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66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顧立雄律師范瑞華律師彭玉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子英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確認及撤銷之訴,聲明求為:㈠
先位聲明部分:⑴確認本件另一被告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於民國93年5月21日下午4時20分之股東會,所為解任原告、訴外人卓永安、李兆麟董事職務之決議不存在或不成立。⑵確認被告勝昌公司常務董事會於93年5 月21日下午4時20分,選舉丁○○為董事長之決議,董事會於同日下午4時30分選任被告乙○○、戊○○為總經理、副總經理之決議均無效。⑶確認被告勝昌公司與被告丁○○、乙○○、戊○○間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委任關係均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⑴被告勝昌公司於93年5月21日下午4時20分之股東會,所為前開解任原告、卓永安、李兆麟董事職務之決議,應予撤銷。⑵、⑶項聲明同先位聲明所述之判決;嗣於93年7月29日、93年11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詎原告於9
3 年11月19日,提出準備書六狀,未得被告之同意,將原訴為追加之訴,聲請追加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勝昌公司常務董事會於93年6 月29日,選舉丙○○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及確認被告勝昌公司與丙○○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
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故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