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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558號原 告 丙○○

之1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丁○○

號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李文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於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並居住美國十年,均為美國公民,因被告乙○○在美因家庭暴力,經美國紐澤西州高等法院衡平處家庭部家暴防治中心於民國90年11月15日所為之暫時保護令及同年11月29日所為之最終之保護令明令被告乙○○應負扶養之責及不得動用共有款項。是依美國保護令,原告對被告乙○○存在債權,另原告前於美國紐澤西州中性郡地方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於91年9月30日判決離婚在案,原告並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向本院訴請宣示許可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92年3月28日判決認可在案(案號: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53號),詎被告乙○○於本院認可美國離婚判決後,旋於同年4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252之1號四樓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出賣予被告丁○○,而被告丁○○係被告乙○○童年玩伴即訴外人李金來之配偶。而李金來已知原告與被告乙○○間之離婚訴訟。是其間以顯不合理之低價出售予被告丁○○,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㈠先位依民法第8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自始無效或不存在;如認被告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㈡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買賣契約自始無效或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92年4月23日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併請求塗銷系爭建物92年5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丁○○應將所有權回復至被告乙○○。

二、被告則以:本院原告所憑92年度家訴字第53號請求宣示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判決,業於93年7月13日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判決宣示廢棄,並駁回原告請求,是原告主張撤銷或確認被告間債權關係之依據顯已乏所據,另美國紐澤西州高等法院衡平處家庭部家暴防治中心於民國90年11月15日所為之暫時保護令(Temporary RestrainingOrder)及同年11月29日所為之最終之保護令明令(FinalRestraining Order),均均未命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任何金錢,且該最終保護令之效力僅持續到「SuperiorCourt,ChanceryDivision,Family Part.」作成另一個命令前。而原告嗣向上開法院提起民事離婚等訴訟,上開最終保護令亦已失其效力,原告謂其對被告乙○○保有債權云云,顯非事實。至被告乙○○與其子間是否之扶養關係,則與原告無涉。原告在美申請保護令獲准後,以同一內容訴請離婚。惟美國法院之離婚判決,因未經合法送達被告乙○○,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執行之請求,原告今以保護令作為對被告乙○○有債權之依據,顯無理由。從而,原告先位主張,因原告對於被告乙○○既無債權存在,則被告間是否負存有債務,即與原告無涉,是其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自始無效或不存在云云,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逕為駁回。況原告以臆測之詞,遽謂被告間買賣為虛偽云云,亦經被告否認在卷,惟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理由。至原告備位主張部分,因被告乙○○既非原告債務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即乏所據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並居住美國十年,均為美國公民,原告以被告乙○○實施家庭暴力,向美國紐澤西州高等法院衡平處家庭部家暴防治中心申請保護令,迭於90年11月15日核准暫時保護令(Temporary Restrainin

g Order)、同年11月29日核准最終之保護令明令(FinalRestraining Order)等情,有其提出之紐澤西州高等法院衡平處家庭部家暴防治中心之暫時保護令、最終之保護令明令暨中文譯文節本(原證10)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債權關係(見本院93年9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玆述如下:

㈠查原告原告以被告乙○○實施家庭暴力,向美國紐澤西州

高等法院衡平處家庭部家暴防治中心申請保護令獲准後,以同一事由,向該法院(即Superior Court of NewjersyChancery Division Middlesex County)訴請離婚,並於91年9月30日判決離婚確定在案(Docketno.Fm-00-0000-00F),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向本院訴請宣示許可強制執行,雖本院於92年3月28日判決認可,惟被告乙○○不服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前揭美國判決係一造辯論,且該事件開始之訴訟通知,非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不符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但書規定,而廢棄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書一件及被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謂其對被告乙○○間之債權,係以前述保護令

為據(見本院93年9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本院審視美國紐澤西州高等法院衡平處家庭部家暴防治中心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最終之保護令所載,其中暫時保護令部分,被告乙○○是否應支付緊急救助現金予原告及被扶養人(Dependents)之部分,原告只請求給付被扶養人部分,而未請求對自己給付,且美國法院全部未予同意。且在同頁其他請求,例如給被害人或被扶養人未來援助及賠償等,美國法院除了醫療保險部分同意外,其他請求全部駁回(詳見該暫時保護令第2頁)。並載明「上開暫時保護令的效力僅持續到另一個保護令作成前」(原文:原文:This 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 shall remain ineffect until such time as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have been satisfied(describe)with further order

of the court,詳見該保護令第4頁「NOTICE TO APPEAR」第2點),是上開暫時保護令已因為美國法院於同年月29日作成最終保護令而自動失其效力。

㈢而最終保護令部分,載明系爭保護令是依據原告之陳述,

及前揭11月15日之暫時保護令作成(詳見該保護令第1頁);被告乙○○是否必須支付原告或被扶養人急救助現金部分,原告並未請求,是美國就此即未審酌(詳見該命令第1頁倒數第4項請求)。關於被告乙○○是否應提供原告與被扶養人財務補償或損害賠償乃至於醫療保險給付之部分,美國法院全部駁回(詳見該保護令第3頁第2部分第5項以下)。從而,依原告所稱之前開暫時保護令及最終保護令均未命令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任何金錢,且在暫時保護令中命令被告提供醫療保險給付之部分,亦已由美國法院變更其命令,改為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以此保護令,主張其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云云,容有誤解。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乙○○並無債權乙節,應為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乙○○存有債權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3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58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對於被告既無債權存在,則被告間買賣契契約是否存在、有效,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至明,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自始無效或不存在云云,即欠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4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並非被告債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為無理,應併予以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等
裁判日期:200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