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三號
原 告 甲○○ 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沙慧貞律師被 告 勝峰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勝峰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勝峰公司),平日以駕車運送貨物為業。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勝峰公司所有A八-七三八號營業用小貨車運送貨物,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第一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開封街交叉路口時,因欲左轉開封街而變換至第四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惟乙○○並未注意,致其後方騎乘重型機車沿館前路第三車道由南向北行駛之原告因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嗣乙○○亦因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原告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並因此減少勞動能力一百零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另支出看護費用一萬元,且工作損失四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又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共計損失二百零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被告乙○○既受僱於被告勝峰公司,二人依法應對原告之前揭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均以:渠等對於被告乙○○為勝峰公司之受僱人、乙○○之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看護費用一萬元等情並不爭執,然抗辯不同意原告減少勞動能力、工作損失之請求,並認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過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勝峰公司,以駕車運送貨物為業,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勝峰公司所有A八-七三八號營業用小貨車運送貨物,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第一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開封街交叉路口時,因欲左轉開封街而變換至第四車道,因未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其後方騎乘重型機車沿館前路第三車道由南向北行駛之原告因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乙○○因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看護費用一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四號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二百零四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為前揭聲明所示,核該項減縮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乙○○因業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勝峰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及看護費用一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安泰看護服務員工資受領收據等件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工作上損失四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部分:原告以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致伊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無法工作,因此損失工作收入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對於前揭薪資損失之受僱公司為何?收入為何?請假期間為何?等情,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並自認原工作公司無法開具薪資證據(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等語。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伊於前揭期間,本應有薪資之收入,惟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伊損失該部分收入之事實,是其遽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之工作損失,即非有據。
(三)減少勞動能力一百零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部分: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前原任職於巨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圖公司),月薪為二萬三千五百元,因前揭侵權行為,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約百分之三十,是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止,共計減少勞動能力一百零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九十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間任職巨圖公司擔任業務代表,此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對於伊因前揭侵權行為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一節,迄今尚未舉證以明之,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已難信為真實;再者,原告所受之傷害,並無礙於伊原所擔任業務代表之工作,自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情形,此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本院之說明:原告係左膝脛骨平台骨折,經手術治療漏,左膝活動度無明顯限制,亦無神經障害等語可徵,有該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九十三)院附醫秘字第九三00二一0八一七號函附卷為證,是原告之左膝經手術後,活動度並無明顯限制,相較原擔任業務代表之工作,自無所謂勞動能力減少等情,已堪認定,原告逕以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部分:本件被告乙○○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損害,自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原告為000年出生,國中畢業;被告乙○○為貨車司機,收入不豐,此次侵權行為屬過失行為所致,雙方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十二萬元為適當,超出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起負遲延責任,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應屬有據。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關於原告損害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乙○○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算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並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前開准許之金額及利息計算範圍部分,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屬五十萬元以下之金額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