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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596號原 告 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藍弘仁律師被 告 上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除去防害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拒絕、妨害或阻止原告所指派或委託之人進入台北市○○○路○號二樓建物即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新站G+2商業層及其各房間(包含G2012、G2028、G2037及G2027等空調機房,G203

6、G2018等電氣室,及G2013、G2031等電訊房)(如附件平面圖)進行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含消防設備)、電訊、中央監控、空調系統設備之檢查、修理、測試及更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查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建號台北市○○區○○段1小段1254號房屋,即台北車站為國有財產,由原告管理。原告與被告間曾於民國78年3月1日就前開建物二樓,即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新站G+2商業層(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招商經營合約,有效期間至82年2月28日止,並約定被告得續約一次,加計履行期間,被告應於86年7月1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系爭房屋與同棟之一樓、地下一樓、地下二樓等,皆屬搭乘鐵路或捷運民眾來往之公共場所,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並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就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檢查與簽證。原告為維護搭乘鐵路或捷運民眾之公共安全,曾以91年11月29日91餐總事字第5138號函及91年12月11日91餐總事字第5315號函,請被告為台北站中央監控環境子系統改善工程配合改善火警排煙監測及連動迴路功能需要,惠予配合就系爭房屋開門。期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1年12月9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4930100號函,以系爭房屋未辦理89年、90年、91年度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 (所有權人)及被告 (使用人)各6萬元罰鍰。詎被告無視公共安全,以91年12月18日嫺字第000000-0號函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92年2月14日及18日再以餐總事字第09200665號函及第00000000號函,請被告配合開啟G+2層電訊機房進行台北車站電訊系統設備維護保養及緊急搶修,亦遭被告回絕,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阻礙原告進入系爭房屋進行公共安全相關設施檢查與維護、更新,不但危害搭乘鐵路或捷運民眾之公共安全,更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支配可能性,原告依法自得請求除去。被告抗辯本件應提付仲裁及停止訴訟;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被告已同意原告派員檢測及原告未表明檢測人數、時間及次數其聲明不明確等均不足採。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招商經營合約書、原告90年4月10、5月11日、7月3日、7月16日、91年11月29日、12月11日、92年2月14日、2月18日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1年12月9日函、被告90年5月15日、7月7日、91年12月18日、93年3月13日、3月18日、5月1日函、裁定、仲裁判斷書、民事判決、電報、系爭平面圖等件為證。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78年3月1日與原告訂立招商經營合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合約期間為四年,依據招商經營合約書第29條之約定,本合約發生爭議時,應提付仲裁,又依據合約第23條之約定,合約期滿時,被告得續約一次,被告據此合約,聲請仲裁,並於87年1月9日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作成86年商仲麟聲孝字第39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第一項記載:「相對人(原告)應就臺北市○○路○號台北新站G+2商業層與聲請人(被告)續訂招商經營合約壹次,...」,惟原告收受仲裁後,仍不與被告續訂招商經營合約書,並誣指被告無權占有,又兩造雖迄未訂立續約之書面,惟依民法第422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招商經營合約書第5條規定合約期間為4年,因此續約之租賃期間亦應為4年(其期限逾一年),惟因迄今原告未以字據訂立租賃契約,故依法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是兩造關於「招商經營合約是否期滿?」之爭議,本屬應提付仲裁事項,又關於本件之爭議,被告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告已依仲裁判斷書聲請強制執行,命被告遷讓房屋,顯無提起訴訟必要,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兩造前因租賃房屋續約及電費計算爭議,引起原告所謂「妨害所有權支配糾紛」,但被告已屢次發函通知請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之空調、電訊機房檢查機電設備,故原告對於不存在之「妨害」請求排除,應無理由,且原告於93年1月、2月及之後陸續於每月間均有派人進入系爭房屋各房間進行系統設備之檢查、修理、測試等工作。又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所指派或委託之人進入系爭房屋進行安全及衛生設備之檢修,並未表明其所指派或委託何人?人數多寡?是否具備安全衛生設備之檢修技能及資格?所欲進行安全及衛生設備檢修之確切日期?時間及檢修次數為何?如此聲明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濫用權利之虞,又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141號判例亦可之,被告乃係有權占有人,應無民法第767條規定之適用。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兩造皆有維護系爭房屋之公法上之義務,又亦唯有主管建築機關始能隨時以公權力強制檢查,顯非原告可越俎代庖,是原告豈能以被告違反公法上之義務而提起民事訴訟?又被告均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規定,依法定期委託「中邦建築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檢查簽證,並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經該局准許報備在案,是系爭房屋並無危及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虞,且被告亦從未拒絕主管機關派員檢查。並提出經營合約書、仲裁判斷書、被告函請原告派員檢修書、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書、裁定、執行處通知、函、檢修照片、進出時間表、無線電系統設備拆除維修明細表、授權書、被告93年3月23日、5月18日、6月9日函等件為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78年3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招商經營合約,有效期間至82年2月28日止,並約定得續約一次。兩造因租賃糾紛,原告於84年間就返還房屋等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85年9月24日以(84)商仲麟聲忠字第82號仲裁判斷:相對人(被告)應於86年7月1日將坐落台北市○○○路○號2樓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聲請人(原告),履行期間為四個月,...。被告不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被告於86年間就履行契約等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87年1月22日以86年仲麟聲字第39號仲裁判斷:相對人(原告)應就系爭房屋與聲請人(被告)續訂招商經營合約一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招商經營合約書、仲裁判斷書、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所爭執者分述如下:

四、本件無須提付仲裁及停止訴訟之必要:按仲裁法第4條第1項固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惟查:(一)依據仲裁協會(84)商仲麟聲忠字第82號仲裁判斷:被告應於86年7月1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履行期間為四個月(被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仲裁協會86年仲麟聲字第39號仲裁判斷:原告應就系爭房屋與被告續訂招商經營合約一次。為此,原告曾檢送合約書稿予被告,因被告僅函覆正由律師研議中,其後即未再回覆原告,有原告提出90年4月10日、5月11日、7月3日、7月16日函、被告90年5月15日、7月7日函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因被告拒不配合致雙方至今並未續訂任何契約,參酌民法第101條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法理,及至今已逾續訂招商經營合約一次被告所得續租之期限,兩造既未續訂經營合約,且原告一再表明期滿不再續租,應無不定期租賃問題,兩造亦無仲裁合意,且原告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並非基於原招商經營合約所生爭議而為請求,更何況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提付仲裁及停止訴訟之必要。

五、本件並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雖據(84)年商仲麟聲忠字第82號仲裁判斷聲請本院以92年度仲執字第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現仍在執行程序中,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仍繼續占有使用中,業經被告於本院94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陳述無誤,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拒絕或妨害、阻止原告為公共安全設備之檢查及維修等,其訴訟標的與原仲裁判斷不同,二者並非同一。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既有被妨害之虞,則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排除其侵害,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六、被告抗辯其並無妨害原告派員檢測系爭房屋公共安全及原告未表明檢測人員、時間及次數,其聲明不明確等並不可採:被告抗辯已屢次發函通知請原告派員進入系爭房屋之空調、電訊機房檢查測試機電設備,故原告所謂「妨礙所有權支配」狀況目前已不存在,且原告未表明指派人員、時間、次數云云。固提出被告函請原告派員檢修書、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書、檢修照片、進出時間表、無線電系統設備拆除維修明細表、授權書、被告93年3月23日、5月18日、6月9日函等件為證。惟查:原告為維護公共安全,曾以91年11月29日、12月11日、92年2月14日、18日函請被告配合開門,被告以91年12月18日函復並未予配合。被告其後之所以同意原告依其指定方式及指定時間進入系爭房屋,乃因原告取得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109號假處分裁定,並依該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准原告進入上開場所進行檢測之緣故。且被告於93年3月13日、18日發函限制原告施工時間限於下午7時至9時30分,93年5月1日才發函同意原告5月1日至5月4日之維修,待原告收到被告函文已逾施工期間,有各該函為證,被告辯稱並無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顯不足採。次查: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指派或委託之人進入系爭房屋之空調機房、電氣室、電訊房等進行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含消防設備)、電訊、中央監控、空調系統設備之檢查、修理、測試及更新,乃維持該建築物及設備之公共安全及衛生所必須,若屬預先安排行程,原告已事先發函通知被告相關事項,被告已能有效掌控其安全維護;若屬突發狀況,自無要求原告事先發函之理?且系爭房屋公共安全及衛生之維護,依建築法令規定,被告亦有維護之義務,被告復未提出原告上開檢修有何妨害被告系爭房屋之使用,此有被告提出兩造上開往來函文、檢修照片、進出時間表、無線電系統設備拆除維修明細表、授權書等件為證,被告抗辯其無妨害原告派員檢測及原告聲明不明確云云,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拒絕、妨害或阻止原告所指派或委託之人進入系爭房屋之空調機房、電訊房等如附件平面圖所示位置進行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含消防設備)、電訊、中央監控、空調系統設備之檢查、修理、測試及更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序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日期:200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