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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期日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票載金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本票壹張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期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票載金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張返還原告。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⑴被告避免債權冗長之法律程序,換取現金週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與原告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錦珠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一百萬元債權,依法律程序以八十萬元讓與原告,被告並附帶無條件同意為一切必要之協助,若有違反契約相互按議定價金加倍或返還給付違約金。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四十萬元,詎被告非但未協助進行法律程序,反而拒不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予原告,致原告無從主張債權並遭受損害。

⑵按兩造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已明顯違約,原告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訴狀送達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被告返還由原告簽發、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期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票載金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張、返還已受領之三十九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四十一萬元(共八十萬元)。

二、被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陳述:

⑴被告對訴外人李錦珠有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一百萬元,正由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進行拍賣程序中(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七七八號、九十一年度第二三○一八號)。原告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故對拍賣債務人李錦珠抵押房地產程序,債權債務狀況知之甚稔。在該院定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拍賣前,被告需現金週轉,將該一百萬元抵押權以八十萬元出讓,原告見有利可圖,且法院拍賣在即,雙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分期給付被告八十萬元,原告僅給付三十九萬元,即未再依約給付,此有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未兌現本票可證。詎房地產不景氣,法院拍賣無人承買,一再減價流標,原告意圖反悔,不再兌付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到期之四十萬元本票,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公證函中指責違約云云,被告依法據實答覆,被告並無違約,請求原告依約履行四十一萬元價金。

⑵本件係在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將抵押權讓與,雙方簽約後,即由原告委任之周承

武律師辦理,被告通知債務人李錦珠抵押權讓與,李錦珠亦不表示反對,依法債權讓與合法成立。被告並未違約,不同意原告解除契約,仍希望能債權讓與,被告無法返還三十九萬元,另原告對被告請求高額違約金,並無理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八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聲明除請求原告返還八十萬元(已受領之三十九萬元)外,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四十萬元本票一張,本院認為請求之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其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錦珠享有一百萬元債權(含抵押權),以八十萬元讓與原告,被告並同意協助原告辦理抵權過戶手續。原告業已給付被告三十九萬元現金,及一張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期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本票號碼一六○九九三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可信為真實。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分別交付三十九萬元現金後,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被告都沒有將

抵押權過戶予原告,為債務不履行等情,業據證人江金蓮(承辦本案之代書)到庭證述:「當時是乙○要付給被告一百萬元,被告將移轉抵押權給乙○,本件的債權移轉契約書是乙○與被告約定好,再通知我去書寫的,第一次付款有付三十萬元、第二次付款我不在場,被告要把抵押權移轉給乙○,後來因為我沒有原來的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我有通知被告甲○要拿給我,但是被告甲○只有在契約書上蓋章,但沒有將他項證明書拿給我,我本身有聯絡過被告二次(一次是在寫讓與契約書時、一次是另外我跟被告聯絡),都約被告到原告家交付文件,後來被告有去,只有帶第一次簽契約時,被告有在抵押權移轉的空白文件上蓋章,要補的資料是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後被告只有提出他的文件都沒有補」等語,則證人江金蓮二次通知被告交付抵押權移轉過戶之文件,即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被告均沒有交付,僅交付⑵本件被告既然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前,並未依約將抵押權過戶予原告,原告以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土城青雲郵局第一五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七日內履行,嗣再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準備書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當庭收受前開書狀,則兩造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解除。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由原告簽發、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期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票載金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及返還已受領之三十九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依兩造債權讓與契約第三條固然約定,如被告違約時,應賠償原告違約金八十萬元(見本院卷第十二頁),惟八十萬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本院審酌原告實際上給付三十九萬元之現金,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訂約後迄今約九個月,如果以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約為五萬八千五百元(000000×20%×9/12=58500),故認為違約金以五萬八千五百元為適當,超過之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將原告簽發、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期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票載金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張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非屬於法院依職權得宣告假執行之範疇,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另本件並未諭知得假執行,被告請求供擔保免假執行,即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