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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戊○○

丁○○丙○○乙○○當事人間給付消費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戊○○、丁○○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丙○○部分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被告乙○○部分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所定之小額程序。而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之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號、丁○○之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丙○○之住所地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乙○○之住所地在台東縣台東市○○路○○○巷○○號,有原告所提出之戊○○、丁○○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丙○○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被告乙○○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戊○○依兩造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二十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被告丁○○、丙○○依兩造個別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被告乙○○依兩造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聲明請求被告戊○○、丁○○、丙○○、乙○○分別給付之金額均在十萬元以下,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適用小額程序,並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參以原告對被告戊○○、丁○○、丙○○、乙○○之請求係可分,非其所共同,原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為個別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或為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或為小額貸款契約書,其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並非同種類,且被告戊○○、丁○○、丙○○、乙○○之轄法院,自不符合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共同訴訟要件,本件即無同法第二十條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之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貫徹以原就被原則及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爰依職權將本件被告戊○○、丁○○、丙○○、乙○○部分移送於各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貸款
裁判日期:2004-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