甲○○並非原告機關之員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被告己○○等人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應認使用業已完畢,則系爭宿舍借用人即被告等繼續占有該宿舍,已構成無權占有。又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亦明揭斯旨。雖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示:「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乃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此觀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就上述「宿舍處理」之相關釋示,均指明所謂「宿舍處理」亦包括「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之處理」之情形在內,有該局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三○○七二○號函及該局函覆原法院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一一二三四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按。從而,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既係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所為,自屬所謂之「處理」行為,是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離職人員或其眷屬、繼承人,應負返還宿舍之義務,其仍繼續占用者,即屬無權占用。準此,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權限於渠等退休或離職時即已消滅,是自斯時開始,渠等即非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人,渠等尚執應予補償搬遷費用,主張抵銷等詞,抗辯得以續住宿舍云云,顯係強詞奪理,洵無足採。至於被告丁○○以伊早於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即與其妻黃匏遷移至台北市○○區○○○路居住,而非居住於羅斯福路三段二四四巷九弄四號之系爭房屋,自無占有之情事云云,然被告丁○○陳稱伊早已遷離系爭房屋等語縱屬為真,何不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前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以免爭端,況丁○○尚,原告機關無法逕為處理該屋,被告自難謂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此項抗辯,顯不足採;另被告以原告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未辦理現狀標售等程序處理系爭房屋云云,此屬行政訴訟範圍,自不得持以為本件之抗辯;又被告乙○○與戊○○以渠等業與城南合作社和解云云,該和解契約,僅拘束乙○○、戊○○與城南合作社之間,與原告無涉,亦不得持以對抗原告。準此,原告請求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遷讓返還,依法即無不合,被告執詞抗辯渠等無可歸責之事由,有權續住宿舍云云,殊非正當。
㈢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或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為返還之請求,此係使用借貸終了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而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借用人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如借用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於使用完畢時返還,即屬侵害貸與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判決參照)。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參諸被告等因不遷讓房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自不代言。更遑論因被告不遷讓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予城南合作社,而實際受有支出城南合作社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損害,是原告依使用借貸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十九個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對城南合作社所給付之賠償金額與被告無涉云云,亦不足採。
㈣末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遷讓系爭房屋,致原告支出賠償城南合作社之金額為
三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計三百五十四萬二千零二十二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以各該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面積,依伊與城南合作社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九0號拆屋還地事件所為計算標準為依據,該計算標準亦為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分別請求被告己○○、丁○○、甲○○、戊○○、庚○○及乙○○應分別賠償原告如後附表一所示,該金額並未超出原告實際支出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之賠償,委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尚應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賠償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與城南合作社簽訂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屆滿,原告既主張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未遷讓系爭房屋而致伊對城南合作社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合法使用人,對城南合作社並無負任何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消滅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除受有未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尚支出對城南合作社之損害賠償金,是原告使用借貸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己○○應給付四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丁○○應給付二十八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甲○○應給付二十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戊○○應給付四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庚○○應給付三十三萬六千七百八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乙○○應給付七十五萬四千八百零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丁○○、戊○○、庚○○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未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慧怡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計算表
一、己○○部分:45200元×83.21平方公尺×7%÷12月×19月=416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丁○○部分:45200元×56.26平方公尺×7%÷12月×19月=281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甲○○部分:45200元×41.49平方公尺×7%÷12月×19月=207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戊○○部分:45200元×97.05平方公尺×7%÷12月×19月=486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庚○○部分:45200元×67.23平方公尺×7%÷12月×19月=336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乙○○部分:45200元×150.67平方公尺×7%÷12月×19月=754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原告供擔保之金額
一、己○○部分:壹拾肆萬元
二、丁○○部分:玖萬肆仟元
三、甲○○部分:柒萬元
四、戊○○部分:壹拾陸萬參仟元
五、庚○○部分:壹拾壹萬參仟元
六、乙○○部分:貳拾伍萬元貳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