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A○○訴訟代理人 高育民律師
鄭淑屏律師被 告 壬○○
癸○○子○○辛○○亥○○巳○○午○○宙○○卯○○辰○○宇○○玄○○黃○○未○○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複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被 告 戊○○
甲○○己○○之承庚○○乙○○(原名李秀美)申○○戌○○酉○○天○○寅○○丑○○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己○○已於民國93年3月24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甲○○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庚○○、乙○○、申○○、戌○○、酉○○、天○○、寅○○、丑○○、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蔡嬌霞所有,嗣依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新店線工程徵收,並由林蔡嬌霞之繼承人即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領取全部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5,629,952元(為減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惟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規定,該徵收補償費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之1/3補償耕地承租人,亦即前開徵收補償費之1/3即5,209,984元應補償耕地承租人李土旺。
詎被告竟領取全部之徵收補償費,未扣減應補償予承租人之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0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辯稱:其父親並未領取補償金,且其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壬○○、癸○○、子○○、辛○○、亥○○、巳○○、午○○、宙○○、卯○○、辰○○、宇○○、玄○○、黃○○、未○○則以:林蔡嬌霞雖於46年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惟該租賃期間至51年12月31日即已屆至。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固然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但倘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未有請求續租之事實,則租賃關係自於租期屆滿後而當然消滅。是以,縱李土旺與林蔡嬌霞於46年間訂有耕地租約,並不代表於系爭土地徵收時之81年間,該耕地租約仍繼續合法有效存在。而李土旺係76年10月2日死亡,故李土旺於其死亡之後,絕無可能請求續訂租約,且依證人即李土旺之繼承人丁○○、丙○○之證詞觀之,李土旺於50幾年即未從事耕作,則李土旺就系爭土地,當然不可能於歷次租約期滿後,請求續訂租約。況倘系爭土地於徵收當時尚有佃農耕作,則在徵收機關會勘土地時,當會發現系爭土地種植有農作物,而對農作物部分另行編列補償金,但本件並無此種情形發生,益證系爭土地於徵收當時並無耕地租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補償費,洵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林蔡嬌霞所有,嗣依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新店線工程徵收,並由林蔡嬌霞之繼承人即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領取全部之徵收補償費15,629,952元(為減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
(二)林蔡嬌霞於46年就系爭土地與李土旺訂有耕地租約,依臺灣省臺北縣新店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記載,其租賃期間自46年1月1日起至51年12月31日止(參本院卷一第196頁)。
(三)81年6月23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並無三七五租約之記載,而92年3月26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則有三七五租約之記載(參本院卷一第78、19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土地於81年間徵收時有無耕地租約存在?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有無溢領補償費?茲分述如下: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準此,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至於承租人是否有續訂租約之意思,應以其是否有續行耕作之事實及是否有繳納租金之情形為斷。
(二)經查,系爭土地雖於46年間出租予李土旺耕作,但其租賃期間至51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而依證人即李土旺之繼承人丁○○、丙○○證稱:其父親並未耕作系爭土地,且於50幾年間即未再從事耕作等語觀之(參本院卷二第23頁),足見李土旺於前開租賃期限屆滿後,並無續訂租約之意思,亦無民法第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規定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仍有耕地租約存在等語,洵非可採。至於原告提出92年3月26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雖有三七五租約之記載,但此不僅與被告提出81年
6 月23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有異,且此僅係行政機關就管理租約登記事項所為之措施,不影響當事人在私法上權利之有無,是自難以92年3月26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即遽認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81年間徵收時既無耕地租約存在,則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即無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1/3補償耕地承租人之義務,其等受領原告所發放之補償費亦無溢領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20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