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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6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667號原 告 甲○○被 告 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乙○○丁○○上 三 人送達代收人 盧柏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93年度訴字第266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財產權部分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捌仟叁佰肆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叁拾玖元,非財產權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合計共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叁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炎暾

裁判日期:2005-10-04