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六0號
原 告 丙○○
乙○○戊○○己○○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徐方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乙○○、戊○○、己○○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與許有進(另結)應各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與許有進應各給付原告乙○○二十萬八千零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與許有進應各給付原告己○○二十萬八千零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與許有進應各給付原告戊○○二十萬八千零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許高禎係祭祀公業許六合(下稱系爭公業)之第一大房派下代表,受系爭公業管理人許有進複委任,核對派下員資格,並代為發放系爭公業名下所有土地徵收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原告係系爭公業派下員,原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接獲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函知,提具相關請領系爭補償金,詎遭被告否認其派下員資格,並拒絕給付補償金。原告爰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複委任關係,求命被告與許有進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分配系爭補償金與原告。
(二)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既發函通知許連火派下,提出現住之除戶謄本等資料,俾憑辦理派下員登記,並洽領系爭補償金,即足認許連火為其派下,則原告丙○○為許連火之養子,乙○○、戊○○、己○○分別為許連火之姪,亦應取得派下員資格。
(三)許有進任系爭公業管理人,受派下委任處理系爭公業事務,並收取系爭公業名下所有土地徵收補償金,負有將所收取款項分配與派下員之義務,惟據前揭系爭公業函所示,許有進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底將系爭補償金信託予系爭公業第一大房派下代表,即被告許高禎,並委由被告核對派下員資格,代為發放補償款,是就系爭補償金之發放,許有進與被告間應成立複委任關係。系爭公業派下員對被告自有給付補償金之直接請求權。
(四)被告與許有進乃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全體債務消滅,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負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函、許六合)宗親族譜、許乞食全戶天賜;函調系爭公業派下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及規約;命被告提出許氏宗親族譜及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派下員代表大會決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僅擔任系爭公業總幹事,受管理人許有進指示協助發函、彙整申領人提出之有進間有何複委任關係。
(二)據五十二年公告之「許六合派下系統圖」、五十九年「祭業公業許六合派下系統圖」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祭祀公業許六合派下全員名冊」均無原告及其先人為公業派下員之記載,原告所列「繼承系統表」即與事實不符,且未提出往上四代祖先除戶謄本,不能證明其派下員資格。
(三)依許姓族譜所示,許氏共分六大派,原告屬其中下店仔一派,而非許六合派下,請求系爭公業分配土地徵收補償金,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訃聞、五十二年「許六合派下系統圖」、五十九年「祭業公業許六合派下系統圖」、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祭祀公業許六合派下全員名冊」、許姓族譜各一份等資料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一)被告與許有進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與許有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二十萬八千零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與許有進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二十萬八千零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與許有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二十萬八千零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與許有進應各給付原告丙○○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與許有進應各給付原告乙○○二十萬八千零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者,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三)被告與許有進應各給付原告己○○二十萬八千零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四)被告與許有進應各給付原告戊○○二十萬八千零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聲明請求之事實均係同一複委任關係,是其基礎事實既係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經向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洽領九十一年系爭公業土地徵收補償金,竟遭系爭公業管理人許有進,及受許有進委任發放補償金之被告許高禎,否認伊之派下員資格,並拒絕分配補償金與伊,為此依民法複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等情。被告許高禎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公業派下員,且伊僅係系爭公業總幹事,受許有進之託整理補償金申領人提出之四代戶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公業曾發函通知許連火派下,提出,及備妥證明文件,向各大房洽領九十一年土地徵收補償金,原告據此向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請求分配系爭補償金,被告以原告不具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為由,拒絕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公業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然被告否認與許有進間有何複委任關係,係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既依民法複委任之法律關係,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補償金之直接請求權,則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間有無複委任關係存在,若有,複委任之內容範圍為何?⑵原告是否具有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以下分述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七條、第五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以派下與管理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管理人居於受任人身分,固非不得將受任處理事務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惟複委任乃以受任人與第三人間有委任合意,且該第三人須有獨立負責執行事務,自主決定執行事務之必要措施為必要,若第三人僅在協助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而乏獨立執行權責,則屬履行輔助性質,與前揭規定之複委任,尚屬有別。至民法第三十九條所謂之直接請求權,其內容乃以複委任範圍為限,委任人僅就複委任事務之履行,對該第三人得行使直接請求權。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原告主張被告間應成立複委任關係,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以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九一)祭公許六合管字第○○八號函(原證一)載有:本公業去年領取土地徵收款,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底信託六大房代表代為發放,各派下員向信託代表派下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由各房自行核對正確後,領取應得分配款等語,主張被告受許有進委任,負責核對派下員資格,並代為發放補償款云云。惟觀諸該函內容,主要係在通知派下將先父往上四代祖先及本人業,辦理派下員異動變更登記,並說明各派下得檢具相關資料前往各大房洽領土地徵收款,由各房自行核對正確後,即領取應得分配款。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公業管理人許有進與被告與間,所約定執行之具體事項內容為何、被告就受託事務有無獨立處理執行事務之自主決定權限,是原告僅執前揭函文,即謂許有進與被告間存有複委任關係,難認舉證已充足。參以證人甲○○證稱:補償金之發放方式,是由各房代表去領,各房將申請表交由許高禎轉交許有進,經許有進確認派下員資格後,再依系統表統籌發放補償金等語(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非有認定派下員資格及發放補償金與否之決定權。從而,原告泛稱許有進與被告間有複委任關係,即非有理。又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派下員代表大會決議云云。惟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②、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③、文書之內容。④、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⑤、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再者,基於誠信原則,與促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聲請之一方應負有文書特定義務,否則法院將難予判斷文書提出義務之存否,及其有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性,或過分加重文書持有人之負擔。本件原告既未能表明前開決議之內容,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復未釋明被告持有該文書,自難認已善盡文書特定之協力義務,是原告聲請尚難達本院得命被告提出之程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許有進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尚乏理由。
(三)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直接請求權既無所據,其餘爭點有關原告是否具有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即與最終判決結果無涉,自無庸加以論述。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調系爭公業派下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及規約,以證明其具有派下員資格,即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及調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于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