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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544號

原 告 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Jones Day)法定代理人 乙○○Iai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律師

林靖揚律師被 告 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呂思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法律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陸拾萬零伍佰零柒點肆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或等值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係一電子儀器及醫療產品貿易供應商,因與第三人National Computer System Pte.Ltd.(下稱NCS公司)間發生履約糾紛,其欲依於民國89年9月28日簽署的Master Technical Service Agreement中所定之仲裁協議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

ion Centre)提出仲裁,遂於90年9月12日與原告洽談委任事宜,嗣決定委請原告著手進行仲裁,並於同年10月30日向NCS公司表示已委由原告進行該仲裁程序。原告乃於同年10月31日發函NCS公司之委託律師,告知仲裁程序之進行,隨即於同年11月28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出仲裁並代理承辦該仲裁案件。嗣後,被告與NCS公司乃於91年7月8日簽立和解協議書,被告與NCS公司於履行和解協議書上之義務後,該糾紛案件即告一段落。惟查,被告於簽署和解協議後,竟拒絕支付積欠原告法律服務費用計港幣60萬507點49元,原告曾於91年10月2日函請被告給付相關金額,且要求被告應於同年月14日前給付完畢,惟被告迄今仍遲未付款。另原告將帳單抬頭列為醫直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直達公司)純係因應被告要求,便利其集團內部各公司會計作業關係,並提出香港商業登記證、被告信函、原告信函、和解協議書、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原告開立帳單、呂麗美名片、邱至立名片、被告法務經理致原告電子郵件、被告總經理及法務經理傳真予原告之傳真、被告法務副理致原告委任律師電子函件、香港時效條例節錄等件為證。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60萬507點49元及自9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醫直達公司於未成立公司前,係屬被告公司內部之部門,於民國90年3月2日自被告公司分割出去獨立成立醫直達公司;而被告與第三人NCS公司間所生之契約權益,及在89年9月28日簽署之MasterTechnical Service Agreement中所定之仲裁協議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出仲裁,均屬該部門業務之事項,嗣90年9月被告與第三人NCS公司間之仲裁事件,係訴外人呂麗美代理醫直達公司委託原告處理由被告出名之事務而已。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且相關法律服務費用,原告應向醫直達公司請求,與被告完全無涉。原告為國際知名之法律事務所〈香港分所〉,究係何人委託原告處理本件之履約糾紛及仲裁事件,亦即委託人為何人?何人付款?原告不可能會混淆不清!由原告於91年5月30日所出具之請款單內容記載,其係向委託人醫直達公司就仲裁事件,請求自91年2月22日起至4月30日止之法律服務費用,即港幣20萬4670點2元。再對照其於92年5月9日所出具之正式收據,則委託人、付款人均為醫直達公司益徵明灼。原告起訴前卻故意出具原證八號之文件,逕將委託當事人醫直達公司改為被告,矇騙被告法務副理邱至立請求給付法律服務費用,在有限又經變動後之不實資料下,致邱至立不明究竟,將非屬於被告應付費用而誤對原告作分期償付,與事實顯不相符。被告為此於92年11月17日寄電子郵件予原告所委託在台部門之林律師,請原告提供委任契約、服務內容、費用計算方式的書面文件等,以供被告確認該筆款項是否存在,此電子郵件內容實際上已向原告澄清被告職員法務副理邱至立於不知情下所為之分期償付,須原告具體提供上揭文件供查證後,始可予以確認。原告請求之法律服務費僅提出五筆費用計算表,總計為港幣75萬9107點5元,惟其詳細之內容均付之闕如,被告否認之。退步言之,再按消滅時效原則上應適用法庭地之法律,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為93年6月3日,前四筆顯超過二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綜上,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提出原告請款單、正式收據、被告傳真函為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A、不爭執事項:(一)被告曾出名與第三人NCS公司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出仲裁,並成立和解在案。(二)原證一至六、原證九至十二、被證一形式上為真正。B、爭執事項:(一)準據法應指向何國法律?(原告舉證)(二)原告所主張委任契約之主體及付款義務人是否為被告?(原告舉證)(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費用中,其中港幣27萬6484點6元時效是否已完成?(被告舉證)(四)原告請求之委任報酬金額是否有據及已充份舉證?(原告舉證)

四、準據法應指向何國法律(原告舉證)?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原告係香港合夥團體,被告為本國公司,兩造並無提出書面契約或準據法約定之證據。原告主張系爭法律服務係由被告法務部經理呂麗美在香港與原告洽談,且委任事務之處理均於香港進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復有原證十呂麗美電子郵件可佐,堪信為真實。是香港為委任關係之行為地,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香港法律為準據法。

五、原告所主張委任契約之主體及付款義務人是否為被告(原告舉證)?被告雖抗辯係醫直達公司委任原告,原告並向醫直達公司請款,並提出被證一被告92年11月17日表明因公司現職員工已無人知悉實際情況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被證二原告向醫直達公司91年5月30日請款單及被證三原告開立91年5月9日予醫直達公司正式收據為證。惟查:依據(一)原證四被告發函NCS公司表明係「被告」已委任原告為仲裁案之代理律師,並由被告代表人簽名。(二)原證五原告發函NCS公司表示原告為「被告」仲裁代理人,副本副知被告。

(三)原證六「被告」與NCS公司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應支付NCS公司和解金,被告交付NCS公司台灣稅捐收據後NCS公司支付該稅捐。(四)原證九、十二呂麗美、邱志立名片係被告法務部經理、副理。(五)原證十呂麗美寄發電子郵件表明係被告法務經理,被告有可能於香港仲裁,將至香港和律師會面討論,請提供會面安排。(六)原證十一被告傳真會面用附件資料。(七)原證十三邱志立92年5月6日寄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已和法律部門、財務主管、監察人討論,希望分期償還港幣61萬7278點49元。(八)原證十五原告91年

10 月8日傳真被告邱志立91年10月2日致函予邱志立信之第一頁。(九)原證十八原告91年11月27日傳真被告帳單尚未獲支付,將交由律師處理。(十)原證十九原告與被告寄發電子郵件,原告回覆呂麗美91年7月8日要求原告擬稿由醫直達公司代被告負責支付和解金。可知,本件委任原告處理仲裁事宜均係由被告名義為之,委任之初,並未表明係其關係企業醫直達公司所委任,且醫直達公司與被告係同一住址,亦由被告法務人員與原告接洽,被告法務經理呂麗美、副理邱志立多次與原告接洽,邱志立應無誤認可能,被告曾要求原告代擬由醫直達公司代付和解金,原告曾提醒被告可能發生後果,如係醫直達公司委任原告,被告何須由原告代擬此種文件。再者,被告資產被掏空發生財務危機,醫直達公司係被告關係企業,其願意代付服務費用,為法之所許。原告主張係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仲裁事務,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六、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費用中,其中港幣27萬6484點6元時效是否已完成(被告舉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中港幣27萬6484點6元已罹於時效云云。依據前開說明,本件準備法為香港法律,依香港時效條例第二部第四條規定合約之時效為6年。縱依被告抗辯認時效問題屬程序事項應適用法庭地法即我國法。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7條第5款、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原證十三邱志立寄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已和法律部門、財務主管、監察人討論,希望分期償還港幣61萬7278點49元,被告已為承認,此部分請求因而未消滅時效。

七、原告請求之委任報酬金額是否有據及已充份舉證(原告舉證)?被告抗辯原告提出帳單僅有項目而無詳細內容云云。惟查:原告請求委任報酬已提出帳單為證,且經被告於92年5月間由被告法務副理邱志立寄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已和法律部門、財務主管、監察人討論,希望分期償還港幣61萬7278點49元,足證被告已承認上開金額。至於被告抗辯邱志立係被原告矇騙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八、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港幣60萬507點49元及遲延利息即自9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尚不足採,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薛中興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給付法律服務費
裁判日期:200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