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中華民國立法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被 告 癸○○○
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辰○○
戊○○庚○○巳○○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卯○○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
寅○○己○○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被 告 甲○○
丙○○辛○○丑○○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癸○○○、子○○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102、10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面積30.94平方公尺,編號D庭院、面積9.67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面積59.47平方公尺,編號A庭院,面積
56.67平方公尺等建物及庭院拆除;並將該土地面積合計156.7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玖元。
被告辰○○、丁○○、戊○○、庚○○、巳○○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1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L建物、面積139平方公尺,編號K庭院,面積75平方公尺等建物及庭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21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參元。
被告己○○、卯○○、寅○○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1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I建物、面積99平方公尺,編號H、J庭院,面積各為8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
143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陸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1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建物,面積229平方公尺,D、F、G部分之庭院,面積各為26方公尺、22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陸元。
被告丙○○、辛○○、丑○○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1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面積141平方公尺,A、C部分庭院,面積各為22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四、五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子○○、辰○○、戊○○、庚○○、巳○○、丁○○、卯○○、寅○○、己○○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103地號,及同市○○段大坪腳小段12、1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原告基於國防安全及照顧職員之福利,乃將前開土地及疏散辦公房屋,借與職員居住使用,因年代已久,職員究為何人,文書保存年限已過,無從查考,且建物經多層轉售,原狀容有自行變更、整修,依目前現況而論,以轄區準,占用基地之被告及占用基地面積,如訴之聲明所列載。系爭基地及原有建物係管理者立法院基於公法之任職關係,借與職員居住使用,其性質應為民法第460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貸與人與使用人間,具有特定關係存在,使用人自無移轉其使用權於第三人之可言。原告原所屬職員將基地隨同建物出售,移轉於被告使用,原告不受其拘束,被告不得排除無權占有之責任。如前所述,系爭地號土地及原有建物,原由原告借與職員居住,何以輾轉至被告,不得而知,年代已久,原借用人或已死亡,或遷居他處,無論如何,自可推定其使用目的完畢,再查,被告均非原告之職員,無任何特定關係存在,核其占有使用,顯無合法權源,原告為確保權益,特依民法第767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5日,以台立總字第0920900594號函,催告被告於92年8月31日前搬離現址,房屋騰空,逾期未辦理者,一律依法究辦,未獲置理,原告因認有提起訴訟,訴求判決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拆屋還地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規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㈠被告癸○○○、子○○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102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建物,面積30.94平方公尺,D部分之庭院,面積9.67平方公尺,及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面積59.47平方公尺,A部分之庭院,面積56.6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156.7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被告癸○○○、子○○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9元。
㈡被告辰○○、丁○○、戊○○、庚○○、巳○○應將坐落台
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1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L之建物,面積139平方公尺,K部分之庭院,面積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21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被告辰○○、丁○○、戊○○、庚○○、巳○○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943元。
㈢被告己○○、卯○○、寅○○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
大坪腳小段1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I之建物,面積99平方公尺,
H、J部分之庭院,面積各為8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14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被告己○○、卯○○、寅○○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66元。
㈣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17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建物,面積229平方公尺,D、F、G部分之庭院,面積各為26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30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被告甲○○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6元。
㈤被告丙○○、辛○○、丑○○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
大坪腳小段1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面積141平方公尺,A、C部分之庭院,面積各為22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19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被告丙○○、辛○○、丑○○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640元。
㈥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新店市○○段102、103地號土地,93年1月之申報地價
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250元。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12、17地號土地,93年1月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300元。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地號土地,原告請求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依民法第184、185、179條、第27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又系爭地號基地座落北二高橋旁,交通方便,原告就金額之請求乙節,合情,合理,自應准許,計算方法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1、被告癸○○○、子○○部分:5,250(元)×156.75(平方公尺)×5%÷12(月)=3,429元
2、被告辰○○、丁○○、戊○○、庚○○、巳○○部分:3,300(元)×214(平方公尺)×5%÷12(月)=2,945元
3、被告己○○、卯○○、寅○○部分:3,300(元)×143(平方公尺)×5%÷12(月)=1,966元
4、被告甲○○部分:3,300(元)×303(平方公尺)×5%÷12(月)= 4,166 元
5、被告丙○○、辛○○、丑○○部分:3,300(元)×192(平方公尺)×5%÷12(月)=2,640元㈡立法委員鄭余鎮國會辦公室93年8月31日北國鎮字第152號函
所附會議記錄,鄭委員反映地訴訟並無拘束力,原告並無同意撤回訴訟。
㈢被告等引用中央民意代表及中央機關職員貸款建屋辦法,主
張系爭建物為「國民住宅」,得自由出租、買賣,並認原告自始即應有概括同意嗣後受讓系爭房屋之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云云,惟該辦法係規範中央民意代表及中央機關職員向政府機關貸款之資格、程序及方法,非規範私權爭議,非為民法之特別法,原告未曾否認被告之建物國宅屬性,亦未曾亦無此能耐禁止系爭建物之自由轉讓買賣,被告援引前開辦法,係對法律之誤解。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辰○○、丁○○、戊○○、庚○○、巳○○、己○○、卯○○、寅○○等八人則以:
㈠被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所以得占用系爭土地,乃因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蓋被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係45、46年間,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當時立法委員及職員依「中央民意代表及中央機關職員貸款建屋辦法」,貸款建築自用住宅之用,且依上開辦法第8條之規定,系爭房屋於借款還清後,即得自行轉賣、出頂、出租或再抵押,此為原告於準備書四狀中所自承,準此,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立法委員及原告職員興建房屋,且未禁止渠等轉讓系爭房屋,至為昭然。又被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國民住宅」,此觀當時為貸款興建系爭房屋時所出據之借據明載向行政院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貸款興建,及行政院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即明,原告於準備書四狀中亦自承,從而,被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絕非疏散辦公室或公有宿舍,應為國民住宅,至屬無疑。
㈡縱認兩告間並無直接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惟被告等得依占有之連鎖,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蓋按基於債之關係而為占有之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即所有權人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惟當占有人將占有再移轉於第三人時,第三人亦得對所有權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即為「占有連鎖」。而本件原告自承與被告前手之立法委員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迄今尚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向興建系爭房屋之原立法委員為終止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原告與被告前手之立法委員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未消滅前,被告等受讓系爭房屋而遞次取得占有系爭土地時,自得對原告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並非原告所指之無法律上原因甚明;至原告主張原借用人或死亡,或遷居他處,將建物出售與他人,自可推定其使用目的完畢,原告依法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云云,惟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所示,自費興建之系爭房屋,不因原告與原立法委員或職員之特定職務關係終了,即謂渠等使用借貸關係當然已經終止。至原借用人死亡,或遷居他處而將建物出售與他人等情,乃為民法第472條各款所列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職是,在原告未依法對原立法委員或其職員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原告與被告前手之立法委員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迄今仍未消滅,準此,依占有之連鎖,原立法委員或其職員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而被告等因前手之交付而占有系爭土地,在原告與原立法委員或其職員間土地使用之法律關係尚未消滅前,被告等尚非無權占有,故原告尚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至明,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明顯與法不合。
㈢原告任意終止兩造間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合法生效:
蓋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而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本件原告提供土地之目的,既在供人建造房屋居住使用,又未約定借用期限,則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時,自以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裁判要旨),故本件在「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前,原告依法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今原告於93年8月26日準備二狀表示「原告已備函,意思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但被告等迄未收受任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信函,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顯不可採,尤有甚者,原告在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又無符合民法第472條各款情形下,任意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不合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㈣被告等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12地號之系
爭房屋,其位置須過碧潭橋,位於北二高之高架路段下,距離新店捷運站、及新店市區內之醫院、學校、市場甚遠,交通並不便利,職是,原告本件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實有太高之情。
等語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㈠系爭房舍係原告疏建委員會於45年間認為在新店安康路所建
之委員疏散辦公房屋不適合作辦公之用,而以每10坪為1所,7 位委員自行組合領用1所,推舉1人為管理人,房屋之保養及廚廁等由領用人自理,系爭房舍用抽籤分配完成後,原告安康委員疏散辦公室管理委員會分函各所推定之管理人說明是否住眷屬以資規劃,已明白表示系爭房舍移作住宅使用,且眷屬亦可同住。先父王于蘭領用安康路49號房屋居住,於47年3月間遷入用借貸。被告既為合法之借用人,未曾構成民法第472條之終止事由,系爭房屋自始即為住宅之用,並未作為委員之疏散辦公室,並無原告所聲稱作為疏散辦公室之使用目的已完成,原告無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是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係經原告同意,與法有據,原告於92年4
月15日之函文內未指明何人為合法使用、何人為非法使用,被告自認為合法使用,自無損害賠償之問題。
㈢原告如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請求終止契約,原告應依民法第
469條、431條之定給付被告支出修建、維護系爭房屋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或依同一地區同一批房屋拆屋補償先例補償被告。
㈣系爭房屋依財政核定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
理原則第一項通案處理原則第一點之規定,無須騰空點交之,並依前述處理原則之相關規定,停止或撤銷訴訟,循和解途徑處理。又系爭房屋及土地標售時,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除訂定房地價外,並應議訂準,系爭房舍之棟售雖非由原告負責,但為維護益,原告亦應在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標售之文書內載明此項補償金。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癸○○○、子○○則以:渠等之系爭房屋係合法取得,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迄今始請求拆屋還地顯不當行使權利,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中,其上分別有被告占有或建築之未經保存登記如附圖所示,其上門號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屋及庭院,前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為證,被告對於渠等占有居住於系爭建物,而該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均不爭執,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復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綦詳,有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件在卷足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為國宅?該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
法占有權源關係?㈡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如是,則其計算標準
是否過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事
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返還如起訴狀所載面積之土地,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3年6 月29日施行現場測量後,將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如前揭聲明所示;另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自88年5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嗣於93年9月7日之準備㈢狀中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公告地價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暨就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變更為連帶給付等情,核其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減縮或擴張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丙○○、辛○○及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丙○○、辛○○及丑○○無權占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及10號房屋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
及10號之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之疏散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並有被告甲○○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秘書處45年7月19日(45)台處總3412號函、83年3月4日(83)台處總字0637號函、立法委員疏散辦公室管理細則、安康委員疏散辦公房屋及各區房號中籤委員名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之疏散辦公室,應可認為真正。
⒉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
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列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甲○○、丙○○、辛○○、丑○○非原告之委員或職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甲○○雖抗辯其為原借用人之眷屬,為合法之借用人云云。然查,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為解決原告之委員及職員居住之問題而提供充作宿宿舍使用,此觀諸被告甲○○提出之立法院秘書處83年3月4日所發予紀國光之(83)台處總0637號函說明「本院經管新店市○○路、三民路兩地區疏散辦公房屋及土地之使用,早期為應實際需要,暫借本院委員及技工工友居住...」自明。被告甲○○等人雖為原借用人之眷屬,惟原借用人等既均已死亡,參照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從而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丙○○、辛○○、丑○○應拆
除系爭房屋及庭院等建物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揭被告均非系爭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及10號房屋之所有人,已如前述,是被告甲○○、丙○○、辛○○、丑○○自無權利拆除前述建物,準此,原告訴請被告甲○○、丙○○、辛○○、丑○○拆除前述建物,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辰○○等十人所建之系爭房屋無權占如訴之聲
明所示有系爭土地,屢經催告請求其等拆屋還地,卻未獲置理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審酌如下:
⒈關於系爭房屋是否為國民住宅部分:
⑴按所謂「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計劃,依政府直接興建、貸
款人民自建、獎勵投資興建、輔助人民自購等方式,用以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提供貸款利息補貼,供收入較低家庭,人民自備土地,自行興建管理維護之住宅。前項貸款以農村、漁村、鹽區、廠礦區及偏遠地區興建之農民、漁民、鹽民、勞工住宅及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之住宅為限。國民地為原告所有,且原告為於45、46年間為解決該院委員及其職員居住之問題,暫借予職員貸款建屋居住使用,其性質與前開國民住宅條例所定之國民住宅有間,自非屬國民住宅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首應敘明。
⑵又被告辰○○等人抗辯系爭房屋系時立法委員及職員依「中
央民意代表及中央機關職員貸款建屋辦法」,貸款建築自用款辦法僅是關於中央民意代表及中央機關職員向行政院國民所建房屋之性質並無相關,自難持以為證明所建房屋性質之依據。是被告前揭抗辯既無足採,系爭房屋並非國民住宅一節,已堪認定。
⒉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部分: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為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再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57號、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參照。
⑵系爭土地係原告前於45、46年間為解決立法委員及職員居住
問題而暫借予委員及其職員建屋居住之用,依其使用借貸之目的,於借用人辭職、退休、遷出或死亡時,借用物即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即告消滅,貸與人即得向借用人請求返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原借用人遷出系爭房屋及土地時,借用物業已使用完畢。從而,系爭土地之原借用人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而消滅,原告自無庸再向原借用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原借用人即為無權占有人,亦無合法權源得移轉予被告,自不生任何占有連鎖之問題。至於被告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1116號判決抗辯不得推定使用目的完畢云云,然前揭判決要旨為: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經報准在公有土地上,自費搭建房屋居住,並按月支領房屋津貼,與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所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宿舍)之情形有別,仍應視其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有無使用目的,而定其使用是否完畢,以決定貸與人得否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參照)等語,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系爭建物是否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端視該建物使用目的是否完畢。查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於45、46年間為解決立法委員及職員居住問題而暫借予委員及其職員建屋居住所用,是該使用借貸目的是否完畢,亦應以借用人辭職、退休、遷出或死亡時,即認借用物業已使用完畢,此判決意旨與前開實務見解並未相違,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準此原借用人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認定使用目的已達,已如前述,是其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應消滅,被告復對原告亦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同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拆屋還地,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既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其數額是否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規定。再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除甲○○為單獨占有外)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及收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知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⒉經查,附表所示建物均位於安康路一段,北二高安坑交流道
下,交通堪稱便利、生活機能尚可。在斟酌附表所示建物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土地申報總價額按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⒊又本件訴訟繫屬時,系爭土地中之新店市○○段102、103地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5,250元、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12、17地號土地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地價謄本可證,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以年息5%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①被告癸○○○、子○○部分:
5,250(元)×156.75(平方公尺)×5%÷12(月)=3,429元②被告辰○○、丁○○、戊○○、庚○○、巳○○部分:
3,300(元)×214(平方公尺)×5%÷12(月)=2,943元③被告己○○、卯○○、寅○○部分:
3,300(元)×143(平方公尺)×5%÷12(月)=1,966元④被告甲○○部分:
3,300(元)×303(平方公尺)×5%÷12(月)=4,166元⑤被告丙○○、辛○○、丑○○部分:
3,300(元)×192(平方公尺)×5%÷12(月)=2,64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分別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各如主文第一項至五項前段所示,另依民法第179、184、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或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後段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丙○○、辛○○、丑○○應拆除系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及10號等房屋一節,因該被告均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拆除之權限,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該駁回部分,並不影響訴訟費用之分擔,原告敗訴部分,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辰○○、丁○○、戊○○、庚○○、巳○○、己○○、卯○○、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予以宣告。至原告對被告卯○○、寅○○及己○○之訴訟部分,因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本院自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從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