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複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六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桑韻娟以被告乙○○為連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四萬元,並簽立借據一件交原告收執,惟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桑韻娟供擔保之不動產,並經強制執行得款四百四十九萬元,經扣除執行費及沖償原告借款本息後,尚餘一百九十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還,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乙字第三三三六三號分配表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對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有本金一百九十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未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被告自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同時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一三九四號判例可知,違約金為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本件原告若重覆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利率過高,超出現時經營成本,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任訴外人桑韻娟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按期償還,經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九十一年執乙字第三三三六三號分配表為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二、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訴外人桑韻娟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一百九十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雖以:「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查本件二造於訂立契約當時,即約定如遲延給付時,除原約定之遲延利息外,另應加付依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同時為消費借貸契約,與前述判例所示情況當事人未約定遲延利息而依二百三十三條前段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者不同,同時本件契約併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併列,該違約金性質亦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從而本件情事與前開判例不同,難予適用。再查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予酌減,經查本件二造間約定違約金僅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四六之百分之二十,審酌社會客觀事實實、經濟狀況及原告僅就未償還部分請求違約金等一切情況,自難認違約金過高。再查本件利息之利率亦為二造約定,並未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亦未逾民法第二百零四條約定之百分之十二(被告可於訂約一年後提前清償),亦難認過高,是綜上本件被告之抗辯俱無理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