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12號上 訴 人 癸○○
己○○甲○○壬○○庚○○丁○○辛○○子○○戊○○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93年度訴字第212號確認專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玖佰叁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以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元,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就其中九十八平方公尺有專用使用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貳萬分之九五0三,相乘所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新台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肆拾壹元整,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麗玲
法官 陳文正法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