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2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複 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詹璧如律師被 告 興業醬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被 告 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49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周光榮不動產得款新台幣(下同)9,000,000元,而被告丙○○(下稱丙○○)、被告甲○○、戊○○(下稱甲○○2人)、被告興業醬菜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則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債權參與分配,並經製作分配表,而受獲分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但因丙○○所持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並無實質之確定力,自應舉證證明其有債權存在。另甲○○2人所持執行名義雖為公證書,然因該公證書記載不詳,亦不具有執行名義。又興業公司雖持本院82年度附民字第36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且該和解筆錄是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所成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是該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時效。故其等如附表所示之參與分配債權,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情。並於本院聲明;(一)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495號強制執行事件,93 年5月1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第10、11、13之參與分配債權,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丙○○部分:伊於84年間向周光榮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106、106-21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一戶暨室內各項設備器材(下稱系爭房地),共計4,000,00 0元,並委由訴外人欒謹光(下稱欒謹光)與周光榮簽訂承諾同意切決拋棄書,再由欒謹光將該權利轉讓予伊。嗣因周光榮未依約履行交付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義務,雙方乃於91年3月5日切結承諾書,同意於三個月內履行(即至同年6月10日止),並承諾若屆期仍未履行時,即於91年6月10日返還現金,且由周光榮同時簽發面額4,000,000元、到期日為91年6月10日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詎屆期後,周光榮仍未依約履行,伊乃聲請本票裁定,周光榮亦未不服而告確定,足見伊對周光榮確實有該4,000,000元債權存在;㈡甲○○2人部分:伊等與周光榮於86年3月5日至公證處辦理借款公證,並當場給付0000000元,且丙○○以伊等為對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足證,伊等對周光榮確實有借款債權存在;㈢興業公司部分:伊原分別與周光榮、周光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各給付1,200,000元、2,800,000元,但因其等未依約履行,伊乃另案自訴其等涉有詐欺罪刑,嗣於訴訟中經法官勸解,伊與其等成立訴訟上和解,即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其等應連帶給付伊4,000,000元及加計自81年6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可知該和解乃是創設另一新的法律關係,請求權時效自為15年;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49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周光榮不動產得款新0000000元,而丙○○、甲○○2人、興業公司則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債權參與分配,並經製作分配表,而受獲分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此有卷附本院93年5月18日北院錦91執甲字第13495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檢附強制執行機額計算書分配表足憑(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丙○○對於周光榮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000000000元存在?㈡甲○○2人對於周光榮是否有000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該公證書是否為合法之執行名義?㈢興業公司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參與分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丙○○對於周光榮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0000000元存在?經查,丙○○於84年間向周光榮購買系爭房地,共計0000000元,並委由欒謹光與周光榮簽訂承諾同意切決拋棄書,再由欒謹光將該權利轉讓予其。嗣因周光榮未依約履行交付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義務,雙方乃於91年3月5日切結承諾書,同意於三個月內履行(即至同年6月10日止),並承諾若屆期仍未履行時,即於91年6月10日返還現金,且由周光榮同時簽發面額0000000元、到期日為91年6月10日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詎屆期後,周光榮仍未依約履行,其乃聲請本票裁定,周光榮亦未不服而告確定等情,此有卷附承諾書同意切決拋棄書、本票、本院91年度票字第2862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第46至49頁),且丙○○因周光榮未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其乃以周光榮涉有偽造文書罪刑,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偵查中,亦經證人即欒謹光證述確實將丙○○交付之4, 000,000元轉交予周光榮乙情,亦有該署
91 年度偵字第14805號偵查訊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設若丙○○與周光榮間為虛偽債權,則丙○○怎會於91年間以周光榮涉有偽造文書罪刑,向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後,前經該署不起訴處分後,即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偵查後,再經該署於93年4月15日不起訴處分始告確定,歷經數年纏訟之理?足證,丙○○對於周光榮應有系爭4,000,000元債權存在至明。
㈡、甲○○2人對於周光榮是否有000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該公證書是否為合法之執行名義?⒈ 按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
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即當事人就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等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若記載應逕受強制執行者,該公證書自得持為強制執行名義。
⒉經查,甲○○2人借予周光榮2,000,000元,並至公證處依法
請求公證人記載借貸事實,並於借據契約書內記載若期限屆滿不清償時,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之意旨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公㈠字第01399號公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丙○○就甲○○2人以系爭2,000,000元債權參與分配,聲明異議,並以其等對造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公證人)林淑美到庭證述,甲○○2人確實當場交付2,000,000元金錢予周光榮之代理人(即萬寶喜),其才當場作成該公證書乙節,有卷附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甲○○2人對於周光榮確實有此2,000,000元債權存在。⒊依上說明,系爭公證書檢附之借款契約書內,既已載明周光
榮若於期限屆至後未清償時,願受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意旨(見本院卷第75頁該契約書第6條約定),核與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則該公證書自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甚明。是原告主張:該公證書並未欠缺記載得逕受強制執行之記載,故為不合法之公證書云云,亦無可採。
㈢、興業公司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參與分配?⒈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
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及同院92年台視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興業公司原分別與周光榮、周光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並各給付0000000元、0000000元,但因其等未依約履行,其乃另案自訴其等涉有詐欺罪刑,嗣於訴訟中經法官勸諭,雙方乃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由其等返還上列買賣價金,惟恐其等又不履行,其等乃同意願為連帶給付,故雙方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即周光榮、周光華連帶給付其0000000元並加計自81年6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卷附和解筆錄、本院91年度自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準此可知,該訴訟上和解乃是創設另一新的法律關係(即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周光榮、周光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返還上列價金共計4,000,000元),故該訴訟上和解之原法律關係已非單純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而是具有創設一新的法律關係即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是該二請求權之時效,依據民法第125條規定,即應適用15年之請求權時效已明。是原告主張:系爭訴訟上和解之原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為2年),故應適用民法第137 條第3項規定之5年時效云云,即無足取。
⒊綜上,興業公司於82年6月26日與周光榮、周光華達成訴訟
上和解(見本院卷第65頁),至92年12月11日聲明參與分配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顯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原告主張:興業公司聲明參與分配,業已罹於時效云云,自不可採。
㈣、原告再主張:興業公司另案於周光華強制執行事件中,亦聲明參與分配,顯有受雙重分配債權之虞云云。但查,興業公司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尚不足分配債權額為2,809,785元(見本院卷第85頁分配表),而其於另案即本院92年度執字第29277號強制執行中,列入分配表債權額即為2,809,785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92年度執字第29277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外放證物該卷宗影本第7頁分配表所示),足證,興業公司並無於另案受雙重分配債權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興業公司另案於周光華強制執行事件中,亦聲明參與分配,顯有受雙重分配債權之虞云云,即無可採。
五、從而,丙○○、甲○○2人及興業公司對於周光榮確實各有4,000,000元、2,000,000元、4,000,000元之債權存在,並均取得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