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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1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周燦雄律師上列一人之複 代理 人 丁○○ 住臺北市被 告 乙○○ 住臺北縣新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複 代理 人 丙○○ 住臺北市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15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叁仟捌佰壹拾肆元柒角捌分,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億鑫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職員,於民國90年3 月間至伊所服務之祐民綜合醫院推銷利基金融集團〔TOPWORTH INVESTMENTS(MACAU)LTD,下稱利基集團〕現貨外匯買賣之金融產品,兩造於90年9 月27日、28日分別簽訂E案客戶協議書(CLIENT'S AGREEMENT)及A案客戶協議書,各開立E6101 帳戶及A10996帳戶使用,約定E案於91年3 月27日到期,A案於90年11月1 日到期,若期滿時A帳戶內淨值未達美金(下同)3 萬元保證金應由被告補足金額,伊於同年10月3 日分別給付E案保證金3 萬元及A案保證金2 萬元入前開帳戶;嗣於90年11月1 日A案投資期限屆滿前,被告於90年10月24日偕同訴外人吳欣樺要求伊展延投資期限至91年3 月31日,被告另保證屆期返還2 萬2 千元,兩造遂於90年10月24日另簽訂協議書,被告保證於91年3 月31日屆期時返還2 萬2 千元;被告又於90年11月9 日再度偕同吳欣樺要求伊將前開E案投資款3 萬元併入A案,另開立A10899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遂於90年11月9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保證於91年3 月31日期限屆滿時返還5 萬5 千元。㈡然而,系爭帳戶於被告操作下持續虧損,至91年3 月7 日止,系爭帳戶淨值僅剩589.59元,為免斷頭,被告遂自籌4 千元挹注,仍無起色,至同年月15日止,系爭帳戶淨值僅剩4,449.81元;因約定投資期限將屆,伊電詢被告,被告承諾將分批還款5 萬5 千元,並要求當面洽談相關事宜,兩造於91年3 月5 日在六福客棧見面,被告竟提出「取款及付款指令」(WITHDRAWAL REQUEST/PAYINGINSTRUCTION)(下 稱系爭指令)空白單1 張,要求伊簽字,伊誤以為被告將履行還款5 萬5 千元之承諾,遂在系爭指令上簽字,在帳號欄填寫「E」字,指示被告將款項匯入前開E案帳號內,除此之外,系爭指令上之其他內容均空白,;詎於同年3 月29日,被告又致電要求伊在客戶對帳單上(CLIENT STATEMENT,下稱系爭對帳單)簽 收,並謊稱:此乃表示已收到部分還款云云,伊不疑有他,遂在系爭對帳單上簽字並回傳予被告,被告竟以系爭指令及系爭對帳單之簽名,聲稱伊於期限未滿前片面解約,被告僅須將帳戶內淨值1,

223.96元(扣除手續費後剩餘1,185.22元)返還即可,被告無須負擔其他給付責任,且將款項匯入花旗銀行之帳戶而非伊所指示之E案帳戶內,經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其餘53,814.78 元(計算如下:55,000-1,185.22=53,814.78)未 果,遂委託律師於91年4 月9 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5 日內返還,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求為命被告給付53,814.78 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814.78 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91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係「由利基集團操盤,將客戶所開外幣保證金帳戶之餘款,下單於現貨市場中,進行套取匯差之交易」,足見原告簽署系爭指令,並非伊詐欺所為;實則,原告為增加獲利,將其A10996帳戶餘款459.8 元及E610

1 帳戶餘款3 萬元解約取出,合計30459.8 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與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亦載明:如投資人於管理期限未滿時解約,則以當時帳戶淨值退回款項。嗣因現貨國際金融商品之價格漲跌及行情波動異常,致原告投資發生鉅額虧損,乃堅持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並於91年3 月22日在六福飯店當面指示伊,詳細核對再親筆簽署系爭指令,伊即傳真通知利基集團將餘款1,223.96元匯至原告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利基集團旋於同年月26日將1,223.96元由澳門國際銀行匯至原告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內;嗣原告為查明系爭帳戶內餘款金額,曾要求伊向利基金融集團索取91年3 月22日截止之系爭對帳單,查明餘款數額正確並已全數取出歸零後,原告始簽名於上,傳真予伊。綜上,因原告於期限屆至前提領系爭帳戶資金,故依照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伊無須負擔補足保證金5 萬5 千元之責任;原告雖曾於91年4 月9 日委託律師發函向伊索款,惟經伊說明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其違約情事後,原告已無異議,詎事隔2 年後又以不實情節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㈡蓋本件E案投資係屬封閉型之投資帳戶,簽約開戶後之投資期間,依兩造簽署之E案協議書第2 條約定,客戶不能任意增減開戶金額,故原告無法將系爭帳戶內之餘款1,223.96元併入其E案之投資帳戶內,原告不可能在系爭指令入帳欄上記載「E」。㈢原告在國際市場投資買賣現貨國際金融商品多年,深知價格大幅變動時,可能無法即時結算而虧損,甚至虧損可能高達2 倍之本金,原告簽訂之委任協議書第4 條第C項及第12條以下之「注意事項」欄對於投資風險已載述藄詳「投資過程中,客戶需依TIM (即利基集團)之指示,隨時追加擔保金。客戶若未依TIM 之指示,於指定期間內,追加擔保金,TIM 有權將客戶持有之合約予以平倉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行動……」,故應由原告負責追加擔保金。因此,原告乃要求伊於91年3 月初代墊4 千元之擔保金,於日後伊返還

5 萬5 千元時扣除,嗣原告於接獲利基集團91年3 月15日、18日發出之追加擔保金通知書,原告考量:若追加補足擔保金後,虧損可能高達2 倍之本金,且伊表明僅願補足期滿時帳戶未滿5 萬5 千元之差額,亦不願再為原告墊付保證金,致原告懷疑伊是否有能力償還保證金額等情,原告遂親自簽署系爭指令,堅持通知利基集團取出系爭帳戶內剩餘之投資款項,是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自無庸補足5 萬5 千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參與利基集團之E型及A型投資方案,分別於90年9 月28日、29日與被告簽訂E案及A案客戶協議書,並於同年10月3 日分別交付E案保證金3 萬元、A案保證金2 萬元,委託被告操作,而90年11月1 日A案投資期限屆滿前,兩造於90年10月24日簽訂協議書,展延投資期限至91年3 月31日,被告並保證屆期返還2 萬2 千元之投資金額予原告,嗣兩造於90年11月9 日另簽訂系爭協議書,將原告A案投資餘款459.8 元及E案投資餘款3 萬元解約取出,合計30459.

8 元匯入另立A10899 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保證於91年3 月31日期限屆滿時返還投資金額5 萬5 千元予原告,並約定「如投資人於管理期限未滿時解約,則以當時帳戶淨值退回款項」、「違約成立時,則管理者無須負擔任何責任」之條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付款指令1 份、客戶協議書2份、保證金收據3 份及協議書5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18、19 -28、29、30、31、32、33、57、58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補足投資金額5 萬

5 千元返還予伊,詎被告僅將系爭帳戶淨值扣除手續費後之1,185.22美元匯入原告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尚餘53,8

14.78 元迄未清償等語。惟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諸系爭協議書約定:「期滿時如帳戶淨值未滿美金5 萬5

千元整,由管理者〔指被告〕補足差額;如投資人於管理期滿時,獲利超過上述金額,則獲利部分之30%金額歸管理者所有,如投資人於管理期限未滿時解約,則以當時帳戶淨值退回款項(附帶以下四條條約),雙方不得異議,特立此書證明。……二:期限內包含提領帳戶資金……。四:違約成立時,則管理者無須負擔任何責任。」故若獲利超過保證金金額,對兩造而言均有利益,惟若帳戶內金額處於虧損狀態時,對原告而言,亦無須急於提領帳戶內資金,僅須待管理期限屆滿,至少即可請求被告補足5 萬5 千元,反之,以被告之角度言,不僅無法取得獲利之30%作為佣金,甚有自己補足保證金之風險。參諸系爭帳戶自91年1 月22日起即持續虧損低於原有保證金30459.8 元以下,嗣經被告於91年3 月

8 日補入4 千元後,至91年3 月22日結清時,系爭帳戶內僅餘1,223.96元等事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169 、205 頁)。顯見系爭帳戶處於虧損狀態,參諸前開情狀,原告僅須待91年3 月31日期限屆滿即可請求被告給付5 萬5 千元,是原告應無提前解約取回保證金之動機。反之,由於被告補入4 千元後,系爭帳戶金額仍持續虧損,至91年3 月22日僅餘1,223.96元,衡情已難操作扳回5 萬5 千元以上,被告即有負責補足差額至5 萬5 千元之風險。於此情況下,提前解約對於被告有利,原告則有無法請求被告補足差額之損失,若謂原告提前解約取回系爭帳戶內現存保證金,實與常理有悖。

㈡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擔心期貨市場價格波動,依約若系爭帳

戶內金額虧損大於5 萬5 千元,伊不必負責,須由原告自行吸收,故原告於管理期限屆滿前解約,以取回系爭帳戶內之剩餘款項云云。然依據兩造於90年9 月28日簽訂之協議書第

2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開戶金額為30,000元整……」,而第3 條載明:「為保障甲方權益,乙方(即被告)應於前項開戶金額限度內從事投資買賣,不得逾限,否則乙方應自負超額買賣之全責」(見本院卷第17頁),另協議書亦載明:「……金額美金貳萬元整,委託管理者全權管理操作」(見本院卷第31頁),90年10月24日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均同上約定(見本院卷第32、33頁),是原告開戶金額即為被告得以管理操作之金額上限,被告辯稱:原告之交易虧損可能超過55,000元云云,自無可取。至被告另以利基集團委任協議書所載:原告應依利基集團指示隨時追加擔保金之約定為由,辯稱:原告慮及若一再補充保證金,將有可能超過5萬5 千元,而原告為避免遭斷頭,乃要求伊代墊4 千元,日後可於5 萬5 千元中扣除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要求被告代墊一節,被告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且衡情若被告保證原告可取回5 萬5 千元,原告自無於期限即將屆滿之際再給付保證金,此由補足保證金之匯款人為被告而非原告,益可證明。

㈢至於對帳單僅提供客戶瞭解系爭帳戶內餘額之通知文書,原

告簽名在系爭對帳單上,亦難認為有何解約意思表示可言。至被告辯稱:依約帳戶內金額於管理期間內不得增減,不可能將系爭帳戶金額匯入原E帳戶內,故原告不可能在系爭指令上填寫E帳號云云。然查,原告於90年11月9 日將原A案投資餘款459.8 元及E案投資金額3 萬元取出,合計3045

9.8 元另開立系爭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E案帳戶已經結清歸零,自無於管理期間增減投資金額之問題,原告非不能將前開款項匯入E案帳戶。綜上,原告主張:伊簽名在系爭指令及系爭對帳單上,非基於提前解約之意思等語,應非虛捏。另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4180號起訴書中所認定「由利基集團之操盤者依照國際幣值……之兌換走勢,將前開客戶所開外匯保證金帳戶之款項,下單於現貨市場中,進行套取匯差的交易」等節,乃本件原告委由被告進行之交易型態,非關原告簽署系爭指令之真意,則被告據此辯稱:伊並無詐欺云云,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無涉,並無足取。

五、綜上,原告主張伊簽署系爭指令係為被告返還保證金之用而非提前解約,且為被告所明知,應屬可採。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補足帳戶內餘額1,223.96元扣除手續費後之餘額1,185.22元與5 萬5 千元間差額予原告。再查,原告於91年4 月9 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5 日內返還前開款項,而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0日到達被告,有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37頁)。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814.7

8 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91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王貞秀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