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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88號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張文輝律師被 告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29,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代辦第三期平改方案新莊新樹路立體交叉工程(土木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曾於民國87年9月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同。惟因雙方就本工程履約過程中所生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被告於89年11月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經該會於91年2月1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以90年9月5日為兩造協議終止本工程合約之日。被告留置於原工地現場之材料機具部分,原告曾於90年6月28日製作終止契約鑑定報告,並多次催告被告將原工地現場留置材料機具運離另覓地點存放,惟被告均未置理,原告遂於90年11月13日於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將原工地現場留置材料機具運至中壢車站貨運場暫時存放,其運費由兩造分擔並計入調解結算金額範圍內。

㈡、惟自前開機具材料運至中壢車站貨運場時起,原告雖曾多次要求被告儘速領回,否則將依租用貨場規定辦理,並計算因未運離所生之損害賠償費用通知被告繳納,被告遲至92年1月20日始將挖土機、壓路機等材料機具運離,更遲至94年8月25日始將拌合設備運離,因被告長期將原工地現場機具材料棄置中壢貨運場,未繳納任何費用,致使原告就中壢車站貨運場部分區域無法使用收益,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應將其不當得利返還於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7,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世仁營造有限公司答辯:

㈠、原告固於90年11月13日將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被告所有之材料機具運至中壢車站貨運場存放,惟原告於91年8月13日始以91北工施字第1993號函通知被告,其說明二載明:貴公司於七月十一日僅運離推土機後,尚有未運離之貨櫃屋、壓路機‧‧‧等機具,請於文到次日起十日內速處理運離,若未處理本局將依租用貨場規定辦理等語,在此函文通知之前,原告從未表示要向被告收取租金,故被告自91年8月24日起始有給付原告租金之義務。又挖土機於91年7月11日已運離,非於92年1月20日始運離,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請求給付租金。又材料機具 (不含挖土機)佔用面積為524.3㎡,並非994㎡。60㎝RC管11支,已經原告取之埋設使用,且有部分損害,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拌合設備及發電機佔用面積為108㎡,而非249. 46㎡。

㈡、又兩造於91年2月1日調解成立,原告應給付被告18,118,000元,惟原告經被告於91年3月1日、4月30日多次催告給付,均未付款,遲至92年2月21日始清償,原告遲延給付達355日,依民法第233條,第203條之規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計881,110元。

㈢、兩造協議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被告留存於原工地現場之機具材料,有部分固經原告運至中壢車站貨運場存放,惟其中被告所有之馬達3台存放於樹林倉庫,H型鋼及鋼筋各約20公噸存放於工地現場均不翼而飛,馬達3台共計66,140元、H型鋼及鋼筋共計463,180元。又被告所有之11支60公分RC管,業經原告取之埋設使用,且有部分損害,11支共42,834元,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已進場已打設未拔除鋼板樁租金,依調解書說明欄註明「超出合約期限天數部分,各半分擔」,而依該調解成立書所載,兩造以90年9月5日為契約終止日,則新莊端部分自90年9月6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共1,060天,打設9M鋼板樁共64M長每日租金為998元、打設13M鋼板樁共117M長,每日租金為2,340元,新莊端部分原告應負擔之租金合計為1,769,140元。已進場已打設未拔除鋼板樁樹林端部分,此處已打設之9M鋼板樁原係做保護工之用,原打設總長為72M,拔除時,應原告現場要求,每

2.4M保留一根鋼板樁,故仍保留31支鋼板樁,每日租金為193元,自90年9月6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共1,060天,減半計算,樹林端部分原告應負擔之租金共為102,290元,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3,324,694元,被告當庭主張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87年9月9日就原告「代辦第三期平改方案新莊新樹路立體交叉工程(土木工程部分)」簽訂工程合同。嗣兩造就本工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1年2月1日調解成立,兩造同意以90年9月5日為兩造協議終止本工程合約之日,原告應給付被告18,118,000元,原告至92年2月21日給付上揭金額予被告。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材料機具自90年11月13日起占用其中壢車站貨運場,遲至94年8月25日將拌合設備運離,迄今仍留有60公分RC管11支及發電機1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機具材料設備明細表、工程合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材料機具占用之面積、期間有爭執,且為抵銷之抗辯,是本件主要爭點,應為一、原告可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及二、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可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

㈠、占用之面積及其計算式:二造對於各項材料機具本身實際占用之面積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為搬運作業所需,應在各機具長寬各加上0.5公尺為進出空間云云,然搬運機具進場作業所需時間,依常理而言,僅需一、二日,並非長期占用,該預留空間原告亦非無利用可能,是原告主張預留空間亦應計算在內云云,尚非可採,故應以各項機具實際占用之面積為計算基準。各項材料機具之面積計算如下:挖土機一臺:15.6平方公尺。40尺*8尺貨櫃一個:29.38平方公尺、20尺*8尺貨櫃二個(堆高):14.69平方公尺、板車一臺:29.38平方公尺。壓路機二台:26平方公尺、9M鋼板樁二五八片:132.68平方公尺、13M鋼板樁六三片:46.8平方公尺。6M鋼板樁二○二片:

69.25平方公尺。H型鋼三七支:81平方公尺,9×9=81。查H型鋼之置放,實務上均需以十字型交叉重疊放置,以避免H型鋼掉落,影響公共安全,本件H型鋼實際上亦是該方式置放,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三七頁),故本項應以十字型之方式計算被告佔用面積。I型鋼11支:14.85平方公尺。又拌合設備【含輸送帶、漏斗、腳架、鐵架及圓筒】一組,經本院履勘現場測量結果面積為

146.81平方公尺。計算式:(3. 85×12.6)+(15.7×3.9)+(2.8×5.3)+(2+3.7)×7.8÷2=146.81。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各項材料機具占用之面積應為606.44平方公尺又被告抗辯挖土機自91年7月11日已搬離,並舉原告91年8月13日之函文及材料機具設備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六五、十六頁),雖該函文稱被告91年7月11日已運離推土機,惟對照上揭明細表可知該函文應係指挖土機,是被告抗辯挖土機於91年7月11日已搬離等語,應堪採信。至60㎝RC管11支,業經原告堆置砂石覆蓋,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78頁),此部分自不應計算入被告占用之面積;又原告主張另應計算大型吊運機具60噸吊車、拖板車、吊卡車進出及裝載所需空間之面積,惟如上所述,搬運機具進場作業所需時間僅需一、二日,並不須長期占用,被告復未占用該面積,原告仍可加以使用,是原告請求給付預留部分之租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查原告工務處臺北工務段於90年11月8日即以90年北工施字第2209號函通知被告工地現場多項材料、機具經多次催告,迄今仍未遷離,其將於90年11月13日上午9時代為運離暫時存放於中壢車站貨運場,有該函文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0頁),被告對原告於90年11月13日將其材料、機具等搬運至中壢車站貨運場之事實亦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起算日應自90年11月13日起算。被告辯稱應依原告91年8月13日81北工施字第1993號函文內容「請於文到次日起十日內速處理運離,若未處理本局將依租用貨場規定辦理」,應自91年8月24日起算云云。惟原告91年8月13日之函文內容僅為催告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儘速將留置於中壢貨運場之材料機具運離,並未同意被告於91年8 月23日以前毋須給付租金,亦未拋棄該日之前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況被告亦未於該函文所示期限內將上開材料機具運離,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是以,本件仍應以自原工地現場留置材料機具運至中壢貨運場存放之日即90年11月13日為計算不當得利之起始日。

㈢、可請求之金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又「城市地方土地房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中壢車站貨運場位於中壢火車站附近(即地號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交通便利,參照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第1253號函示:「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意旨(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及本院審酌基地座落位置及二造利用該土地等情形,本院認被告占用系爭面積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利益,應依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為妥適。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56,374元(自90年11月13日起算至91年7月10日占用之面積為606.44平方公尺、自91年7月11日至94年8月24日占用之面積為590. 84平方公尺《扣除挖土機面積》,原告僅請求計算至94年8月24日,計算式:606.44×17423×5%÷365×240=347375. 47、590.84×17423×5%÷365×1141=00000 00,兩者合計應為1,956,373.86,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1,207,239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07,239元,為有理由。

二、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㈠、被告主張兩造於91年2月1日調解成立,原告應給付被告18,118,000元,惟原告經被告多次催告給付,均未付款,遲至92年2月21日始清償,原告應給付遲延給付之法定利息等語。

原告則以上揭調解債權已經讓與王良雄,且調解成立書雖於

91 年2月1日做成,惟原告至91年2月23日始知悉,且其內容未約定清償日期,原告為公營事業機關,就請款、付款有嚴格之程序,並無任何遲延情事云云置辯。查上揭調解債權,原告於91年8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王良雄,王良雄於91年9月12日通知債權讓與並催告原告於91年9月23日前給付(本院卷二第38頁),惟該調解債權王良雄復於93年9月10日將該債權讓與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0頁),並經證人王良雄到院證述屬實(本院94年11月23日筆錄),是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上揭調解債權。又查,被告於91年3月1日、4月30日係催告原告給付工程履約保證金,並非催告原告給付上揭調解金額,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0、21頁),該二次催告對上揭調解金額自不生催告之效力。上揭調解債權係王良雄於91年

9 月12日委託信毅法律事務所李蒨蔚律師發函催告原告於91年9月23日前給付,有該函文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8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調解債權既未定清償期,依前開規定,自應自債權人(王良雄)催告期限屆滿翌日91年9月24日負遲延責任,原告辯稱其為公營事業機關,付款有嚴格程序云云,不足為採。是原告應自91年9月24日起至92 年2月20日止共150日對王良雄負遲延責任,而王良雄復將該債權轉讓被告,是被告主張以150日之遲延利息抵銷前開債務,即屬可採,其逾此部分之抵銷,並無理由。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經計算為372,288元(18,118,000×5%×150÷365=372,287.6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又被告主張馬達3台存放於樹林倉庫,H型鋼及鋼筋各約20公噸存放於工地現場均不翼而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原告將原工地現場被告所有之材料機具運至中壢車站貨運場,並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且二造復於91年2月1日同意成立調解,就原告將原工地現場機具材料運至中壢貨運場之運費,雙方同意由兩造各半分擔(見原證二號工程結算明細表第三頁五、8),原告為被告管理事務之範圍,僅限於將原工地現場留置材料機具運離至樹林倉庫或中壢車站貨運場部分,原告未向被告請求任何管理費,被告亦未給付原告任何管理費用,是原告對於被告存放於樹林倉庫或中壢車站貨運場之機具材料並無保管義務,被告復未舉證所指滅失與原告有關,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至存放於樹林倉庫之馬達三台,被告是否可請求原告返還,為另一問題,並非被告可主張抵銷之範圍,併此敘明。又被告主張11支60公分RC管,業經原告使用且有部分損害,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開11支RC管係訴外人萬德營造有限公司埋設使用,有原告提出之現場會勘紀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0頁),原告並未使用,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有使用及損害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理由。再被告主張依兩造於91年2月1日成立之調解書所附工程結算明細表第二項「已進場已打設未拔除鋼板樁」說明欄註明「超出合約期限天數部分,各半分擔」,原告應就「已進場已打設未拔除鋼樁」給付租金,關於新莊端部分,應給付1,769,140元,關於樹林端部分,則應給付102,298元云云。惟查,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第二項「已進場已打設未拔除鋼板樁」說明欄所載「超出合約期限天數部分,各半分擔」部分,係指依當時現況辦理結算之會算結果,因該工程自88年4月6日至90年9月5日兩造協議終止本契約之日止,已超過合約約定期限,兩造就已進場打設未拔除鋼板樁超過合約期限部分之租金分擔問題為調解,兩造間就該部分之租金給付義務已因調解成立而了結,自該結算日期之後,原告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自該結算日期之後上開鋼板樁仍存在於原工地現場,況被告是否將該已進場打設未拔除之鋼板樁拔除,為被告之權利,其怠於行使,自無請求原告就此部分應給付租金之理,是被告抗辯以已進場已打設未拔除鋼板樁之租金為抵銷云云,亦不可採。末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周春木以證明鋼筋之數量及打設鋼板樁等節,因與本件爭點:原告是否需負保管責任無關,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207,239元,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72,288元,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34,951元。

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11月13日起至94年8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4,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6月11日, 本院卷一第82頁)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