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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右當事人間交付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丙○○與原告甲○○間,訂有股份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雙方同意於系爭同意書生效後(即原告給付股款,且經被告收迄無誤後),被告應即將驊獅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獅公司)計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股份交付原告(下稱系爭交易),原告已於訂約當天以現金如數給付股款,並經被告確認簽收於系爭同意書上。原告現不爭執系爭交易已取消,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回復原狀,故請求被告返還一百萬元。

二、被告聲請雖訊問證人丁○○,惟丁○○於兩造訂立系爭同意書時,並未親自在場見聞,伊僅係受原告之託將系爭同意書交付被告而已,自無訊問該證人之必要。

三、股份讓與同意書乃被告事先擬訂,故當原告未依合約書第一條所載之方式給付價金時,方要求被告於合約書載明「收訖」字樣並簽名於上。價金給付方式之便利與否,乃因人、因時而有所不同;被告以渠個人主觀立場認定以現金給付是不便利之方式來佐證此合約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足採。

四、爰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

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係因九十二年七月間,被告因驊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彭國能聲稱,該公司所營睡寶、髮立方、復眼明等健康系列產品銷售情形良好,擬擴大營運並積極開拓市場,而有增資需要,遂邀約被告投資驊獅公司,被告乃簽發票號GU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八月十日,面額為一百萬元,付款人為富邦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付彭國能收執。惟彭國能於收受上述被告之出資款項後,並未依約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被告列為驊獅公司股東,亦未交付被告任何投資憑證及通知被告參加股東會,經被告多次促伊履行均無結果,被告乃商請與彭國能為多年舊識、交情甚篤之原告協助處理,原告遂提議由被告假作股份讓與文件,而由其持向彭國能請求交付驊獅公司股份。是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系爭同意書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之文書,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告自不得據以向被告訴請交付驊獅公司股票。

二、系爭同意書之簽立目的在於由原告持向彭國能假稱其已取得股權,以促使彭國能顧及情面而相應處理,是原告並無系爭同意書所定讓與方式所載,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將一百萬元匯入被告帳戶情事,而被告於系爭同意書左下角記載於簽署當日已收訖股金字樣,純為取信彭國能所為,事實上被告並未收受原告分文,請原告提出資金往來證明。倘系爭同意書轉讓方式之約款,兩造在簽約前即已議定,何以原告竟故違約定,捨較便利之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不為,竟以較不便、須點數,且使雙方均具遺失遭竊遭搶等風險方式而為?又,雙方就交易內容未談妥,被告也未要求原告付現,原告怎會急於備妥現金一百萬元交付被告,顯與經驗法則相違。

三、被證四號存證信函乃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寄給驊獅公司實際負責人彭國能表明曾交付一百萬元作為股款,然未被列名為股東,因而催還一百萬元之意。然而當時系爭股份讓與同意書原本,尚在原告持有中,果如原告所陳其已交付一百萬元屬實,則:1、被告既已取回股款,且股份業已讓與原告,被告根本無庸亦無權利寄發該函,況系爭同意書第二條權利與義務約款記載讓與人(被告)不得繼續主張擁有股份意旨。2、以原告與彭國能同學之舊識關係,且該股份讓與同意書亦確曾出示給彭國能核閱,彭國能於收受被告上開函件後焉能不告知原告,而原告何以竟坐視不管,不以為意,反在該寄發未幾之後的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未取回分文的情形下,竟將系爭同意書原本返還被告?

四、原告與彭國能交情匪淺,如其對驊獅公司股票特感喜好,當可自行向彭國能洽購而無需自被告價購取得;且如原告所述為真,則焉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載明交易取消,驊獅公司股權仍歸被告所有,並同意交還系爭同意書之後,突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致函被告表明主張股份權利之理?顯見原告所述不實。

五、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證五、股份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四十二頁)之真正(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四十九頁)。

二、被告並未交付價值一百萬元之驊獅公司股份予原告(本院卷第四十九頁)。

三、系爭交易業經合意解除。

肆、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萬股面額十元之驊獅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本院卷第二一頁)。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為預備聲明。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萬股面額十元之驊獅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核其追加、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收受原告給付之價款一百萬元?㈡被告抗辯系爭交易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二、查被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同意書,左下角載明「股金已於92年10月7日收訖」(本院卷第四二頁參照),並有被告記載簽收日期(十月七日)之署押,已足認被告確有收受一百萬元之情事。被告固辯稱,兩造約定之價金交付方式為:「乙方(原告)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將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匯入甲方(被告)帳戶」,是以,原告不可能片面更改付款方式,突於簽約當日備妥一百萬現金交由被告,並於簽約當日使被告收訖,該記載純為取信彭國能,實際上並無收受一百萬元等語。惟查,系爭同意書前揭所列約定之價金交付方式(讓與方式)文字,係以機械記載,而「股金已於92年10月7日收訖、丙○○10/7」之內容,則係以手寫方式加註於整份事先以機械製作之系爭同意書空白處。而查目前一般契約當事人於訂約前,多會將先前協議之內容,以文書處理機器製成稿件,再由當事人確認後簽名用印。若雙方於確認時,對於先前所為協議內容並無其他更動意見,固然僅簽名用印即完成契約之確認。但契約當事人,亦可能於確認以機器製成之契約書稿件時,因其他考量,變更原先預定之內容;此時,若無法當下另行以文書處理機械再製成另一份契約書,自然會以手寫加註之方式,更動原先打印之預定內容。故若某份契約文件上,預先打印之內容,與契約文件簽訂時,雙方手寫加註之內容有所衝突時,自然應以當事人其後手寫表達之意思表示,認係契約當事人最終確認之合意。原告對此,主張系爭同意書乃被告事先擬訂,故當原告未依合約書第一條所載之方式(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匯入)給付一百萬元時,方要求被告於合約書載明「收訖」字樣並簽名於上等語,可以採信,被告據以抗辯之內容,多為推測,而乏實據,尚難採憑。被告自行於系爭同意書上記載收訖一百萬元並予署押,但又無法舉證證明該記載確與事實相背,所辯不能採信。

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當事人間,其中一方主張彼此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時,而為他方否認時,自須對於上開要件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係出於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此僅稱:原告未依約給付股款,被告卻記載收訖字樣;且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何原告會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輕易記載「交易取消股權仍歸被告所有」文句,並將讓與書原本交還被告等語。然如前所述,原告已證明曾交付一百萬元與被告收訖。而嗣後兩造是否解除契約(取消交易),又與訂約時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必然關連。被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未能舉相當之證據使本院產生心證,所言不能採信。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系爭交易既已解除,被告由原告處所受領之一百萬元自應返還。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一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五、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丁○○,欲證明系爭交易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查系爭同意書乃記載:「此原稿由丁○○先生帶回交給丙○○小姐」,原告並主張丁○○於系爭同意書簽立時並未在場親自見聞,證人只是在之後受其所託將原稿交回被告而已等語。對此被告又未再釋明其傳訊之必要性,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
裁判日期:200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