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66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顧立雄律師范瑞華律師彭玉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子英律師被 告 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被 告 己○○
丁○○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凱君律師
盧柏岑律師林麗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原為被告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之董
事,此有被告勝昌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則原告就其與被告勝昌公司間之訴訟,以被告勝昌公司之監察人申○○為法定代理人,符合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合先敘明。被告勝昌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被告勝昌公司於民國93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召開93年度股東
常會,原告基於董事長之身分主持會議,該股東會於承認92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表冊後,股東黃志堅提請散會,代理股東卓永清出席之代理人徐志雄附議,經股東會表決通過(下稱系爭散會決議),詎有部分股東於該日下午4 時20分許,滯留會場繼續開會,推舉訴外人戊○○擔任主席,並宣稱作成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經理及採購等職務,和解任訴外人卓永安之董事、副總經理職務,及解任訴外人李兆麟之董事、副總經理職務(下稱系爭解任決議),嗣被告己○○與戊○○自行召開常務董事會,推舉戊○○為主席,選任被告己○○為董事長,被告己○○旋即於該日下午 4時30分許,通知訴外人戊○○、巳○○、陳志成、陳志中及被告癸○○、丁○○召開董事會,選任被告丁○○為總經理,被告癸○○為副總經理。然原告擔任被告勝昌公司董事長,任期至94年5 月27日為止,原告於上開任期屆滿前仍領有董事、總經理報酬,則系爭解任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未有已發行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解任決議不存在或不成立。另作成系爭解任決議之股東會,未依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等股東,該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告就備位聲明部分,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亦得請求撤銷系爭解任決議。又上開於93年5月21日下午4時20分召集之常務董事會,和同日下午4 時30分召開之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4項、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非由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開,應屬無效,原告亦得請求確認上開常務董事會、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無效,並確認被告勝昌公司與被告己○○、丁○○、癸○○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勝昌公司於93年5月21日下午3時召開之股東常會,於
下午4 時散會後,所為前開解任原告、卓永安、李兆麟董事職務之決議不存在或不成立。
⑵確認被告勝昌公司常務董事會於93年5月21日下午4時20分,選
舉被告己○○為董事長之決議,董事會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選任被告丁○○、癸○○為總經理、副總經理之決議均無效。
⑶確認被告勝昌公司與被告己○○、丁○○、癸○○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勝昌公司於93年5月21日下午3時召開之股東常會,於下午
4 時散會後,所為前開解任原告、卓永安、李兆麟董事職務之決議,應予撤銷。
⑵、⑶項聲明同先位聲明所述。被告己○○、丁○○、癸○○則以:
㈠原告主持之股東常會召開後,股東黃志堅並未提出散會之動議
,原告在未清點表決權數之情況下擅自宣布散會,系爭散會決議並不合法。嗣有超過出席股權一半以上即19,209,280股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2 條之1第2項規定,推選戊○○擔任主席繼續開會,會中有股東以原告浮報侵吞工程款問題,提議解任原告之董事資格,且以購買機器索取回扣問題,提議解任卓永安、李兆麟之董事資格,經股東附議後,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即19,209,280股之同意為系爭解任決議,則原告已喪失董事、董事長之資格,前開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均屬合法召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解任決議不存在或不成立,和請求撤銷系爭解任決議,確認前開常務董事會、董事會決議無效,及確認被告勝昌公司、己○○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均不足取。
㈡另原告請求確認前開常務董事會、董事會決議無效部分,為事
實關係,並非法律關係,原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勝昌公司與被告己○○、丁○○、癸○○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乃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原告並無確認利益。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勝昌公司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前到庭亦未為任何陳述,僅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勝昌公司於93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召開93年度股東常會
,斯時已發行股權總數為36,000,000股,當天出席股權為35,822,600股,原告基於董事長之身分主持會議,該股東會於承認92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表冊後,曾為散會之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開會通知、股東名冊、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會光碟片及照片在卷可稽。
㈡前開股東會為散會決議後,有部分股東主張於該日下午4 時20
分許繼續開會,推舉董事戊○○擔任主席,並宣稱以股權19,209,280股決議解任原告、卓永安、李兆麟之董事職務,被告己○○與戊○○並曾召開常務董事會,推舉戊○○為主席,選任被告己○○為董事長,被告己○○曾於該日下午4 時30分許召開董事會,經戊○○、巳○○、陳志成、陳志中及被告癸○○、丁○○出席,選任被告丁○○為總經理,被告癸○○為副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簽到簿、股東會議事錄、常務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足憑。
㈢原告原擔任被告勝昌公司董事長,任期自91年5月28日至94年5
月27日為止,原告於上開任期屆滿前仍領有董事、總經理報酬每月185,588 元,且被告勝昌公司就股東會之召開,並未訂定議事規則,被告勝昌公司之章程,就股東會為解任董事之決議,並未有特別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勝昌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原告之薪資表在卷可證。
㈣被告勝昌公司另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54號民事事件,請求確
認被告勝昌公司與原告間董事、常務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勝昌公司與卓永安、李兆麟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㈤被告勝昌公司於系爭解任決議,並經前開常務董事會於93年 5
月21日選舉己○○為董事長,前開董事會於同日選任被告丁○○為總經理,被告癸○○為副總經理後,己○○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台北市政府於93年6月7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160241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處分,原告曾向經濟部提出訴願遭駁回,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起訴是否有確認利益?系爭解散決議是否合法?系爭解任決議是否合法?㈠本件原告係提起確認及撤銷之訴,則被告勝昌公司對原告之聲明予以認諾,本院自不受拘束,應先予敘明。
㈡有關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勝昌公司於93年5月21日下午4時20分之股
東會,所為前開解任原告、卓永安、李兆麟董事職務之決議不存在或不成立部分,因被告勝昌公司另案請求確認被告勝昌公司與原告、卓永安、李兆麟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若請求確認原告、卓永安、李兆麟與被告勝昌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將與另案訴訟為同一事件,則原告請求確認前開解任原告、卓永安、李兆麟董事職務之決議不存在或不成立,屬於確認該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基礎事實,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另原告原為被告勝昌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總經理,亦為股東,就卓永安、李兆麟是否為被告勝昌公司之董事,和被告己○○、丁○○、癸○○是否為被告勝昌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該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涉及原告於前開任期期間是否仍為被告勝昌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總經理,得否領取該董事、總經理報酬,亦與被告勝昌公司之營運有重大關係,原告主觀上認其董事長、董事、總經理之身分地位,在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應認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⒊至原告請求確認前開常務董事會選舉被告己○○為董事長之決
議,董事會選任被告丁○○、癸○○為總經理、副總經理之決議,屬於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確認被告勝昌公司與被告己○○、丁○○、癸○○間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不得確認該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應認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為無理由。
㈢有關系爭解散決議、解任決議是否合法部分: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174 條、第182條之1第2項、公司法第199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勝昌公司於93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召開93年度股東常
會,斯時已發行股權總數為36,000,000股,當天出席股權為35,822,600 股,該股東會曾以股權19,447,320 股為散會之決議,且原告主張上開同意散會之股權,包括被告丁○○所持有股東戶號第22號之2,834,000 股,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同意散會之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78頁)。惟查,經本院訊問被告丁○○本人,被告丁○○指稱::「(法官問:請問丁○○在散會決議時有無舉手表示同意?當時詳情如何?)我沒有同意,我母親有把我的手推到肩膀處,我有壓下去,所以我沒有同意。」另被告丁○○之母親即證人辛○○○證稱:「(法官問:股東會散會決議時,證人辛○○○有無看到丁○○舉手表示同意?)我有看到,他坐在我的左邊,我認為他的手舉得不夠高,怕沒有被點到,所以我把他的手弄高點。(被告己○○、丁○○、癸○○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抬丁○○的手部是哪個部位?時間多久?抬幾次?)我是抬丁○○的右手上手臂,多久時間不記得,只要丁○○有舉手都幫他扶一下。」又被告丁○○於另案證稱:伊於散會決議時並沒有舉手,但是伊母親希望伊支持弟弟即原告,伊母親有推伊的手要伊舉手,伊有壓下來等語,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 第94頁),亦有該散會表決時之錄影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 第55、58至63、116至118頁、本院卷3第238至241頁),是依被告丁○○、證人辛○○○上開所述,可知縱使被告丁○○之右手曾遭證人辛○○○推舉,但被告丁○○於系爭解散決議時,並無贊成之意思,堪以認定。則扣除被告丁○○所持有股東戶號第22號之2,834,000股,僅有16,613,320股(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占當天出席35,822,600股約為百分之四十六點三八,不足當天出席35,822,600股之半數17,911,300 股,依前開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系爭散會之決議,自不合法。
⒊另被告勝昌公司就股東會之召開,並未訂定議事規則,已如前
述,則參考經濟部頒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董事會其他成員應迅速協助出席股東依法定程序,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查系爭解散決議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該股東會自尚未解散,有部分股東依前開第182 條之1第2項規定繼續開會,自無另行召集之問題,該繼續開會之出席人數,仍應以當天原來之出席股權35,822,600股為準,已達發行股數百分之九十九點五,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嗣系爭繼續召開之股東會,以表決權數19,209,280股贊成系爭解任原告、卓永安、李兆麟之董事等職務之決議,約占出席股東表決權35,822,600股百分之五十三點六二,已超過半數,此經親自出席之股東即證人壬○○、庚○○、卯○○、午○○、未○○、寅○○、乙○○、辰○○、甲○○、子○○、丑○○於本院具結後均證稱:渠等均親自出席繼續召開之股東會,並就系爭解任原告、卓永安、李兆麟之董事等職務之決議投下贊成表決票等語。且證人寅○○另證稱:伊當時另代理股東葉麗雯出席,並投下贊成之表決票等語,亦有簽到簿、表決票在卷可憑(本院卷1 第167至171頁、卷4第38至181頁),堪認系爭解任決議符合前開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公司法第199條之規定,應屬合法。
⒋至原告主張前開繼續開會之出席股東,對於繼續開會之細節,
有關發放選票、股東勾選、投票計算、宣布結果等細節之陳述並不一致,前開繼續開會出席股東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係憑藉其個人對事發當時所見所聞之記憶及理解,事後加以陳述,惟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及記憶的運作,與電視或錄影帶、照相機隨時均能如實重現事件之特性,迥然不同,一般人縱令刻意記憶並立時陳述複誦,尚且無法鉅細靡遺描述事件發生之全部細節,遑論人類之記憶及理解能力與機器不可同日而語,隨著時間的消逝及個人記憶力優劣之差異,不僅事件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二以上不同個體,對於同一事件之描述,亦受制對事件注意力、記憶力及理解力不同,對於事件之細節描述部分,絕無可能毫無差池。查前開繼續開會之出席股東係於93年5 月21日出席該股東會,復於93年11月10日在本院作證(見本院卷4 第195至217頁),已相隔有五個月多,則前開繼續開會之出席股東對於該股東會發放選票、投票計算、宣布結果等細節之記憶,及作證時所為之陳述,難免受到時間之影響,渠等陳述之細節縱使與事實略有出入,尚難遽以認定前開繼續開會出席股東之所述,有不實陳述之情事。
⒌按董事長缺位時,公司本應召集常務董事會選任董事長,未依
法選任前,可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暫行董事長職務;經濟部58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36959號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1 第189頁)。末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系爭解任決議解任董事後,被告勝昌公司尚有被告己○○與戊○○、陳漁樵三位常務董事,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142頁),則被告己○○與戊○○自行召開常務董事會,推舉戊○○為主席,選任被告己○○為董事長,被告己○○旋即於該日下午4 時30分許,通知被告勝昌公司之董事即訴外人戊○○、巳○○、陳志成、陳志中及被告癸○○、丁○○召開董事會,選任被告丁○○為總經理,被告癸○○為副總經理,自符合首揭規定。故原告請求確認前開常務董事會、董事會決議為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綜前論述,系爭解散決議為不合法,系爭解散決議及前開常務
董事會、董事會之決議均屬合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解任決議不存在或不成立,和依公司法189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解任決議,與確認被告勝昌公司常務董事會於93年5月21日下午4時20分,選舉己○○為董事長之決議,董事會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選任被告丁○○、癸○○為總經理、副總經理之決議均無效,及確認被告勝昌公司與被告己○○、丁○○、癸○○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有關系爭散會決議是否有股東提議,被告
丁○○是否授權訴外人彭玉華行使陳志弘名下股份,和勘驗系爭股東會錄影帶等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