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辛○○
甲○○庚○○丁○○丙○○己○○
樓之二當事人間給付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叁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伍拾捌元,及如附表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四。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辛○○、庚○○、丁○○、丙○○提起給付消費貸款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辛○○、庚○○、丁○○、丙○○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二十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四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給付消費貸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辛○○、甲○○、庚○○、丁○○、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辛○○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與原告簽定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被告得於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並滾入原本計息;被告辛○○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與原告簽定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止,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清償五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被告辛○○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下,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辛○○分別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且信用卡應付帳款自九十三年二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下,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三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㈢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與原告簽定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止,被告得於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額度上限為六萬元之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並滾入原本計息;被告庚○○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定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止,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清償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下,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庚○○分別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一月二日起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且信用卡應付帳款自九十三年三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㈣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下,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㈤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日與原告簽定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止,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清償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被告丙○○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下,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且信用卡應付帳款自九十三年四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㈥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下,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己○○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聲明:㈠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一十七萬九千零九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六萬四千零三十四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九千二百零一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㈣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一十五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㈤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㈥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五萬一千零五十八元,及如附表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二件 (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帳欠餘額明細資料各三件(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第七○頁至第七一頁、第三○頁、第六一頁、第七六頁)、信用卡約定條款節本一件 (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五頁)、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功能卡片約定條款六件(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第四九頁至第五○頁、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十二件(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第五九頁至第六○頁、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為證,被告辛○○、甲○○、庚○○、丁○○、丙○○、己○○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循環利息,在逾期六個月(含)以下者,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於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已有約定。查被告辛○○、庚○○、丙○○向原告借款,分別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三年一月二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被告辛○○、甲○○、庚○○、丁○○、丙○○、己○○分別自九十三年二月、九十三年三月、九十二年十一月、九十三年四月、九十二年十二月起即未依約繳付信用卡應付帳款,尚欠原告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請求被告辛○○給付一十七萬九千零九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給付六萬四千零三十四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庚○○給付二十一萬九千二百零一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給付一十五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給付一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己○○給付五萬一千零五十八元,及如附表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本判決所命被告辛○○、甲○○、庚○○、丁○○、丙○○、己○○分別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附表一:
┌──┬────────────┬──────────┬──────┬───────┬─────────────┐│編號│本 金(新臺幣)│利 息 起 迄 日 │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之利率 │├──┼────────────┼──────────┼──────┼───────┼─────────────┤│ 一│陸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百分之十四點│ │ ││ │ │十一日起清償日止 │五四五 │ │ │├──┼────────────┼──────────┼──────┼───────┼─────────────┤│ 二│陸萬元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百分之十五 │ │ ││ │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三│伍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 │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百分之十五 │自民國九十三年│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利││ │ │起至清償日止 │ │三月九日起至清│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償日止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 │└──┴────────────┴──────────┴──────┴───────┴─────────────┘附表二:
┌──┬────────────┬──────────┬──────┬───────┬─────────────┐│編號│本 金(新臺幣)│利 息 起 迄 日 │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之利率 │├──┼────────────┼──────────┼──────┼───────┼─────────────┤│ 一│陸萬肆仟零叁拾肆元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百分之十五 │自民國九十三年│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利││ │ │起至清償日止 │ │四月九日起至清│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償日止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 │└──┴────────────┴──────────┴──────┴───────┴─────────────┘附表三:
┌──┬────────────┬──────────┬──────┬───────┬─────────────┐│編號│本 金(新臺幣)│利 息 起 迄 日 │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之利率 │├──┼────────────┼──────────┼──────┼───────┼─────────────┤│ 一│陸萬叁仟零柒拾柒元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百分之十四點│ │ ││ │ │一日起清償日止 │六二五 │ │ │├──┼────────────┼──────────┼──────┼───────┼─────────────┤│ 二│柒萬伍仟零壹元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百分之十五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三│捌萬壹仟壹佰貳拾叁元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百分之十五 │自民國九十三年│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利││ │ │起至清償日止 │ │四月九日起至清│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償日止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 │└──┴────────────┴──────────┴──────┴───────┴─────────────┘附表四:
┌──┬────────────┬──────────┬──────┬───────┬─────────────┐│編號│本 金(新臺幣)│利 息 起 迄 日 │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之利率 │├──┼────────────┼──────────┼──────┼───────┼─────────────┤│ 一│壹拾伍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百分之十一點│自民國九十二年│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利││ │ │起至清償日止 │七五 │十二月九日起至│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清償日止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 │└──┴────────────┴──────────┴──────┴───────┴─────────────┘附表五:
┌──┬────────────┬──────────┬──────┬───────┬─────────────┐│編號│本 金(新臺幣)│利 息 起 迄 日 │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之利率 │├──┼────────────┼──────────┼──────┼───────┼─────────────┤│ 一│肆萬陸仟零貳拾伍元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百分之十五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二│壹拾肆萬捌仟捌佰零貳元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百分之十五 │自民國九十三年│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利││ │ │起至清償日止 │ │五月九日起至清│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償日止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 │└──┴────────────┴──────────┴──────┴───────┴─────────────┘附表六:
┌──┬────────────┬──────────┬──────┬───────┬─────────────┐│編號│本 金(新臺幣)│利 息 起 迄 日 │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之利率 │├──┼────────────┼──────────┼──────┼───────┼─────────────┤│ 一│伍萬壹仟零伍拾捌元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百分之十五 │自民國九十三年│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利││ │ │起至清償日止 │ │一月九日起至清│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償日止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