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81號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複 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406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所有人,被告則於本院86年度民執字第11608 號強制執行事件,買受同巷6之1號房屋所有權,上開6號、6之1號及同巷6之2 號房屋之地下室未辦理保存登記,應屬原始起造人所有,惟被告竟謂經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但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吳宛玉並非原始起造人,被告自不可能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云云。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
㈠被告經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前開6之1號房屋及地下室所
有權,並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其中6號之1房屋部分已辦妥所有權登記,惟系爭地下室因未辦理保存登記,地政機關不同意被告辦理所有權登記。至系爭地下室之房屋稅,目前亦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由被告繳稅。
㈡另系爭地下室位於6號、6之1號、6之2 號房屋正下方,上開房
屋均屬於四層公寓式建物,僅有6之1號、6之2號房屋間之公共樓梯得通行至地下室,惟該公共樓梯與地下室之間仍有門相隔,系爭地下室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點交予被告後,由被告單獨占有使用迄今。嗣原告曾擅自從6 號房屋室內興建樓梯通至地下室,經被告對原告提出竊佔罪之告訴後,原告已回復原狀。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前開6號房屋所有人,被告經本院86年度民執字第11608
號強制執行事件,買受前開6之1號房屋及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地下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86年度民執字第11608 號卷宗,查閱屬實。
㈡前開6號、6之1號、6之2號1至4 樓房屋為連棟四層公寓式建物
,乃訴外人徐特軍、戚少宗出資並擔任起造人,於63年12月 6日領得該建物使用執照,於64年間辦理該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地下室則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系爭地下室之用途係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僅在6之1號與6之2號間,設置一座通往地下室之公共樓梯,6號、6之1號、6之2 號房屋室內均未設置樓梯通往地下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62年建字第062 號建造執照、63年使字第1880號使用執照卷宗,查閱屬實。
㈢訴外人陳鏘權、陳鏘民於64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6之1
號房屋所有權,並為系爭地下室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復於83年2月7日,提供6之1號房屋向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五信合作社)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460,000元之抵押權,迨85年8月2日6之1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宛玉名下,吳宛玉復於85年8月1日,將6之1號房屋連同系爭地下室出租予訴外人段鄭惠美,再於同年9 月11日,將6之1號房屋連同系爭地下室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00,00
0 元之抵押權予陳汾蘭,嗣因陳鏘權、吳宛玉未能清償前開新竹五信合作社、陳汾蘭之債務,新竹五信合作社、陳汾蘭以系爭地下室為上開房屋之從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為由,向本院主張系爭地下室為6之1號房屋之從物,聲請本院以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一併執行,並拍賣予被告,被告於87年8月6日登記為6之1號房屋所有人,並辦理變更為系爭地下室之納稅義務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聲請狀、建築改良物他向權利變更契約書、切結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87年3月9日北市大地一字第8760235000號函附於前開強制執行卷宗(卷1第73至76、112至116、136、137、196至199 頁),經本院調閱屬實,且有系爭地下室80年度房屋稅繳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4年1月24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4600811號函及所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證。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歸何人所有?㈠前開6號、6之1號、6之2號1至4 樓房屋及系爭地下室,均於63
年12月6 日領得該建物使用執照,於64年間辦理該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地下室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則上開房屋與系爭地下室均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前建築完成之建物,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又系爭地下室在建築管理上,固其用途係防空避難室,惟此僅係行政管理上建物用途之限制,與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歸屬,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先予敘明。
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
。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民法第68條、第8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所謂處分,包括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陳鏘權、陳鏘民原為6之1號房屋所有人,並為系爭地下室之
納稅義務人,曾提供6之1號房屋向新竹五信合作社借款,並設定前開抵押權,迨吳婉玉取得6之1號房屋所有權,亦變更為系爭地下室之納稅義務人,復將6之1號連同系爭地下室出租予訴外人段鄭惠美,再將6之1號房屋連同系爭地下室設定前開抵押權予陳汾蘭,雖系爭地下室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就之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惟系爭地下室興建於64年間,且向來隨6之1號房屋房屋為交易客體,並以6之1號房屋所有人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嗣被告於取得6之1號房屋所有權,亦變更為系爭地下室之納稅義務人,已如前述。是依系爭地下室均由6之1號房屋所有人使用支配,並繳納房屋稅之情形以觀,堪認系爭地下室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6之1號房屋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系爭地下室本身捨輔助6之1號房屋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系爭地下室應為6之1號房屋之從物,系爭地下室並非屬於前開6號、6之1號、6之2號1至4 樓房屋所有人分別共有。嗣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於拍賣6之1號房屋時,執行法院准許陳汾蘭之聲請,將段鄭惠美於6之1號房屋及系爭地下室之租賃權予以除去,並以系爭地下室為從物隨同6之1號房屋一併查封,並拍賣、點交予被告,此亦經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則系爭地下室既為6之1號房屋之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且由執行法院一併點交予被告,依前開說明,被告因拍賣取得6之1號房屋所有權,同時亦依民法第68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