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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0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律師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莊訓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將各自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八十八之五號一樓房屋(建號為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及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九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誤載為千分之二○九,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出賣與被告,依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交付買賣價金尾款及房屋,另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被告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辦妥,且出賣人原告、莊訓章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同時應將價金尾款付清。而原告、莊訓章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尚有價金尾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未給付。

又原告與莊訓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承諾書,約定在原告將台北縣新店市○○段三五九、三八七、三九一、四○二、四○三等地號土地全部移轉與訴外人慈濟基金會後,莊訓章應授權原告向被告領取前開買賣價金五百萬元。茲既原告已將前述五筆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慈濟基金會,依承諾書約定,原告已取得莊訓章之授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五百萬元價金尾款。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辦妥並交付完畢,被告之前係將買賣價金交付原告,尚有價金尾款五百萬元未給付,但因原告與莊訓章共同為出賣人,且被告從未受告知原告與莊訓章間所簽訂之承諾書內容,況莊訓章曾通知被告不得將五百萬元給付原告,故被告不知應將五百萬元給付予原告或莊訓章。又被告曾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莊訓章領取五百萬元尾款否則即構成受領遲延,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將五百萬元以原告為受取人辦理提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莊訓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共同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被告,並於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在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交付買賣價金尾款及房屋,及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被告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辦妥,且出賣人原告、莊訓章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同時應將價金尾款付清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一○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告係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方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辦妥並交付完畢,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外(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亦經被告陳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四八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買賣價金五百萬元未給付,但被告則以右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莊訓章共同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被告,則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五百萬元全部?現析述如下:

(一)按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之債。所謂不可分之債,則指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有多數當事人之債之關係而言。至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為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

(二)復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此係就可分債權人(對其債務人)或可分債務人(對其債權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可分債權人相互間或可分債務人相互間之關係乃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是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其分擔(可分債務)、分受(可分債權)比率,非必相同。

(三)經查,原告、莊訓章與被告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將原告、莊訓章並列於契約書首頁所載「賣方」即「乙方」中(見本院卷第七頁)。次查,在買賣契約第二條「總價款及付款表」中則載明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總價為二千萬元,先後分三次給付;第三條「價款給付」則約定買受人即被告給付之對象為「乙方」,並未特別約定原告、莊訓章得分受買賣價金之比率為何,此詳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即知(見本院卷第八頁背面)。而關於買賣價金之債權部分,既為金錢債權,性質上自屬可分之債。準此,出賣人原告、莊訓章就買賣價金債權部分,共同為可分之債之債權人,堪可認定。

(四)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本為其所有,土地部分則為莊訓章所有,但其與莊訓章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成立協議書,約定莊訓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伊,另莊訓章更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承諾書授權原告向被告領取買賣價金尾款五百萬元,雖原告、莊訓章共同為出賣人,但價金則應由原告取得等語,並提出承諾書、協議書以佐。惟查:

⒈被告自買賣契約締結後迄今從未受出賣人原告、莊訓章告知前揭承諾書內容,

業經被告陳明無訛,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者(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另共同為出賣人之莊訓章曾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不同意授權原告領取尾

款五百萬元一事,併催告被告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情,則有被告提出存證信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六頁)。

⒊至於原告與莊訓章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簽訂協議書時,顯係在兩造九十一年十

二月九日成立買賣契約之前。既然原告與莊訓章同列為出賣人,更未在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書約明原告、莊訓章得受之買賣價金債權比率,則該份協議書僅屬原告、莊訓章間對內關係之約定,尚不得以此拘束被告。

⒋綜前,原告、莊訓章既共同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在對外關係上並未與被告約

定其等間得受買賣價金債權之比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平均分受之,亦即,原告、莊訓章僅分別得就買賣價金二千萬元債權各分受二分之一,即各一千萬元。

(五)次查,被告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先後給付四百萬元、二百萬元與原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交款備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一○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已在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除價金尾款五百萬元外,其餘價金均係給付予原告等語甚詳,就此原告亦未予爭執。是以,原告已受被告清償買賣價金達一千五百萬元,亦堪認定,此數額業已超逾其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可得請求之一千萬元,則被告對原告所負價金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五百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負買賣價金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