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乙○○當事人間給付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九。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乙○○提起給付消費貸款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乙○○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亦即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原告分支機構南京東路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給付消費貸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定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清償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被告丙○○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下,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且信用卡應付帳款自九十三年三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下,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十五萬七千四百一十四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帳欠餘額明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節本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第四四頁、第九二頁至第九五頁)、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功能卡片約定條款二件(見本院卷第四○頁、第四一頁、第六六頁、第六七頁)、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四件(見本院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第六八頁、第六九頁)為證,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循環利息,在逾期六個月(含)以下者,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於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已有約定。查被告丙○○向原告借款,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被告乙○○、丙○○分別自九十二年十月、九十三年三月起即未依約繳付信用卡應付帳款,尚欠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請求被告丙○○給付一十五萬七千四百一十四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給付一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本判決所命被告丙○○、乙○○分別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附表一:
┌──┬────────────┬──────────┬──────┬───────┬─────────────┐│編號│本 金(新臺幣)│利 息 起 迄 日 │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之利率 │├──┼────────────┼──────────┼──────┼───────┼─────────────┤│ 一│捌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 │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百分之十五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二│陸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百分之十五 │自民國九十三年│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利││ │ │起至清償日止 │ │四月九日起至清│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償日止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 │└──┴────────────┴──────────┴──────┴───────┴─────────────┘附表二:
┌──┬────────────┬──────────┬──────┬───────┬─────────────┐│編號│本 金(新臺幣)│利 息 起 迄 日 │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之利率 │├──┼────────────┼──────────┼──────┼───────┼─────────────┤│ 一│壹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百分之十五 │自民國九十二年│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利││ │ │起至清償日止 │ │十一月九日起至│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清償日止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