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四號
原 告 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Jones Day)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靖揚 律師被 告 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複 代理人 呂思家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法律服務費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三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八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本件原告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在言詞辯論時所自認,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港幣六十萬零五百零七元四角九分(以起訴時之匯率四.三七三計算,折合新臺幣為二百六十二萬零一十九元),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經查,本件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四萬零五百五十六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即不得逾七萬八千七百八十元(0000000×3%=78780),合計為一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是被告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原告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如主文所示。
三、依同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于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