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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 國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明燿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 人 孫瑜凰律師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叁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六一建號建物(即門牌編號為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二層)權利範圍壹萬分之肆貳伍,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逕將上開建物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秀玲,原告乃以情事變更為由,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暨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六十四年二月十日向被告購買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二樓)編號C2車位,惟遲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上開判決未將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範圍(即與同樓層E1、E2停車位面積相同者之應有部分相同比例,即一萬分之四二五)予以記載,致無從執行辦理移轉登記,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詎被告竟於本件訴訟中將系爭車位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簡秀玲,致陷於給付不能,則本件依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三九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鑑定價格之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一萬一千元按為原告所請求之應有部分換算,原告所受損害為九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0000000÷2150/10000×425/10000 =931244),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之損害,而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號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不相同,自非該事件判決既判力所及;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出具確認書予原告,確認系爭車位確為原告所訂購無誤,可認為被告己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而拒絕履行,至按系爭車位所有權因被告於訴訟中移轉予第三人致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請求之時,即被告將系爭車位所有權持分移轉予第三人簡秀玲之日(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算,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暨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固於六十四年二月十日將系爭地下二層C2停車位出購予原告,惟依原告所提之英倫大廈停車位訂購單,即知原告訂購時點係六十四年二月十日,是自斯時起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原告卻怠於行使權利,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早罹於時效而消滅。至被告所以出具該確認書乃係基於原告向被告要求,希冀以某種憑證茲為原告向本件系爭車位所座落之大樓管委會證明其得有合法管理使用收益之權源,因此,乃由被告單方面出具該確認書說明原告曾於六十四年二月十日向被告訂購本件系爭車位,該確認書僅屬於證明性質之文書,而與被告是否應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無關。自不得據此確認書認被告已經拋棄時效利益,而原告有權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令原告確實曾向被告訂購系爭地下二層C2停車位,然而原告自六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均殆忽自身權利不加行使,原告之請求權既業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經查,本件有關左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英倫大廈(停車位)訂購單、確認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現場相片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三九七九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系爭建物六十四年(松山)(崙)○三三號建築執照(含面積計算圖、計算表)等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1、原告六十四年二月十日向被告買受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六一建物建物(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四二五,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二樓)編號C2停車位,原告於當日即將價金十四萬元以現金方式交被告收訖。

2、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出具確認書確認系爭編號C2停車位為原告於六十四年二月十日所購買。

3、原告於九十二年間就被告遲未辦理系爭編號C2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起訴請被告應就系爭編號C2停車位協同原告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號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並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4、被告就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二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一五○)業經本院執行處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三九七九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嗣該強制執行事件因債務人(即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終結,對該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啟封,目前並未遭查封。

5、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將其對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給簡秀玲,目前被告已無法再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原應將系爭C2停車位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逕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簡秀玲,自陷於給付不能,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九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是否為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對被告系爭編號C2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本件系爭編號C2停車位因被告將其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二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二五)移轉登記給簡秀玲所受損害範圍為何,被告如應賠償,賠償範圍為何等項,茲分論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

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原告因訴訟進行中情事已有變更,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從而,本件經原告為訴之變更後,其訴訟標的與本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號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有不同,自不受本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

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六十四年二月十日向被告買受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六一建物建物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四二五(即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二樓編號C2停車位),當日即將價金十四萬元以現金方式交被告收訖,已如前述,是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請求被告依約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上開請求權於七十九年二月十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出具確認書確認系爭編號C2停車位為原告於六十四年二月十日所購買向伊所購買,該車位所有權之管理、使用、收益皆屬原告等情無訛(卷附第七頁確認書參照),此項時效完成後對原告權利所為之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更況,原告因被告遲未辦理系爭編號C2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於九十二年間起訴請被告應就系爭編號C2停車位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號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是原告上開請求權自受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號確定判決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即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對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行主張云云,自無可採。

(三)、又本件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停車位,本於買賣契約自得請求被告上訴人移轉

系爭建物所有權,惟被告未曾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而且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簡秀玲,則被告對於原告所負移轉所有權之債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且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訴外人簡秀玲成為給付不能時起算(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參照),是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辯稱原告殆忽自身權利不加行使,原告之請求權既業已罹於時效云云,要無可取。

(四)、末查,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六一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二一五○)之合理價格為四百七十一萬一千元一節,業經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三九七九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囑託國碁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屬實,此有國碁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附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三九七九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案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不能移轉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六一建號建物編號C2停車位(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四二五)予伊所受之損害為九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計算式0000000×425/2150=931244,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負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債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受有九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給付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