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19號原 告 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被 告 杜松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
林耀泉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伍仟元供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事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台北市政府為整治河川,進行「大坑溪、四分溪聯繫堤防加高工程(第七標)」(下稱堤防加高工程),乃委任另一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為工程顧問,代理業主台北市政府設計監造該工程。堤防加高工程經台北市政府發包由訴外人佳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翰公司)承攬,其後佳翰公司將該工程轉包由被告承攬。而堤防加高工程除一般土木工程之施作外,尚包括閘門板、水門及吊門機等機械設備工程。因機械設備之施工安裝並非被告之專長,被告欲借重原告所具有之水工工程專業技術,俾完成該工程,故原告與被告乃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9日簽訂材料買賣契約書(下簡稱買賣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5,880,000元,契約標的為閘門及閘板,製告、安裝、試車工程。而原告業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然被告在未經業主台北市政府扣減工程款情況下,僅烚付原告3,7325,000元,是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餘款2,145,000元及自工程完工時之92年9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依契約書第2條,契約標的物為:閘門及閘板,製造、安裝、試車工程(詳乙方(即原告)估價單)。其中閘門(又稱水門)之用途為:平時位於堤防涵洞之正上方,遇有洪水時,則由吊門機將閘門放下封閉涵洞,作為擋水門,以免洪水經由涵洞流向低漥地區造成水患。閘板(又稱閘門板)之用途為:平時置放於倉庫,遇有洪水時,則由吊車將之由倉庫取出,垂直置放於橋面,以連接橋樑兩側之堤防,作為擋水板,以免洪水經由橋面流向低漥地區造成水患。復依該契約書第6條關於交貨期限之規定,原告應自閘板送圖審合格日起25日內完工;水門、吊門機等設備則須配合工地進度進場施作。查中興公司於92年5月19日正式認可送審圖,則原告應按契約規定於同年5月19日起25日內(即6月13日前)將閘板製造完工。依台北市養工處94年1月10日檢送鈞院之北市工養工字第09460171500號函,其所附92年5月28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9262539300號工程竣工報核表,已確認大坑溪、四分溪聯繫堤防加高工程(第七標)於92年5月20日完工。是本件原告業已約完工,被告應給付短付之2,145,000元。
(三)本件訟爭閘板送圖審合格日92年5月19日之後:
1、中興公司於92年5月19日正式簽署閘板送審圖,認可資料(原證四為憑)。92年2月12日於中興公司水工部雖曾召開之堤防加高工程閘門送審資料討論會議,但形式上該會議主持人曾財益並非中興公司人員,且該日僅係作成會議記錄,並非正式之送審圖簽認日期;再者,實質上會議結論係「原則可接受」,但仍有多處待補充修正之部分,亦不足以代表監造單位有圖審合格之意思表示。故無論在形式上或實質上,皆非契約所指之圖審合格日。且依鑑定證人到院陳述亦以原證四為簽署認可日期:①乙○○:「有關水閘門的設計,必要由承包商為詳細的圖面設計,提送監造單位工務所,工務所再將送回總公司專業單位審查,..總公司審查完畢後再將廠家製造圖及計算書交給工務所轉交給承包商」、「原證四是我們公司內部就目錄上三項資料審查後確定認可(這個認可亦即承包商可以開始製造、安裝及施工)」、「被證一從形式上圖面審查還沒有通過」、「原證十二文義,本件圖面尚未送審通過」、「正常程序應該是技師簽證後才可以送給我們公司審查,但是本件(指被證一)當時會議時沒有經過水工技師審查」。②丙○○:「工務所收到廠商的圖說後會將前開文件送到總公司,本件是由我們審查,我們審查後再將審查意見形應該是在廠商圖面送審認可後才可以開始施工」、「原證四是我們公司內部就目錄上三項資料審查後確定認可(這個認可亦即承包商可以開始製造、安裝及施工)」。③庚○○:「我的工作跟許(烈堂)先生一樣,我負責技術審查,主要是圖說,..公司將工作交給我們,我們會在一定時間內完成」、「被證一不是原證四的認可程序」。
2、設計圖面於92年2月12日會議(即被證一)之日期後仍有修改,故當時設計圖面尚未依約送審認可通過。
①92年4月9日之後,被告轉送中興公司同年4月8日指示,要求原告修改閘門板尺寸及材料等各項規格。②92年4月17日,被告總經理己○○傳真原告,要求修正閘門板寬度及中心位置尺寸表。另依上述證人乙○○所言:「原證十二文義,本件圖面尚未送審通過」。而原證十二係92年4月8日中興公司要求修改閘門板設計圖,即代表中興公司尚未完成審查。另原證十三係92年4月17日被告要求修改閘門板設計圖,並指示原告向中興公司抽換圖面,亦證明當時審查程序尚在進行中。由上述亦足可證,被證一會議紀錄雖於92年2月14日發出,但因事後尚有諸多修正,而非全面、終局之內容確定,且指示原告需加以補正,故不得作為系爭圖審合格日之標準。而應以92年5月19日中興公司簽署送審圖,方屬正式之送圖審合格日之參考時點。更何況,依常理而言,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物品係機械設備,且係用於治水工程、不許有絲毫滲漏之精密產品,差之毫釐則失之千里。若如被告所稱經會議原則同意後即需原告給付機械設備,則勢必使原告之給付無法發揮防水功能,而完全無助於工程之完成及驗收,亦與工程實務不符。再者,若有所謂經會議原則可接受即需交貨,則何須後續之各項正式具體審查認可?被告認知之謬誤,不言而喻。故被告主張之圖審合格日,並不足採。
3、審查須經中興公司總公司專業單位認可:本件證人到庭均一致認為,系爭閘門板設計圖,必須由中興公司總公司之專業單位審查通過並確定認可後,方屬合格。故被證一之會議記錄,顯然並非中興公司為審查合格之意思表示。就形式上而言,其未經總公司專業人員就設計圖審查簽署,亦未向業主台北市政府或承包商佳翰公司正式發文。再者,當時圖面尚有未經承包商聘請水工技師簽證等待補正事項,送審要件尚不完備,故該次會議結論載有「自本會議後七日內提送完整之文件以供審查」,亦足見在送審文件尚須補充之情形下,中興公司並未完成審查。同時該會議出席人員係參與會議討論,並未有實際審查之行為。因此由證人證述亦可知,所謂送圖審合格日係以原證四有專業單位簽署之文件為準,而非被證一之會議紀錄。此外,閘門板設計圖經中興公司審查合格後,按程序並應發文通知業主台北市政府與承包商佳翰公司。依民法第95條,該審查合格之意思表示以到達佳翰公司時方發生效力,故本件經認可閘板之送審圖必在92年5月19日之後。
4、至於被告提出之被證二函稿乃中興公司內部函稿未經提出原本無證據能力:查被證二係中興公司公文稿紙影本,未載有發文日期、字號,亦未經蓋印簽署,並不具有一般公司行號對外行文函件之外觀。其並非被告所稱之「函」,無法代表中興公司之意思表示,故該證物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證人戊○○表示:「(被證二)這份文稿是否我發文,還要查證」,亦足證被證二不具有作為證據之資格,亦無法代表中興公司之意見。
(三)閘門板完工時間在92年4月29日之前:
1、本件閘門板於92年4月29日完成廠驗依台北市養工處94年1月10日檢送鈞院之北市工養工字第09460171500號函,其所附94年4月29日「閘門板假組立及廠驗事宜」紀錄有如下內容:「一、查驗力行橋、弘道橋、福山橋及民權橋等閘板尺寸尚符送審圖說。..六、閘板進場,請承商配合現場土木結構尺寸再行確認調整」,可見當時閘板已按設計圖製造完成,而屬完工狀態並完成廠驗程序,被告總經理己○○亦參與該程序並簽署在案。上述閘門板完成廠驗之時間,亦有佳翰公司92年5月6日佳翰(172)字第920506號函通知台北市政府確認閘板已完成廠驗,準備進行實地初驗,加以證明。再由中興公司93年12月22日(九十三)水工字第二八五○六號函所載內容,92年4月29日廠驗後,未再進行其他廠驗程序,亦足資證明閘門板已合格通過廠驗。至於其有「尚待改善」之結論,係指配合現場土木施工所為之保留意見,與閘門板完工乙事無關。由此可知,係爭閘門板之完工時間確在設計圖審查合格之前。然而由事後回溯工程歷程,可能會有如被告所稱,閘門板完工在前、設計圖審查合格在後,而不符工程規範之錯覺。惟參照證人乙○○所言:「習慣上廠商會在審查認可前先施工的情形」,及中興公司之審查程序亦有可能需耗費相當時日,故被告總經理乃有「為何拖至5月19日才認可」之說詞。於此即可明瞭,因為原告自行決定先行開工,並同時將設計圖轉交中興公司審查,而有閘門板完工在前,審查合格在後之情形。綜而言之,中興公司對設計圖之審查合格並非製造許可,故原告得自行基於專業判斷,決定是否在未審查通過前先行製造閘門板。然此時原告亦必須自行負擔風險,一旦日後審查未通過,則須另行花費成本重新製造或修正成品。於本案,中興公司於92年5月19日之認可,具有同時確認設計圖及通過廠驗之閘門板皆屬合格之意思表示。換言之,中興公司在閘門板完工後,方為之閘門板為合格,亦與工程實務經驗法則相符。
2、廠驗係對完工之確認:依系爭契約第6條,閘門板應於25日曆天內完工。復依證人丙○○所言,除購料時間外,閘門板正常需二至三禮拜製造。由此可見,契約給予閘門板由採購材料至製造完成25日期間,尚屬契約雙方合理期待之範圍。故上述契約第6條所指之完工,係指閘門板於原告工廠製造完成,並毋需至現場安裝後,即屬完工。另參照上述契約第6條緊接於閘門板規定之後,並有:「水門、吊門機等設備則需配合工地進度進場施作」之規定,可見閘門板與水門、吊門機不同,僅在工廠生產後交付,不必至工地現場安裝交付。再由工程實務而論,該閘門板平時係存放於倉庫,遇有水災發生之虞時,方自倉庫取出置放於橋面阻擋洪水,並非固定性之工作物,故毋需予以固定安裝,只要規格符合設計圖,便屬完工,此其一。又,該完工期限係25「日曆天」而非「工作天」,若需將閘門板安裝固定方屬完工,則將使原告處於無法以自己之責任履行契約之不確定性,例如:因交通、天候因素無法安裝、或如因土木工程延宕而無法配合閘門板實際安裝,當非契約當事人之本意,此其二。故閘門板在原告工廠製造完成,即屬完工,而廠驗即係對完工之確認,證人丙○○證稱:「所謂廠驗本件是指閘門在工廠組裝完成」,即係此意。
3、台北市政府核定之整體工程完工日為92年9月10日:依台北市養工處94年1月10日檢送鈞院之北市工養工字第09460171500號函,其所附92年5月28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9262539300號工程竣工報核表,已確認大坑溪、四分溪聯繫堤防加高工程(第七標)於92年5月20日完工。該完工係指包括閘門板及土木工程在內之整體工程,故被告所稱閘門板於92年9月10日完工,與事實不符。又,該日期係整體工程完工,並未直接敘明閘門板或土木工程之個別完工時間,但可間接證明閘門板完工日期如上述原告主張係在92年4月29日之前,同屬台北市養工處確認之92年5月20日之前。
4、被告將「廠商完工」與「業主驗收」混為一談:被告所稱工程於92年9月10日完工,係將驗收日期錯解為完工日期。查系爭閘門板工程進行之流程,依其先後順序為:製造完工-廠驗-現場試車-申報完工-初驗-正驗,此參照證人丙○○證言及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付款程序以現場試車、初驗、主驗收、正式驗收等時點為參考,足見廠商將閘門板製造完工與業主正式驗收係完全不同之概念,不容混為一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驗收日期(92年9月10日)為完工日期,與上述證人證言及契約規範完全不符,並不足採。
(四)契約嚴守原則:雙方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訂立之條款,係當事人謹慎思考後,對於當事人利益與社會生活的理性規劃,除法律有衡平調整之規定外(如:誠實信用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等),當事人即須嚴格遵守契約內容,此即「契約嚴守原則」。最高法院判例亦多次指明,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或任意反悔(18年上第127號、18年上第484號、18年上第1495號、19年上第985號、2 0年上第632號、20 年上第1941號)。被告辯稱因業主(台北市養工處)趕進度,而無法完全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計算閘門板完工日云云,有下列嚴重謬誤:①被告之業主為佳翰公司,與台北市養工處無關。台北市養工處並不會對被告為任何工程指示。②縱使台北市養工處希望加快工程進度,被告會自佳翰公司得知該因素,並於與原告簽約時,列入契約內容,不得再度利用該因素,破壞契約嚴守原則。③被告主張因訴外人台北市養工處之介入,致系爭契約第6條無拘束效力,卻援用同一契約其他包括罰款規定在內之條款。首先,其違背契約嚴守原則,若無法舉證證明存有極高度例外且非常強烈正當之理由,以致原契約部分條文無效,則屬契約之恣意解釋,並不值得理會。其次,被告選擇性適用對其有利之條款(違約金),同時卻否定對其不利之條款(完工日期計算),已屬違法之權利濫用之行為,其所主張理由並不足採。
(五)原告負有瑕疵擔保責任,但非負有於給付時提出無瑕疵物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須交付之閘門應為無瑕疵、合於業主所要求之物,並以92年9月10日方屬完工、交付云云。除有上述誤將廠商完工與業主驗收混為一談外,對於瑕疵擔保之法律規定,亦有誤解。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係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闡之甚明。故原告對完工之閘門板,依法負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有修補之義務,但非負有於給付時提出無瑕疵物之義務。亦證被告所稱原告須交付無瑕疵、合於要求之閘門板,方屬完工,於法無據。
(六)本件原告對閘門板製造並未遲延,被告恣意計算違約金,且認被告以違約金為抗辯,則係爭違約金亦過高。依被告寄送原告之93年2月17日台北永春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略稱:「閘板工程於92年9月10日方為完工,距應完工日92年3月9日,計逾期184日。依契約第10項所定每逾一日罰總貨款千分之三(即每日17,640元),計應扣款3,245,760元」。然被告曾給付原告訂金588,000元及以支票支付尾款3,147,000元,共計3,735,000元,其短付之2,145,000元亦與其所稱違約扣款3,24 5,760元不符,被告毫無章法、漫天喊價、濫行扣款之行狀昭然若揭。由此可見,被告主張原告違約,僅係為苛扣價金之目的,而恣意為之,故其計算違約金之方式毫無根據。退而言之,縱使本訴訟之認事用法皆全如被告所主張,其所主張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蓋卷內未有任何資料顯示被告曾遭佳翰公司罰款,僅證人王勝雄證稱:「佳翰公司有被罰款四萬元,..我印象中只有這一筆」,亦與被告無涉。被告卻依存證信函主張扣減原告工程款3,245,760元萬元作為違約金,或短付原告2,145,000元,分別佔總工程款5,880,000元之百分之五十五點二或百分之三十六點五,顯然過高,應予減少。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著有明文(並參見49年台上字第807號、85年台上字第2532號判例)。今原告已如期履行債務,被告亦如期完工領受全額工程款而未受罰款,利益並未受損,其對原告扣減之違約金,顯屬過高,非法所許,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將違約金減低至零。縱上所述,原告已按契約規定履行給付義務,被告亦應按契約規定給付全額承攬報酬,並無理由扣留任何款項而不為給付,綜上本件被告全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二造於91年11月29日簽定「材料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6條關於交貨期限之規定,原告應自閘板送圖審合格日起25日內完工,查爭閘門板工程已於92年2月12日經中興公司檢驗合格,原告即應於92年3月9日前完工,惟原告竟遲至92年9月10日始完工,原告既已逾交貨期限達184天之多,依照上開契約第10條逾期罰款之規定,逾期每天罰總貨款之千分之三計算,共計3,245,760元整,與原告主張被告短付之尾款2,145,000元抵銷後,尚不足給付原告違約扣款之金額,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系爭閘門板工程中興公司已於92年2月12日認可合格通過(即送審合格日):
1、據中興公司92年2月12日所召開之會議,並發函予台北市養工處,此時即原告送審中興公司之合格日。被告與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佳翰公司簽訂之分包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決標次日起15日內提送閘門板等送審資料予佳翰公司。而該等送審資料,另依據被告與原告間簽訂之系爭材料買賣契約書約定,須由原告配合提出,且亦只有原告有此專業知識與能力可以提出。詎料,原告故意延滯提出該等送審資料予被告,致使被告耽延25日之多,無法依約於時間內提出予佳翰公司,原告此舉已致被告對於佳翰公司違約。換言之,原告本可儘早將送審細設圖資料提出,以俾早日生產製造,卻因可歸咎於原告之因,以致工程延宕。職是,因原告屢次未將送審細設圖說資料一次完整提出予被告之故,每次補正所提出之送審資料亦有瑕疵,以致針對送審細設圖說資料,中興公司設計單位多次召請佳翰公司、被告及原告討論契約規範及修正細節,經三次修正後,於92年2月12日由中興公司相關部門代表、佳翰公司代表、被告代表及原告代表陳泰然課長蒞會,經詳細討論後定案:「㈠有關水工結構之閘門門扉及門框之送審文件,原則可接受..」,即此決議內容係由中興公司、佳翰公司、被告及原告四方同意,僅就某些細節部分須另補正而已,換言之,送審資料中興公司於92年2月12日即已認可合格通過,則原告自應於該日起開始製造。且另依據中興公司針對前開會議作成之決議發函予台北市養工處內容亦知,於92年2月12日被告即可開始生產製造可知,92年2月12日討論定案之前揭內容,即為中興公司送審合格日,閘板工程原告自應依約於25日曆天內完工 (即92年3月9日前完工)。此亦有被告於92年3月7日以永春郵局第297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務必於92年3月9日前完成閘門工程,原告豈有不知及漠視之理。綜上所陳,原告應於92年2月12日起25日曆天前將閘門板完工,並非原告所主張依據中興公司於92年5月19日正式認可送審書後之25日曆天完成閘門板工程,原告主張之閘門板完工日之起算點洵屬有誤。
2、查原告與被告所簽定之「材料買賣契約書」係於91年11月29日所簽定,而該大坑溪、四分溪聯繫堤防加高工程【第七標】係為防止颱風等災害,造成淹水,從而有其時效性,必須於一定之期間內完成,且當時業主(台北市養工處)亦處於趕進度之狀態,從而當係希望本工程能夠盡速完工,在此情形之下,並無法完全依照本契約所示「本工程自送圖審合格日起,閘門板應於25日曆天完工..」,而當係如證人乙○○所證稱:「廠商有搶工期情況,習慣上廠商會在審查認可前先施工的情形。」等語,及證人庚○○證稱:「業主趕進度,大體上認為業主或承包商可以去做,但是業主或承包商還是可就審查圖面的瑕疵補正,不是原證四的認可程序。」等語,且若如原告所稱完工之日應以送圖審合格日起25日為計算,則原告何以在起算之日尚未開始之時,即認其已完工(92年5月6日前)?顯見本事件系爭閘門應於何時開始施作,又應於何時完工?非完全依照本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而係於業主要求趕工,而中興顧問公司對於系爭閘門規格原則可接受之情形下,即可開始施作,僅係施作之過程中,而對於細部之修正而以,而非須待所有細部規劃之圖說送審合格,方屬確定,而能施作。況據中興顧問公司(93)水工字第28506號函所示,系爭閘門於92年3月27日即為第一次廠驗、同年4月18日為第二次廠驗、同年4月29日為第三次廠驗,而所謂之廠驗,據證人丙○○於鈞院93年10月28日審理時證稱:「所謂廠驗本件是指本件閘門在工廠組裝完成...」等語,顯見本件系爭閘門早於圖說送審合格前即已開始施作,而大體上已於92年3月27日前已組裝,從而本件閘門開始施作之日,應係當如被告所提之被證一所示,於92年2月12日即可開始施作。
(三)本件閘門完工之日應為92年9月10日:且據中興公司93年12月22日函覆 鈞院之(93)水工字第28506號函,系爭閘門早在93年3月27日即進行第一次廠驗,而依證人丙○○於 鈞院93年10月28日庭訊時證稱:「(問:製造需多少時間?)閘門板正常需二至三個禮拜,不包括購料時間,閘門亦須二至三禮拜的時間。」等語,可推知,原告公司於被證一之92年2月12日會議後即開始施作,從而原告公司於 鈞院審理時一再否認92年2月12日會議之拘束力,然於實際之工程施作行為中,卻已遵守前開會議,開始施作。另原告公司以廠驗完畢之92年4月29日而論系爭閘門之完工日云云,然據證人丙○○於 鈞院93年10月28日庭訊時所證稱:「所謂廠驗本件是指閘門在工廠組裝完成,由養工處會同監造單位,就是..一同到工廠作尺寸檢驗,廠驗合格後由廠商將成品送至水門現場組立安裝並由廠商自行測試無誤後,才報請我們到現場去試運轉檢驗,試運轉檢驗完畢後報完工,報完工後才有初驗跟正驗,都均須會同業主、施工單位、監造單位,整個驗收程序才完畢。」等語,可知所謂廠驗程序僅有尺寸檢驗,至於該閘門是否可用,是否符合業主之需求,尚待試運轉檢驗及業主之驗收,則系爭閘門是否完工可使用,並非單單僅有廠驗合格而已,尚須待業主驗收後方可,原告顯有誤會完工之意,況原告所主張之完工日(廠驗合格日)係於其主張圖說合格日前,而依前證人所述,廠驗僅係尺寸檢驗,在原告主張之圖說送審合格前,系爭閘門之尺寸均有可能會修改,則又如何論已完工?顯見本件完工之日非原告主張之日,而係為被告所主張之驗和合格之92年10月24 日。
(四)原告閘門板完工日已逾交貨期限,被告自得依約扣款:準此,原告應於92年3月9日完成閘門板工程,而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其完成閘門板工程並正式驗收日期為92年9月10日,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發之北市工養工字第09264634100號及北市工養工字第09264939200號函可知,原告確實於92年9月10日方完成水密測試及吊裝(第三次),換言之,閘板工程之完工日為92年9月10日,不言自明。核原告顯已逾雙方約定之交貨期限184天之多,被告自得依上開雙方簽訂之契約第十條逾期罰款之規定,逾期每天罰總貨款之千分之三,共計3,245,760元整(即每日以17,640元整計算,17,640×84=3,245,760),此亦有93年2月17日台北永春郵局第144號被告發文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可證。原告起訴標的金額與被告扣款金額有所出入,實因原告請求之餘款尚不足支付被告扣款之金額之故,非原告所稱漫天喊價、濫行扣款。本件被告對扣餘款項尚未另訴主張原告給付違約款項,原告認被告扣款毫無根據洵屬憑空臆測,自屬無理。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法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部分:
1、台北市政府為整治河川,進行「大坑溪、四分溪連繫堤防加高工程」委任訴外人中興公司設計監造,台北市政府嗣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佳翰公司承攬,佳翰公司再轉交被告承攬,而被告將閘門及閘板,製造、安裝、試車工程,再轉交原告承攬施作,二造並於91年11月29日簽訂材料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買賣數量總(約)價5,800,000元。
同契約第6條並約定交貨期限:本工程自自送圖審合格日起,閘門板應於25日曆天內完工,水門、吊門機等設備則需配合工地進度進場施工。乙方(原告)不得藉詞延誤,如有延誤之情形,每逾一日罰契約總價千分之三,甲方得於應付貨款內優先扣除,乙方不得異議。
2、92年2月12日,中興公司、佳翰公司及二造經過討論後(原告代表為陳泰然課長),經討論後結論略以:有關水工結構之閘門門扉及門框之送審文件,原則可接受,惟尚缺契約規定應有得執水工結構之技師簽,承商承諾自本會議後七日內依契約之規定,提送完整之文件以供審查認可。另送審文件圖面所之閘門開度指示器,承商承諾立即補足。
3、92年3月7日,被告以永春郵局第二九七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略以:原告送審資料,業於92年2月12日四方開會後,原則通過,請依約務必於92年3月9日前完成閘門工程。
4、92年5月9日,訴外人佳翰公司發函通知台北市政府主張本件閘板工程業己完成廠驗,申請定期初驗等事宜;同年5月19日,中興公司針對閘間及升降機計算書、型錄、閘間與升降機送審圖簽章認可,同年月20日,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竣工報核表正式簽認,並於同年5月28日發文,該竣工報核表載明,預定竣工日期為92年2月25日,開工日期則為91年12月3日。92年9月10日完成水密測試及吊裝(第三次),並辦理接管本相關事宜;而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2年9月18日發函佳翰公司。
5、被告於本件訂約時給付原告訂金588,000元,並於91年1月31日以支票支付3,147,000元,依契約規定,被告尚餘工程款2,145,00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給付。
6、93年2月17日,被告以台北市永春郵局第一四四號存證信函送達原告,略以:覆原台北三十四支局第一二一號存證信函,並主張閘板工92年9月10日方完工,原告應於92年3月9日前完成本件系爭工程,惟因送審資料不足,使被告受罰,並主張依契約規定應扣款3,245.760元及賠償損失。
(二)二造爭執要點:
1、本件二造間系爭工程究於何時送圖審合格?閘門板於何時完工?
2、假設本件原告依約遲延交付閘門板應付違約金?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
四、法院之判斷:
(一)二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工程於92年5月19日經中興公司正式簽署認可送圖審合格。
1、依二造不爭執之原證四「大坑溪、四分溪連繫堤防加高工程」目錄上記載,訴外人中興公司於92年5月19日正式簽章認可本件訟爭之之閘門,及升降機計算書(擋水閘門橫科溪口)、型錄、閘間與升降機送簽章審圖。核與證人丙○○、乙○○到庭證稱:「原證四是我們公司內部就目錄上三項資料審查後確定認可(這個認可亦即承包商可以開始製造、安裝及施工)。」等語相符,是本件二造間材料買賣契約書第六條交貨期限所稱「本工程自送審圖合格之日起,閘門板應於二十五日曆天內完工」之送審圖合格日自為92年5月19日,並無疑義。
2、被告雖辯稱本件送審圖合格日自92年2月12日被證一會議紀錄即應開始起算云云並不足採。經查:
①證人乙○○證稱略以:「被證一是我們要求水工結構的技師簽證以後,再把相關的設計圖面送給我們審查,才符合規定,從形式上圖面審查還沒有通過。」、證人庚○○亦證稱前述被證一原則可接受乃指「業主趕進度,大體上認為業主或承包商可以去做,但是業主或承包商還是必需把審查圖面的瑕疵補正,不是原證四的認可程序。」是中興公司之專家證人證詞可知,本件原告一會議記錄,並非是契約所指「本工程自送審圖合格」,從而原告主張92年2月12日訟爭閘門板即送審圖合格可以開始製作云云,本無理由。惟亦足證明原告己將訟爭閘門板之圖面於會議前開送審,惟欠缺水工技師簽證等,是中興公司尚無法審查認可。
②被告轉送原告中興公司同年4月8日指示略以:檢還本工程水閘門、閘板..送審資料,請依本公司審查意見儘速修正。證人丙○○亦證稱:「原證十二是廠商送審的文件,有修正意見,再補修正。」,綜止亦足證實本件原告於前次2月12日之會議後,仍積極補工相關送審圖面瑕疵,惟迄同年4月8日尚未經正式審查通過。
③被告總經理己○○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2年4月17日傳真原告,要求修正閘門板中心位置對表等,並請原告修改後送中興公司結構部庚○○抽換即可。核與證人庚○○證稱:「原證十三照常理應該是原來送審的圖面有些小錯誤,才會請原來的廠商抽換。」等語相符,是本件92年4 月17日前系爭閘門板之送審圖面仍有瑕疵,尚未經中興公司審核認可。
④再查本件被告再提出被證二中興公司內部函稿稱前述「92年2月12日最終討論後定案,廠商即可開始生產製造」等語,惟查被證二為私文書未經提出原因,本無證據能力,同時被告提出之被證二函稿乃中興公司內部函稿,除未載有發文日期、字號,亦未經蓋印簽署,不具有一般公司行號對外行文函件之外觀。而證人戊○○亦本院證稱:被證二這份文稿是否我發文,還要查證等語,惟迄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查明回覆本院。且依被證二中興公司內部函稿所示,亦不能證明本件閘門板業經正式圖審合格,是被告持被證二主張本件送審圖合格日為92年2月12 日云云,並無所據。
⑤綜上本件被告辯稱本件送審圖合格日自92年2月12日被證一會議紀錄即應開始起算云云並不足採。
(三)本件訟爭閘門板製造於92年4月29日廠驗通過時即已完工。
1、依二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書六條約定:「本工程自送圖審合格日起,閘門板應於二十五日曆天內完工,..」。第七條付款辦法則規定:「..乙方設備安裝完成後,甲方應會同甲方業主..辦理現場試車初驗,甲方與甲方業主驗收手續完成後,於當期請款日支付乙方60%(契約總價),自正式驗收合格後,支付30%(契約總價),票期60天。..。」等,是有關閘門板依契約約定,僅須在送圖審合格日起,二十五日曆天內「完工」,即無所謂遲延問題,應先敘明。又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標的,除閘門及閘板(即訟爭之之閘門板)製造外,尚包括按裝、試車工程等(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而二造間爭執之閘門板部分,依前述規定僅須在送圖審合格日起二十五日內「完工」即可,與被告應對佳翰公司契約及業主等整個「大坑溪、四分溪連繫堤防加高工程」,應經「驗收」通過等自不相同。是則原告陳稱被告將「廠商完工」與「業主驗收」混為一談,並再辯稱閘門板工程於92年9月10日完工云云,係將驗收日期錯解為完工日期等語,核屬有據。又系爭閘門板工程進行之流程,依其先後順序為:製造完工-廠驗-現場試車-申報完工-初驗-正驗等,業經原告陳述明確,參照證人丙○○於證詞及二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付款程序以現場試車、初驗、主驗收、正式驗收等時點為參考,亦足推認屬實,亦應併予敘明。
2、再查依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94年1月10日函覆本院之北市工養工字第09460171500號函及其附件相關資料顯示,本件二造訟爭之閘門板計有三次廠驗及假組立:
①92年3月27日上午十時,會驗結論略以:本工程策由中興公司全權負責,實際尺寸之確認由中興公司負責查核,業主僅監督現場查核工作。本日查核弘道橋p1、p2、p3閘板,及力行橋p4閘板尺寸檢驗。檢驗結果除弘道橋p2主橫樑腹鈑寬度與設計圖不符,請廠商提出說明並修正圖說及計畫書。其他部分查核無誤。
②92年4月18日會驗結果,有關閘門部分有二點與製造圖不符,應予改善,另閘門橫樑銲道請承商補強為連續銲,閘門面板對銲銲接縫均須作放射線攝影檢驗;另請承商補承商調整改善閘板二側水封平面度。由承商補送潤軸承及墊圈型錄,螺栓材質請承商依製造圖說規定改善。閘皮對銲銲道,請承商補作超音波檢驗。請承商補送閘板材料試驗報告書或出廠證明及電焊技工證照。同時上開閘門及閘板缺失請承商儘快改善完成後並依承商自主品管逐像量測紀錄提送監造單位審查,俾利辦理後續相關作業。
③92年4月29日廠驗及假組立結論略以:查驗力行橋、弘道橋、福山橋及民權橋等閘板尺寸尚符送審圖說(詳附件)。請承商補送閘板銲道非破壞檢驗報告。閘板運送工地前請承商提送運輸吊裝計畫送審。查驗驗分梯昇降機..
等。
④綜上三次查驗紀錄,有關閘板(或閘門板)應早於92年4月29日即製造完工,始能送請業主委託全權負責之中興公司,會同佳翰公司至閘門板所在之工廠(新竹縣○○鄉○○村○○路○○號)檢驗。再查前開三次廠驗中,被告公司總經理己○○均代表佳翰公司於出席單位中簽名。是原告主張於92年4月29日前本件訟爭閘門板業已「完工」等語,自屬有據。
3、再查訴外人佳翰公司於92年5月6日佳翰(172)字第920920506號函通知業主台北市政府確認閘板已完成廠驗,準備進行實地初驗,亦有被告不爭執之前開信函附卷可查,亦足證本件系爭閘板早經完工,並交予佳翰公司,佳翰公司方可能持以請業主為實地初驗。又依工程實務論,本件訟爭閘板(閘門板)平時僅係存放於倉庫,遇有水災發生之虞時,方自倉庫取出置放於橋面阻擋洪水,並非固定性之工作物,故毋需予以固定安裝,只要規格符合設計圖,便屬完工。同時本件二造系爭買賣契約中明文規定閘門板「完工」期限係25「日曆天」如前述,若需將閘門板安裝固定在閘門上始屬完工,則原告將處於無法以自己之責任履行契約之不確定性,例如:因交通、天候因素無法安裝、或如因土木工程延宕而無法配合閘門板實際安裝等,是本件完閘門板之完工日期依契約解釋,實不能解釋至閘門板在整個閘門及土木等工程完工並將閘門板放入閘門實地測試後,始能謂完工。此亦證人丙○○亦本院審理時證稱:「所謂廠驗本件是指閘門在工廠組裝完成」,即係此意,同理證人王勝雄亦證稱原證六(即工程竣工報核表)5月20日為本件竣工時。綜上本件被告辯稱閘門板至本件業主於92年9月10日本件系爭閘門及閘門板執行水密測試及吊裝(第三次),並由業主辦理接管等相關事宜會勘後,本件訟爭之閘門板始完工云云,自不足採。
4、本件系爭閘門板之完工時間確在設計圖審查合格前。查證人即中興公司乙○○證稱:「習慣上廠商會在審查認可前先施工的情形」;而被告代理人即被告總經理己○○當庭詢問證人乙○○「為何拖至5月19日才認可(本件送圖審合格)」時,證人乙○○,亦證稱:「我們是被動的,我不清楚原因」等語。是綜上亦可推知本件原告因自行提出有關閘門板之設計圖轉交中興公司審查,並於92年2月12日會議結論(被證一)認為原則可接受,原告即自行依業界慣例自行備料施作,並陸續報請廠驗,於4月27日第三次完成廠驗,佳翰公司則於92年5月6日通知業主己完成廠驗準備實地初驗;嗣於同年5月19日中興公司始正式於送審查之設計圖認為認可合格。是原告陳稱中興公司在閘門板完工後,方為設計圖審查合格之認可,乃屬確認已依照」經驗法則相符等,亦合邏輯。又依業主台北市養工處94年1月10日檢送鈞院之北市工養工字第09460171500號函,所附92年5月28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9262539300號工程竣工報核表,已確認大坑溪、四分溪聯繫堤防加高工程(第七標)於92年5月20日完工。而所謂「完工」,除包括訟爭之閘門板外,亦包括閘門等及所有土木工程在內之整體工程,故被告所稱閘門板於92年9月10日完工,亦與事實不符,應併敘明。
5、綜上本件訟爭閘門板製造於92年4月29日即已完工,被告92年9月10日完工云云,並無理由。
(四)本件被告應依二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規定,給付原告尾款2,145,000 元。
1、經查依中興公司函覆本院93年12月22日(93)水工字第28506號所示,92年9月10日第三次閘板水密測試及接管會勘後,於92年10月24日本件佳翰公司與業主間之工程辦理「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驗收紀錄」,是本件工程業主均已驗收畢,被告依二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付款辦法規定,即有給付本件尾款2,145,000元之義務。
2、次查依二造間前述買賣契約付款辦法規定,並未規定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確定時間(正式驗收合格後以票期六十天支票支付),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92年9月10日為正式驗收合格日期,同時被告得以票期60日之票據支付本件款項,是綜上本件原告工程尾款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付款期限為92年9月10日。次查依原告93年2月3日存證信函亦僅請求被告支付本件工程尾款,惟被告於同年2月17日,以台北市永春郵局第一四四號存證信函送達原告表明拒絕給付本件金額。是本件被告收受原告93年2月3日存證信函送達日起,始應負遲延責任。而二造均住台北市市,依理原告催請被告給付款項之意思表示,應於93年2月4日即可收受,是本件被告自同年月5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並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是綜上本件原告本於二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45,000元及自93年2月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二造間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審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六、假執行之宣告: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爰應予以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