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其中陸拾萬零伍仟捌佰壹拾捌元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收取違約金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前向案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持用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簽帳消費,案外人遂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其後原告與該案外人於八十八年五月簽訂購買與受讓合約,原告受讓案外人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約定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全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從屬權利移轉予原告。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後,仍繼續使用前揭信用卡交易,原告遂核發威士信用卡與被告使用。被告截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共積欠簽帳款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迄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