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二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即李亭鋒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之手續費,暨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銀行)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銀行)合併,並以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國泰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銀行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本件國泰銀行與世華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並行使之。(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分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他行之信用卡欠款,被告於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應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之手續費,超過二十四個月以上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收利息,並依約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帳款尚餘六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消費明細及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兩造既定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就他行信用卡欠款為代償之約定,原告復已依約代墊款項,被告自應依約定方式償還。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代償卡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及代償款共六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及其中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十萬一千一百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之手續費,暨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