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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5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574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被 告 甲○○

A 95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附表⑴所示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3/80,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名義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乙○○應將附表⑵所示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3/80,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名義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下稱甲○○、乙○○)與被告丙○○(下稱丙○○)於民國61年7月26日簽訂合作建築合約(下稱合建契約),由甲○○、乙○○各提供附表⑴、⑵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丙○○則提供工料費用,合建四層樓公寓4棟,並由其等各分8戶。嗣丙○○於62年2月21日將其原受分配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4樓房屋連同基地(應有部分3/40)」(系爭房屋及基地)出售予訴外人汪玉瑛,汪玉瑛又於76年11月18日將系爭房屋及基地轉售予曾美珠,曾美珠再於81年4月2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已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甲○○、乙○○與丙○○間,因合建契約涉訟,致系爭基地所有權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但其等間上列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甲○○、乙○○敗訴確定在案,且丙○○業已依上列合建契約將甲○○、乙○○應分得之8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然甲○○、乙○○仍拒絕履行將系爭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而丙○○亦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及合約契約、債權讓與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各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甲○○、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據其等以前所提出之書狀則略以:合建契約當事人除丙○○外,尚有陳德喜,原告僅代位丙○○,顯屬有誤。且本件業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甲○○、乙○○與丙○○於61年7月26日簽訂合建契約,由甲○○、乙○○提供系爭土地,丙○○則提供工料費用,合建四層樓公寓4棟,並由其等各分8戶。嗣丙○○於62年2月21日將其系爭房屋及基地出售予汪玉瑛,汪玉瑛又於76年11月18日將系爭房屋及基地轉售予曾美珠,曾美珠再於81年4月2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已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卷附合作建築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安樂公寓委託代建合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買賣不動產契約書、公證書、贈與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280至284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陳德義是否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㈡丙○○對於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陳德義是否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⒈甲○○、乙○○抗辯: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該建商部分除被

告丙○○外,另有陳德喜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甲○○、乙○○自應就陳德喜亦為合建契約當事人乙事,負舉證之責任。

⒉惟查,依合建契約於前言部分固記載:「立合約書人甲○○

、乙○○、丙○○、陳德喜(以下簡稱甲乙方)...」(見本院卷第13頁),但該合建契約當事人欄之乙方(即建商)部分,僅丙○○一人簽名、蓋章,陳德喜並未有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16頁)。且,陳德喜在本院73年度訴字第79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中,亦自陳:「承認曾有訂合建契約,後來沒有合建,我也沒有與對方連絡。」(見本院卷第200頁),其復於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字第159號返還土地民事事件中稱:「我沒有參加合建,簽約之後我就退出了,是丙○○建的。」(見本院卷第205頁),再於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自陳:「我沒有參加,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印章也沒蓋。」(見本院卷第211頁)各等語,另參酌丙○○於另案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9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亦曾到庭自陳陳德喜並非該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乙節(見該判決理由之⒉所示,即本院卷第237頁),足見陳德喜顯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甚明。

⒊此外,甲○○、乙○○亦無法舉證證明陳德喜為合建契約之

當事人,是甲○○、乙○○抗辯: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該建商部分除被告丙○○外,另有陳德喜云云,即無可取。

㈡、丙○○對於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⒈按請求權,除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外,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上開請求權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同法第128條所明定。再按,所謂之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⒉甲○○、乙○○另抗辯: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合建房屋於63

年間興建至一樓時,伊等即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丙○○及陳德喜,是丙○○及陳德喜對伊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63年間即可行使,至78年間即已罹於15年之時效云云。然查:

⑴、合建契約所約定合建事宜,於丙○○建築房屋至1樓時

,因甲○○、乙○○拒絕備齊證件,工丙○○憑以辦理基地分割手續,迨房屋建造完成後,甲○○、乙○○又以解除合建契約為由,於72年12月15日訴請丙○○及陳德喜拆屋還地民事事件,經最高法院於74年1月18 日以74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甲○○、乙○○敗訴確定。

嗣甲○○、乙○○於74年月間,再訴請丙○○及陳德喜塗銷建物所有權登記事件,亦經最高法院於78年6月15日以78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甲○○、乙○○敗訴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各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49至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丙○○建築房屋至1樓時起,甲○○、乙○○與丙○○間即生爭執,且自72年間起甲○○、乙○○,即以合建契約有無解除而與丙○○纏訟不斷。

⑵、依合約契約第3條:「甲方(指甲○○、乙○○)提供

之基地...於乙方(指丙○○)建築至一樓時,甲方需齊備 分割書件交與代書辦理分割手續...」、及第5條:「..於工程全部完成,俟乙方取得使用執照及水電公共設施完畢,並點交房屋之同時,退還餘款5萬元(指保證金)及土地狀紙交(乙方應得部分)」之約定文義(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以及地主與建商合建房屋,地主有於建商建築至某一階段時,先將分歸建商之土地分割為單獨之地號(但仍屬地主所有),俟將來合建完成,始將該單獨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建商所有(不必與地主保持共有)之情形,暨於另案請求丙○○等塗銷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登記事件中一再主張:「地主與建商間之合建關係為承攪與互易之混同契約,即建商有責任完成合建之房屋,完成合建,才有報酬請求權,其報酬就是地主將部分基地移轉登記為建商所有,從而雙方各擁有房屋,各擁有基地,苟建商未完成合建之房屋,則無報酬請求權,自不得要求地主將部分基地移轉登記為建商所有」等語(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㈠字第156號判決理由所示,見本院卷第348頁反面),可見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稱「於乙方建築至一樓時,甲方需齊備分割書件交與代書辦理分割手續」,係指甲○○、乙○○於丙○○建築至1樓時,應就分歸丙○○部分之基地辦理土地分割手續使成為一單獨之地號,而非斯時甲○○、乙○○即應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是甲○○、乙○○抗辯:丙○○對伊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63年間即可行使云云,自無可取。

⑶、準此可知,甲○○、乙○○與丙○○間因返還土地及塗

銷建物所有權登記事件訴訟,至78年6月15日始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則丙○○請求權之行使,當屬存有法律上之障礙,是丙○○對於甲○○、乙○○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78年6月15日上開塗銷建物所有權登記事件之判決確定後起算,迄至原告於93年6月14日代位丙○○向甲○○、乙○○提起本件請求時止(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即本院卷第2頁),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已明。

六、從而,丙○○對於甲○○、乙○○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既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原告基於受贈人地位,通知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丙○○卻怠於行使(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之律師函及函件收據),爰依民法第242條及合約契約、債權讓與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