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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581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丙○○被 告 乙○○

二四號(現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上述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見附帶民事起訴狀、審理卷第八五至八八頁)

一、被告乙○○係巨齡燈飾有限公司(下稱:巨齡公司)負責人,於七十六年間邀原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現已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辦理貸款,原告甲○○雖在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蓋用印章,以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為連帶保證限額。惟該印章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遭人強盜丟棄,詎乙○○為圖向合庫辦理貸或展期(借新還舊),竟偽造原告甲○○之印章,連續蓋用在附表所示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足生損害於原告。乙○○行為業經判刑確定。

二、被告偽造與行使行為與原告之財產權及人格權(信用)受侵害間,確有因果關係:

⑴關於侵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實務均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七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更揭示: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亦採同旨。

⑵依銀行放款實務,未經原約定之連帶保證人全部在借據或

本票上簽名蓋章,除銀行同意更換或免除部分保證人外,絕無可能將借款貸放予債務人。原告固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上述連帶保證書,惟原告當時並未簽立任何借款契約書或借據。如巨齡公司借款時,借款契約書或借據(本票)並無保證人之簽名蓋章,合庫將拒絕核貸或展期。乙○○偽造與行使行為,造成原告現遭合庫追索連帶保證責任,其中本金一百一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合庫於台灣高等法院九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號判決確定後,旋就原告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現以九二年度執字第四五二號執行中,原告信用亦因此受緊縮;顯見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及人格權(信用)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台灣高等法院九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號及九一年度上字

第六六○號判決,雖均以原告既簽立連帶保證書,縱未在借款契約書或本票上簽名,仍無礙應負保證責任之事實為由,駁回原告之上訴。但是該二判決所為認定,嚴重背離銀行放款實務,難以作為原告財產權受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論據。況當時合庫承辦人陳弘明於鈞院九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刑案審理時已結證稱:(七六年間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與四張本票是否同一筆借款?)應該是借新還舊或是展期,展期與借新還舊當事人要辦的手續是一樣等語(見該卷第一0三、一0四頁)。顯見不論新借、借新還舊或展期,銀行均須原保證人在借據(本票)上簽名或蓋章,銀行始同意貸放或展期。原告迄今遭合庫追索除本金四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外,累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已逾一千萬元,原告多負擔之五百二十五萬元財產權損害,豈能謂無因果關係?㮀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三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

⑴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信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可資參照。

⑵合作金庫向原告請求清償借款本金四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

八十六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分別經最高法院九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決(一審案號: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九號、二審案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六○號判決(一審案號: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0號)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是原告財產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並負擔高達一千萬元之債務。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三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另原告經商多年,累積良好信用,因被告行為毀於一旦,此部分爰依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一百萬元之賠償。

四、被告最後一次持偽造甲○○印章係蓋用在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之本票上,惟原告財產權實際受損害乃係合作金庫於八十三年間訴請巨齡公司、被告、白正謙及原告清償借款,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之時效。

五、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第二四至二五頁)沒有偽造原告之印章、印文,連帶保證書與及授信約定書都是原告自己所蓋;被告不知道他的印章丟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程序方面:⑴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如上述壹之五。後於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擴張聲明,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再具狀撤回擴張部分。

⑵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追加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二、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巨齡公司對合庫各種債務,保證額度為五百萬元。

⑵原告與合庫就保證債務爭議,經最高法院九三年度台上字

第一八五六號判決(一審案號: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九號、二審案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六○號判決(一審案號: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0號)均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合計金額為四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其中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號清償借款事件、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六○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理由均認為原告曾簽立上述連帶保證書,縱未在借款契約書或本票上簽名,仍應就巨齡公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爭執點:⑴被告是否偽造附表有關原告「甲○○」之印文?⑵如被告有偽造行為,其損害賠償責任如任?

四、有無偽造印文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有關「甲○○」之印文,持以行使相關借據、本票等語。被告則辯稱並無偽造印章、印文等行為云云。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七十六年間所用印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其

印文雖與附表四紙本票之印文極為相近,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鑑驗結果,二者有關「甲○○」印文並不相符,此經調卷查明無誤(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一號第四七頁至第五一頁之鑑驗通知書)。

⑶原告於七十六年間蓋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所用印鑑

,業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遭林鋒振等人強盜丟棄,原告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其變更後之印鑑,與原留存印鑑,有顯著差異,亦與附表四紙本票上之「甲○○」印文顯然不同,亦有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影本可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偵卷第三六至三七頁)。原告於申請變更印鑑時既表明印章遭搶,又何必刻製字體、樣式極為相近之印章?原告所述應屬可信。

⑷況且,被告於偵查時聲稱本票上面的字是公司溫姓小姐寫

的,我的及我先生(白正謙)印章是我交溫小姐蓋,而甲○○的章是我拿去敦化南路甲○○的公司給他蓋章‧‧是下班時我拿去給他蓋‧‧本票部分是七十九年間陸續拿去給他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一號偵卷第三三頁);又稱:我是拿一大疊空白本票給甲○○蓋章,不只這三張本票等語(見同卷第三三頁反面第一行)。豈有貸款之初,即預期貸款屆時無法如期清償而預先蓋印於空白本票上之理?銀行實務,亦無需連帶保證人一次蓋用一疊空白本票之慣例。被告所言,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借據契約、本票上「甲○○」印文係遭被告所偽造一節,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並無偽造印文,但是其說詞與常情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五、損害賠償金額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前述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三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經調查:

⑴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信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⑵原告自認前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就

巨齡公司對合庫債務在五百萬元額度內負連帶保證責任。經審視該紙保證書,係未定期限之保證書(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0號案卷第一四頁);據此可知,在原告終止保證契約前,即應對於巨齡公司債務以五百萬元額度負連帶保證責任。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號清償借款事件、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六○號清償借款事件亦採同一見解。

⑶原告固主張銀行放款實務中,未經連帶保證人全部在借據

或本票上簽名蓋章,除銀行同意更換或免除部分保證人外,絕無可能將借款貸放予債務人;足見被告上述偽造與行使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損害云云,並舉合庫承辛勤人陳弘明證詞佐證。然而,何種對保、放款程序較能保障銀行債權,純係銀行內部考慮;銀行縱未依原告所述方式對保、放款,並不免除原告於七十六年所簽署連帶保證責任。是以,合庫向原告請求清償借款四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非由於被告偽造與行使行為所致,實係緣於原告在七十六年所簽署連帶保證書。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財產損害三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即非可取。

⑷惟被告在附表所示本票、借據偽造原告名義印文,足以生

損害於原告信用,被告應負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參考雙方年紀與交情、原告以往信用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因此一事件所耗費時間與精力等各項因素。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因此,原告並未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其信用受損所得主張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為二十萬元。

六、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附表:

┌──┬─────┬─────────┬───────┬───────────┐│編號│偽造物種類│本票/借款契約明細│偽造及行使日期│應沒收之印文種類、數量│├──┼─────┼─────────┼───────┼───────────┤│ │ │發票日八十年十一月│ │ ││ │ │十三日,金額新台幣│ │ ││ │ │一百萬元,發票人巨│ │ ││ 1 │本票 │齡公司、乙○○、白│八十年十一月十│於發票人欄偽造「甲○○││ │ │正義、白正謙、江三│三日 │」印文壹枚。 ││ │ │力,到期日八十一年│ │ ││ │ │十一月三日。 │ │ │├──┼─────┼─────────┼───────┼───────────┤│ │ │借款人巨齡公司,借│ │ ││ │ │款金額一百萬元,借│ │ ││ │借款契約(│款期間為八十年十一│ │ ││ 2 │即甲○○名│月十三日至八十一年│八十年十一月十│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江││ │義之連帶保│十一月十三日,連帶│三日 │三力」印文壹枚。 ││ │證契約) │保證人乙○○、江三│ │ ││ │ │力、白正義、白正謙│ │ ││ │ │。 │ │ │├──┼─────┼─────────┼───────┼───────────┤│ │ │發票日八十年十一月│ │ ││ │ │十三日,金額新台幣│ │ ││ │ │二百七十萬元,發票│ │ ││ 3 │本票 │人巨齡公司、乙○○│八十年十一月十│於發票人欄偽造「甲○○││ │ │、白正義、白正謙、│三日 │」印文壹枚。 ││ │ │甲○○,到期日八十│ │ ││ │ │一年十一月三日。 │ │ │├──┼─────┼─────────┼───────┼───────────┤│ │ │發票日八十年十二月│ │ ││ │ │十七日,金額新台幣│ │ ││ │ │二百萬元,發票人巨│ │ ││ 4 │本票 │齡公司、乙○○、白│八十年十二月二│於發票人欄偽造「甲○○││ │ │正義、白正謙、江三│十七日 │」印文壹枚。 ││ │ │力,到期日八十一年│ │ ││ │ │十二月二十七日。 │ │ │├──┼─────┼─────────┼───────┼───────────┤│ │ │發票日八十一年一月│ │ ││ │ │十日,金額新台幣二│ │ ││ │ │百五十萬元,發票人│ │ ││ 5 │本票 │巨齡公司、乙○○、│八十一年一月十│於發票人欄偽造「甲○○││ │ │白正義、白正謙、江│日 │」印文壹枚。 ││ │ │三力,到期日八十一│ │ ││ │ │年七月十日。 │ │ │├──┼─────┴─────────┴───────┴───────────┤│合計│本票四紙(面額合計七百二十萬元),連帶保證契約一份;應沒收之印文共五枚││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日期:200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