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一號
原 告 甲○○原告甲○○因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應繳裁判費一萬零九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外,尚應補繳九千九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