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12號上 訴 人 壬○○
戊○○辛○○己○○庚○○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上 訴 人 甲○○
丙○○癸○○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裁定限令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3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陳文正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