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代理其夫卓劍浩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物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租期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嗣被告為將前揭租賃物收回,同意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之搬遷費用。詎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搬離租賃標的物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前揭三十萬元,且為使原告遷離前揭租賃物,由其妻陳馮惠生及女兒陳麗妮Lily對原告毀謗及施強暴脅迫,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為此,原告依民法民法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等語。
貳、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遷離系爭租賃物,是被告自無庸給付伊三十萬元之搬遷費用;又被告並未恐嚇原告搬遷,自無負損害賠償之理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代理其夫卓劍浩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物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租期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租金為每月三萬八千元,被告同意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遷離前揭租賃房屋時給付三十萬元之搬遷費用,惟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始搬離前揭租賃房屋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院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搬遷費用部分:被告固對於伊曾同意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之搬遷費用,惟以原告未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遷出系爭租賃房屋,拒絕給付前揭費用。經查,兩造對於前揭搬遷費用之約定,係以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遷出系爭房屋為給付之條件,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款明細欄之附記在卷為憑,然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始遷離系爭房屋,此已與兩造之前揭約定不符;原告雖主張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搬離系爭房屋係經被告同意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被告同意原告延期遷出系爭房屋,然未同時變更前揭搬遷費給付之條件,原告自無從逕予認定,此時被告仍負給付搬遷費用義務,是被告抗辯伊自無庸依約給付三十萬元等語,尚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為使其遷離系爭租賃房屋後,竟由其妻陳馮惠生及女兒陳麗妮Lily對伊毀謗及施強暴脅迫,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之等情(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及同年六月四日收狀之原告民事訴訟狀及民事準備書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前揭毀謗及施強暴脅迫等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分別為陳麗妮及陳馮惠生,然原告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五十萬元,顯與法未合,自難准許。
伍、從而,原告之本件主張,均非法之所許,已如前述,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心證無涉,毋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